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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富川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不服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决定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义彩花、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富国土资籍决字(2015)1号土地登记更正决定书,认为原告儿子白**与茶树脚村第三村民小组签订宅基地转让契约,约定西边从聂有相房屋后墙角往北延伸15.3米。而颁发给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西边长度为17.67米,属于登记错误。将原告白*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富国用(2002)字第0223253000号)该宗地西部尺寸由17.67米×6米×11.67米变更为15.15米×7.65米×9.15米。

原告诉称

原告白飞诉称,被告以白卫维于1995年3月与富阳镇**村民小组签订宅基地转让契约约定西边从聂有相房屋后墙角往北延伸15.3米是错误的。实际上,原告到了2002年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与1995年的情况发生了变化。1995年至2002年间,原告与富阳镇**村民小组协商好了15.3米后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到了2002年办证时不再是15.3米了。当时被告根据实际情况测量,依法为原告颁发西线长为17.67米,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错误行为。被告依据实际测量15.15米是错误的。西边从聂有相房屋后墙角往北测量实际有30多米,远远大于15.15米。被告只是在原告现在的围墙内在西线随意选点由北向南测量是错误的。被告作出土地登记更正决定书没有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测量、制作相关图表,没有相关当事人到场签字确认,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富国土资籍决字(2015)1号土地登记更正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口头辩称,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理由是:一、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原始档案材料反映西边边长是15.3米,不存在17.76米的事实;二、测量起点角度不影响原来发证有问题的事实,也不影响变更登记准确的事实,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协议、契约长度均没有17.76米距离;三、被告变更登记是按照法定程序作出,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建房用地许可证、土地使用图面积、地籍调查表、宅基地转让契约、土地登记表、界址调查表、身份证、土地登记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以证实原告申领国土证的原始材料反映该宗地西边尺寸发证与实际不符,应予纠正的事实;2、土地登记更正通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更正白飞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请示、关于更正白飞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批复、关于对不按规定程序受理审批国有土地登记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短信裁屏、土地登记更正决定书、送达公告、贺州日报公告,EMS快递单,用以证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程序合法;3、《土地登记办法》,用以证实被告作出更正决定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质证认为,这些证据大多是原告提交给被告的,被告不能提交为什么要更改数据的依据,被告提交宅基地买卖,这是国家不允许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没有任何依据要更改原告的数据,被告不按法定程序和规定更改原告的数据,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取得国有土地受法律保护,不能随意更改,不认可被告的更改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富国土资籍决字(2015)1号土地登记更正决定书,证实被告将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富国用(2002)字第0223253000号该宗地西部尺寸由17.67米×6米×11.67米变更为15.15米×7.65米×9.15米。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来源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均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被告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有关材料,其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第二、第三组证据,是被告作出土地登记更正决定书的程序、法律依据。该依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是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应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5日,原告白*儿子白**与茶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宅基地转让契约,茶树**民小组将二宗土地转让给白**。其中在宅基地转让契约这宗土地中约定茶树**民小组将富梧公路北面(牛路石桥边)的荒地、荒田,四至为:东边从沿公路桥往北延伸35.1米,南边从聂有相房右后墙边起延至蒋**房左后墙角……,西边从聂有相房屋后墙角往北延伸15.3米,北线东西长41.3米,中部由公路北面向北延伸35.1米转让给白**。2002年11月20日,原告白*与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富阳镇凤凰路宗地编号为0223253000,宗地面积为380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原告。并由被告方制作了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图面积附图,附图西部尺寸为17.67米、6米、11.67米。2014年11月13日,被告以原告儿子白**与茶树**民小组签订宅基地转让契约,约定西边从聂有相房屋后墙角往北延伸15.3米,根据实际测量只有15.15米,而颁发给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西边长度为17.67米,属于登记错误为由向原告发出土地登记更正通知书。2015年4月30日,被告作出富国土资籍决字(2015)1号土地登记更正决定书,将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富国用(2002)字第0223253000号该宗地西部尺寸由17.67米×6米×11.67米变更为15.15米×7.65米×9.15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已约定被告出让给原告的国有土地面积及四至范围、尺寸,并附有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图面积,该图显示该宗地西部尺寸为17.67米×6米×11.67米。被告以原告儿子白**与茶树脚村第三村民小组签订宅基地转让契约约定西边从聂**房屋后墙角往北延伸15.3米,实际测量只有15.15米为由变更该宗土地的西部尺寸为15.15米×7.65米×9.15米,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儿子白**与茶树脚村第三村民小组于1995年3月25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契约约定西边从聂**房屋后墙角往北延伸15.3米,但2002年11月20日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时,该土地已经发生了变化。从目前现场看,该地块从聂**房屋后墙角往北延伸应有17.67米的土地空间,有理由相信,2002年11月20日被告颁发给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西部尺寸为17.67米×6米×11.67米。其次,2014年11月,聂**的原有房屋已被拆除,原告儿子白**与茶树脚村第三村民小组签订宅基地转让契约中约定的西边从聂**房屋后墙角后墙角的点已灭失,被告在未能确定聂**原有房屋的后墙角点位置的情况下测量出只有15.15米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将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西部尺寸由17.67米×6米×11.67米变更为15.15米×7.65米×9.15米,显然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因此,本院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富国土资籍决字(2015)1号土地登记更正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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