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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在岑溪市义**商业银行处,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K粉(氯胺酮)给梁*龙吸食。

2、2014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冯**在岑溪市维多利亚大酒店旁边,以5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K粉给梁*龙吸食。

3、2014年5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冯**在岑溪市岑城镇富民路“麦劲堡”店铺门前,正准备以50元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K粉给梁*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交易现场的地上、在冯**身上及其驾驶的助力车车桶内查获重4.98克的毒品K粉。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冯**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犯贩卖毒品罪不提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冯**是帮忙一名叫“皮蛋”的男子贩卖毒品,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据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给梁**(男,1997年9月19日出生)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在岑溪市义**商业银行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梁*龙吸食。

2、2014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冯**在岑溪市维多利亚大酒店旁边,以5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氯胺酮给梁*龙吸食。

3、2014年5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冯**在岑溪市岑城镇富民路“麦劲堡”店铺门前,正准备以50元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氯胺酮给梁*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重4.98克的毒品氯胺酮9小包、现金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K粉9小包、现金50元(均系照片)、书证身份证明、检查笔录、称量记录、检测报告书、岑溪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办案说明、证人梁**、梁**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多次贩毒,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的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关于辩护人林**提出被告人冯**是帮忙一名叫“皮蛋”的男子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能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只有被告人冯**供述是帮忙一名叫“皮蛋”的男子贩卖毒品的,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冯**是帮忙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此外,由于冯**多次贩毒,属于情节严重,不符合缓刑的条件。因此,辩护人林**的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冯家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冯**的毒品氯胺酮4.98克、毒资人民币50元,均予以没收。

三、追缴被告人冯**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50元。待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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