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初,被告人徐*向被害人莫*谎称“新**仁集团”在南宁开办的“中启**公司”将在桂林设立分公司,并发送了股份认购合同电子版给被害人莫*,骗称认购该公司股权可获得高额利润,共分三次骗取了被害人莫*人民币共10000元。

2、2013年3、4月期间,被告人徐*向被害人谢*谎称“新**仁集团”在南宁开办了“中启**公司”,骗称认购该公司股权可获得高额利润,与被害人谢*签订了认购合同及投资协议书,共分两次骗取了被害人谢*人民币40000元。

3、2013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徐*向被害人张*谎称“新**仁集团”在南宁开办的“中启**公司”将在桂林设立分公司,并发送了股份认购合同电子版给被害人张*,骗称认购该公司股权可获得高额利润,共分两次骗取了被害人张*人民币13000元。

4、2013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徐*向被害人廖*谎称“新**仁集团”在南宁开办的“中启**公司”将在桂林设立分公司,并发送了股份认购合同电子版给被害人廖*,骗称认购该公司股权可获得高额利润,共分两次骗取了被害人廖*人民币55000元。

5、2012年9月,被告人徐*向被害人王*谎称其在“新**仁集团”工作,骗称认购该公司股权可获得高额利润,与被害人签订了期权合约书,骗取了被害人王*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9月,被告人徐*向被害人王*谎称“新**仁集团”委派其到桂林设立了“中启**公司”,认购该公司股权可获得高额利润,与被害人王*签订了认购合同及投资协议书,骗取了被害人王*人民币20000元。

6、2013年,被告人徐*向被害人何*谎称其在南宁开办了“中启**公司”,并发送了股份认购合同电子版给被害人何*,骗称认购该公司股权可获得高额利润,共分两次骗取了被害人何*人民币13000元。之后,在被害人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人转款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人何*,并谎称为股权分红,以骗取被害人何*的信任。之后,再次以同样的手段骗取了被害人何*人民币共计57800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多次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其辩称,2014年9月后被害人何*所转的人民币57800元系其向何*的借款。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邓**辩称,被告人徐*与被害人王*、谢*、何*、廖*发生了钱款交易,但均有借据、收条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为民事借款纠纷,且被告人已偿还部分钱款,并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与被害人莫*、谢*、王*、张*、何*均为同学关系。

1、2013年初,被告人徐*向被害人莫*谎称“新**仁集团”(虚构单位,以下简称“正**团”)在南宁开办的“中启**公司”(虚构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将在桂林设立分公司,其负责该业务,同时有内部股权销售,其伪造了《中启**公司股份认购合同》,并将合同电子版发送给被害人莫*,谎称认购该公司股权可获得高额利润,2013年8月14日、同年12月3日及2014年2月23日,被害人莫*三次向被告人徐*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45,该账号于2014年4月26日变更为62×××75)转款人民币5000元、1500元和35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用于购买股权。被告人徐*将骗取被害人莫*的人民币共10000元用于挥霍。

2、2013年3、4月期间,被告人徐*向被害人谢*谎称“正**团”在南宁开办了“中**司”,谎称认购该公司股权可获得高额利润,其与被害人谢*签订了《中启**公司股份认购合同》及《投资入股协议书》,2013年7月6日、同年8月5日,被害人谢*二次向被告人徐*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45)转款人民币30000元、1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元用于购买股权。被告人徐*将骗取被害人谢*的人民币共计40000元用于挥霍。

3、2013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徐*向被害人张*谎称“正**团”在南宁开办的“中**司”将在桂林设立分公司,其负责该业务,同时有内部股权销售,其伪造了《中启**公司股份认购合同》,并将合同电子版发送给被害人张*,谎称认购该公司股权可获得高额利润,2013年7月31日、同年11月9日,被害人张*二次向被告人徐*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45)转款人民币8000元、5000元,共计人民币13000元用于购买股权。被告人徐*将骗取被害人张*的人民币共计13000元用于挥霍。

4、2013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徐*向被害人廖*谎称“正**团”在南宁开办的“中**司”将在桂林设立分公司,其负责该业务,同时有内部股权销售,其伪造了《中启**公司股份认购合同》,并将合同电子版发送给被害人廖*,谎称认购该公司股权可获得高额利润,2013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9日,被害人廖*让其母亲倪*二次向被告人徐*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45)转款人民币50000元、5000元,共计人民币55000元用于购买股权。被告人徐*将骗取被害人廖*的人民币共计55000元用于挥霍。

