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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谢**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谢**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江**和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朱**担任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超诉称,原告有承包地位于杀狗庙(地名)。黄*超的土地位于被告现建房地基的北侧。自承包以来,原告耕种自有承包地均从原告黄*超与被告现建房地基交界的田*进行通行,2015年8月,被告将地基砌至田*边,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通行。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村干部调解,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砌筑在田*边的建筑地基,往后退1米,恢复道路原状。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

2、土地附图,拟证明原、被告土地相邻情况,被告建房地基将原来的田*侵占了;

3、十八张现场图片,拟证明被告的建房地基严重侵害原告通行的事实;

4、原告黄**父亲黄**的土地承包证,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位置,原告家中分家后将水田分给了原告黄**的事实;

5、证明2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土地均为水田且相邻被告擅自建房地基严重妨碍了原告正常通行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原告未提供土地承包证证实位于杀狗庙的土地系原告承包,原告所称的田*十分狭窄,并非专门用于通行的。被告的地基是建在被告使用的土地上,未侵占田*,更没有侵占原告土地,且原告现在通行十分顺畅,原告黄**的水田紧挨大陆,可以从村道直接进入其水田,并非必须经过争议的分界田*。被告建房地基前后花了较长时间,期间没有人提出过异议。原告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二、四张照片,拟证明被告建的地基没有妨碍原告通行;

三、证人曾某甲陈述称,其是帮被告建地基的工人,建地基的两个月间,原告的父亲到现场看过,并没有表示异议。且地基没有占用田*;

四、证人曾某乙陈述称,其是帮被告建地基的工人,在做事的十多天内,被告原告的父亲去看过现场,没有表示异议,期间没有人来阻拦不准建。

本院调取以下证据: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

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对本院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自己画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黄**完全可以从村道直接进入其田内;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承包证上没有写明原告的土地位置,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中的2015年10月15日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土地权属应该以土地承包证为准,对2015年9月25日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占用田*,更没有妨碍原告通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些照片没有真实的反映现场情况,被告建地基的行为已经妨碍了原告通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词有异议,认为两名证人的证词相互矛盾,且两名证人均为被告做事,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超系阳朔**龙村委六龙村六组村民,被告谢**阳朔县白沙镇白沙村委第七村民小组村民。原告黄*超在阳朔县××狗庙(地名)有一块水田,其水田南侧是村民郭**的土地,西侧紧邻村道,东侧系明春源土地,北侧有一鱼塘,鱼塘与原告水田间有一土基。被告谢**与郭**达成协议,郭**将其土地租给被告谢**使用,2015年6月,谢**为了挡泥巴,在其租用的水田内建了石*,石*沿着与黄*超水田南面的田基所建,在建石*时,考虑到相邻方的利益,被告在石*的东南面留有斜坡,并在石*下埋有涵管。建石*时原告黄*超在外地打工,石*建好后,黄*超回家看到被告所建石*,认为该石*妨碍了其正常通行,要求被告将石*退后1米,保证其通行。经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与郭**达成了一致协议后,租用其土地,对郭**的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所建石*位于原告黄*超水田的南侧,现场可以看见原来相邻的田*,石*并未占用原来的田*,也没有占用原告黄*超的土地。原告黄*超的水田紧邻村道,原来的田*只能供一个人走,村道系水泥路面,较为宽敞,原告完全可以从水泥村道进出其水田进行耕种,且原告水田的北侧还有一条较为宽敞的土基,可以保证原告不必从其水田内经过就可以到达水田东侧远端。由此可见,被告所建石*并未影响原告黄*超的通行,原告黄*超要求被告拆除石*,将石*退后1米,恢复道路原状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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