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黎**、黎记水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黎*、黎记水犯抢夺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黎记水,被告人黎*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黎**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黎**来到江湾酒店往工农桥约100米路段,抢走被害人付*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IPADMINI平板电脑、一部黑色诺基亚牌直板手机,现金人民币100元及港币300元(折合现金人民币237.66元)。二、2015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黎**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黎*来到水厄底码头往胜地酒店约200米路段,抢走被害人张*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380元的苹果5S手机及现金人民币350元。三、2015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黎**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黎*来到阳朔镇石板桥村往滨江路方向路口,抢走被害人宋*的一部台电牌P78HD型平板电脑、苹果IPADMP3一个、一部摩托罗拉牌手机等物品。当日被告人黎**将抢得的平板电脑、手机及MP3以200元的价格销赃。四、2015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黎**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黎*来到阳朔镇图腾古道景区大门往县城方向约50米路段,抢走被害人易*、金*的共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两部手机以及现金人民币800元。五、2015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黎**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黎**来到阳朔镇十里画廊景区阳朔往高田方向距金猫出洞30米转弯处路段,抢走被害人杨*三部共价值人民币4050元的手机。六、2015年8月15日19时许,由被告人黎**负责寻找目标,被告人黎**、黎*负责抢夺,被告人黎**、黎*抢走被害人詹*的一部银白色苹果牌6PLUS型手机、一个膳魔师保温杯、现金人民币560元及其他物品。经鉴定,该起被抢的苹果6PLUS手机和膳魔师保温杯共价值人民币52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黎*、黎记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黎**、黎记水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黎**、黎记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没有犯罪前科,自愿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抢夺过程中没有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应对被告人黎*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黎**驾驶一辆深蓝色金城铃木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黎**来到高田**景区伺机抢夺,后在江湾酒店往工农桥约100米路段,见被害人付*骑着一辆单人自行车,自行车前车筐里面放着一个包,遂由被告人黎**驾车悄悄靠近被害人付*,趁被害人付*不备,由被告人黎**伸手将被害人放在自行车前筐内的双肩布质运动包抢走,得手后,二被告人迅速驾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一部黑色IPADMINI平板电脑(带充电头,16G内存)、一部黑色诺基亚牌直板手机,现金人民币100元及港币300元(折合现金人民币237.66元)。后被告人黎**将抢得的平板电脑销赃,赃款已被挥霍。经鉴定,涉案的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涉案的诺基亚牌手机因被害人无法提供具体的规格型号,无法鉴定其价格。

二、2015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黎**驾驶一辆白色女式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黎*来到高田**厄底码头附近伺机抢夺,后在水厄底码头往胜地酒店约200米路段,见被害人张*骑着一辆单人自行车,自行车的前车筐里面放着一个包,遂由被告人黎**驾车悄悄靠近被害人张*,趁被害人张*不备,由被告人黎*伸手将被害人放在自行车前筐内的黑色皮质背包抢走,得手后,二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一部苹果牌5S型手机及现金人民币350元。后被告人黎**将抢得的手机销赃给秦*,赃款已被挥霍。经鉴定,涉案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380元。

三、2015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黎**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黎*来到阳朔**村路段伺机抢夺,后在石板桥村往滨江路方向路口,见被害人宋*骑着一辆单人自行车,自行车前筐里面有一个包,遂由被告人黎**驾车悄悄靠近被害人宋*,趁被害人宋*不备,由被告人黎*伸手将被害人放在自行车前筐内的深灰色背包抢走,得手后,二被告人迅速驾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一部台电牌P78HD型平板电脑、苹果IPADMP3一个、一部摩托罗拉牌手机及太阳镜等物品。后被告人黎**将抢得的平板电脑、手机及MP3以2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被挥霍。涉案的上述物品因被害人无法提供具体的规格型号及购买时间,无法鉴定其价格。

四、2015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黎**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黎*来到阳朔县阳朔镇十里画廊景区伺机抢夺,后在阳朔县阳朔镇图腾古道景区大门往县城方向约50米路段,见被害人易*、金*骑行一辆双人自行车,自行车前筐里面放有一个双肩包,遂由被告人黎**驾车悄悄靠近被害人易*、金*,趁被害人易*、金*不备,由被告人黎*伸手将被害人易*、金*放在自行车前筐内的黑色双肩包抢走,得手后,二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被害人金*的一部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被害人易*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及现金人民币800元。后被告人黎**将抢得的手机销赃给了秦*,赃款已被挥霍。经鉴定,涉案的上述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300元。

五、2015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黎**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黎**来到阳朔县阳朔镇十里画廊景区伺机抢夺,后在十里画廊景区阳朔往高田方向距金猫出洞30米转弯处路段,见一辆三人骑的自行车,自行车前筐内放有一个包,遂由被告人黎**驾车悄悄靠近被害人杨*,趁被害人杨*不备,由被告人黎**伸手将被害人放在自行车筐内的淡绿色双肩背包抢走,得手后,二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一部白色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OPPO牌手机、一部华为牌手机。后被告人黎**将抢得的苹果牌手机、华为牌手机销赃给了秦*,OPPO手机由被告人黎**自行使用。后该OPPO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杨*。经鉴定,涉案的上述三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4050元。

六、2015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黎**、黎**、黎*经事先合谋抢夺,由被告人黎**负责寻找目标,被告人黎**、黎*负责抢夺,后被告人黎**在十里画廊图腾古道景点大门往阳朔县城方向约100米路段发现被害人詹*的双肩背包放在自行车前筐内,有机可乘,遂电话通知被告人黎**、黎*实施抢夺,被告人黎**驾驶摩托车悄悄靠近被害人詹*,趁被害人詹*不备,由被告人黎*伸手将被害人放在自行车前筐里的双肩包抢走,得手后,被告人黎**、黎*迅速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由于两被告人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故障,被被害人及朋友赶上围住,被告人黎**见状企图救走被告人黎**、黎*时,三被告人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被抢包内有一部银白色苹果牌6PLUS型手机,一个膳魔师保温杯、现金人民币560元及其他物品。案发后,所抢物品已依法提取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涉案的苹果牌6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920元,涉案的膳魔师保温杯价值人民币330元。其他的涉案物品因被害人未能提供具体的规格型号,无法鉴定其价格。

另查明,被告人黎*在庭审后主动将赔偿被害人张*、宋*、金*、易*的经济损失共计6030元人民币交到本院,并缴纳了2000元人民币到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中**行人民币外汇汇率表、发票、情况说明、(2012)阳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据,证人秦*、程*的证言,被害人张*、付*、詹*、宋*、杨*、易*、金*的陈述,朔价鉴(2015)133号、138号、140号、158号、159号、1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及图照,户籍证明,被告人黎**、黎*、黎记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黎**、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黎**、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黎**、黎*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黎**、黎**、黎*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黎**、黎**、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永富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黎记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黎**、黎记水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