5、2012年9月,被告人徐*向被害人王*谎称其在“正**团”工作,公司有期权出售,谎称认购该公司股权可获得高额利润,骗取了被害人王*现金人民币3000元,并与被害人签订了《新加坡正**团期权合约书》。2013年9月,被告人徐*向被害人王*谎称“正**团”委派其到桂林工作,其设立了“中**司”,认购该公司股权可获得高额利润,其与被害人王*签订了《中启**公司股份认购合同》及《投资入股协议书》,2013年9月9日,被害人王*向被告人徐*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45)转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购买股权。被告人徐*将骗取被害人王*的人民币共计23000元用于挥霍。

6、2013年下半年,徐*谎称其在南宁开办了“中**司”,其伪造了《中启**公司股份认购合同》,并将合同电子版发送给被害人何*,骗称认购该公司股权可获得高额利润,2013年12月3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22日、同年12月29日,被害人何*四次向被告人徐*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45)转款人民币3100元、2900元、4000元、3000元(共计13000元)用于购买股权。之后,在被害人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人通过银行转款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人何*,并称为股权分红,以骗取被害人何*的继续信任。之后,被告人再次以同样的手段骗取了被害人何*的信任,被害人何*在2014年9月23日至同年11月2日期间,分二十一次向被告人徐*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45)转款人民币共计57800元用于购买股权。

综上,被告人徐*实施合同诈骗六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11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于2015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现已退还给被害人谢*人民币20800元、退还给被害人廖*人民币16000元、退还给被害人王*人民币14000元,同时退还给被害人何*人民币64000元并获得了何*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中**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62×××45,2014年4月26日后卡号改为62×××75),证实被告人徐*通过该卡骗取案涉的六被害人转款给其的事实。

二、书证

1、扣押决定书、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徐*的中**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62×××75)。

2、中国**银行卡(卡号:62×××75,2014年4月26日后卡号改为62×××75)的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害人莫*、王*、廖*、谢*、张*、何*通过该卡给被告人徐*转款的事实。

3、被害人莫*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三份,证实其给被告人徐*转款的事实。

4、被害人廖*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四份,证实其给被告人徐*转款的事实。

5、被害人何*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四份,证实其给被告人徐*转款的事实。

6、被害人张*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四份,证实其给被告人徐*转款的事实。

7、《中启**公司股份认购合同》、《投资入股协议书》、《新加**团期权合约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虚构新**仁集团、中启**公司等单位,谎称该单位有内部股权销售,认购该公司股权可获得高额利润,诱使被害人通过其购买股权,并与其签订合约,骗取被害人的钱财。

8、被害人王*与被告人徐*的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徐*骗取了被害人的钱财后,在被害人的催收下,被告人无力还款,并同意出具借条给被害人,同时承认诈骗的事实。

9、被害人何*、廖*、谢*、王*出具的收条、收据、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在骗取了被害人的钱财后,被告人徐*及其家属现已退还给被害人谢*人民币20800元、退还给被害人廖*人民币16000元、退还给被害人王*人民币14000元,同时退还给被害人何*人民币64000元并获得了何*的谅解。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于2015年5月6日被抓获。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于1989年5月23日出生。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倪*的证言,证实因受被告人徐*的欺骗,其女儿廖*让其汇款人民币55000元给被告人徐*进行股权投资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莫*的陈述,证实2013年同学聚会时,徐*谎称“新**仁集团”在南宁开办的“中启**公司”将在桂林设立分公司,其负责该业务,同时有内部股权销售,其伪造了《中启**公司股份认购合同》,并将合同电子版发送给其,谎称认购该公司股权可获得高额利润,2013年8月这样,其向徐*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45)转款人民币6500元用于购买该公司股份;之后,徐*说公司经营很好,马上可以分红,其在2014年2月23日又给徐*汇款人民币35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用于购买股权。

2、被害人谢*的陈述,证实2013年3、4月同学聚会期间,徐*谎称其在“新**仁集团”上班,并在南宁开办了“中启**公司”,谎称认购该公司股权可获得高额利润,其通过银行转款人民币30000元给徐*用于购买股权,后徐*与其签订了《中启**公司股份认购合同》及《投资入股协议书》。后徐*说有人退股,可将股份转给其,其又转款人民币10000元给徐*,共计转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购买股权。

3、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份左右,徐*向其谎称“新**仁集团”在南宁开办的“中启**公司”将在桂林设立分公司,其负责该业务,同时有内部股权销售,认购该公司股权可获得高额利润,其伪造了《中启**公司股份认购合同》,并将合同电子版发送给其,经徐*反复劝说,其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人徐*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8000元,购买公司千分之二的股份;2013年11月份,徐*又劝其增资,并称可多配送股份,其又转款人民币5000元用于购买公司股权。

4、被害人廖*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份左右,徐*向其谎称“新**仁集团”在南宁开办的“中启**公司”将在桂林设立分公司,其负责该业务,同时有内部股权销售,认购该公司股权可获得高额利润,徐*伪造了《中启**公司股份认购合同》,并将合同电子版发送给其。经徐*反复劝说,其于2013年10月19日让其母亲倪某向被告人徐*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45)转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购买股权;之后,徐*称所购买股份已经产生了收益,又劝其增持股份,其于2013年11月19日又让其母亲倪某向被告人徐*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5000元用于购买股权。

5、2012年9月,徐*向被害人王*谎称其在“新**仁集团”工作,公司有期权出售,谎称认购该公司股权可获得高额利润,其给付了徐*现金人民币3000元。之后,徐*以“韦正宇”的名义与其签订了《新**仁集团期权合约书》。2013年9月,徐*向其谎称“正**团”委派其到桂林工作,其设立了“中启**公司”,有股份出让,认购该公司股权可获得高额利润,徐*与其签订了《中启**公司股份认购合同》及《投资入股协议书》,2013年9月9日,其向徐*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45)转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购买股权。

6、被害人何*的供述,证实2013年下半年,徐*谎称在南宁开办了“中启**公司”,并将《中启**公司股份认购合同》电子版发送给其,骗称认购该公司股权可获得高额利润。之后,徐*多次打电话让其投人民币13000元,可得人民币7000元的回报,2013年年底,其四次向被告人徐*的工商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13000元用于购买股权,徐*答应在2014年5月把本金及收益共计人民币20000元给其。至2014年7月,在其多次催促下,徐*通过银行转款人民币10000元给其,并称系股权收益。2014年9月,徐*又多次打电话让其再认购公司股份,因为之前得了所谓的10000元收益及对徐*人品的信任,其又多次向被告人徐*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共计57800元用于购买股权。后因徐*一直没给钱,其与其他同学联系才得知大伙都被骗了,但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退钱,于是其于2014年5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徐*被抓获后,家属为使徐*能从轻处罚,遂二次向其退回了人民币共计64000元,其为拿回钱款遂出具了收条二份及谅解书一份给徐*的家属。

五、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徐*的供述,证实徐*在大学毕业后,一直没有找到好工作,其想自己创业又苦于没有资金,遂虚构了“新**仁集团”和“中启**公司”两个公司,并向同学谎称其为公司董事长且公司有高回报股权出售,同时私刻公章并伪造合同,通过与王*、谢*等人签订合同、协议等方式欺骗他人购买股权,骗取他人钱财,其中骗取王*人民币20000元、骗取谢*人民币40000元、骗取张*人民币17000元、骗取莫*人民币10000元、骗取廖*人民币55000元。

2013年左右,其通过QQ邮箱发了一份《中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认购合同》给何*,并多次打电话叫其认购虚构公司股份,2013年年底,何*分四次转款人民币13000元给其用于购买股份,其答应于2014年5月给付何*本金人民币13000元及红利人民币7000元,至2014年7月,因何*催得紧,徐*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10000元给何*,并称是投资收益,本金继续投资。2014年9月,因为其他同学催要投资的钱,其无能力给付,遂又以“中启公司”投资分红的名义向何*要了近人民币70000元,并称在二、三个月内给付何*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确实充分,并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所查明的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实施合同诈骗,数额巨大的指控。经查,对合同诈骗罪中“数额巨大”的标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不宜认定为数额巨大。关于被告人徐*与被害人王*、谢*、何*、廖*之间为民事借款纠纷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虚构单位骗取被害人信任,诱使被害人出资购买虚假股份,并非法占有了被害人的财产,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诈骗事实败露后,被告人徐*为掩盖犯罪事实及获得从轻处罚而向被害人出具借据及退还部分款项的行为并不影响其行为的犯罪构成,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退赔被害人廖**的损失人民币三万九千元,退赔被害人王**的损失人民币九千元,退赔被害人谢**的损失人民币一万九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莫**的损失人民币一万元,退赔被害人张**的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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