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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广西老**限公司、林业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被**公司与广西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公司承建广西百**有限公司位于百色市江凤路31号的职工生活区拆迁回建及危房改造项目一期工程3#-8#楼工程。同时,被**公司与被告林业启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及《安全生产责任书》,被**公司将该工程施工任务承包给被告林业启,并指派被告林业启为广西**机械厂生活区拆迁回建及危房改造项目一期工程3#-8#楼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林业启向原告购买入户门和顶层楼梯门并安装在其承包的百**机械厂职工回建住宅楼1#-9#幢上。2012年7月12日,被告林业启对原告已安装在住宅楼1#-9#幢的入户门和顶层楼梯门进行验收合格,并立下欠条确认欠原告门款200640元,承诺于2012年付清欠款。2013年3月16日,被告林业启的工地管理人员林业旺与原告再次核算,并在清单上签名,确认3#-8#楼入户门为132套,1#、2#、7#楼96套,单价830元,入户门共计189240元(228×830元),顶层楼梯门19套(其中3#-8#为11套),单价600元,共11400元(19×600元),合计为200640元。此后,因被告林业启资金周转紧张,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确认欠原告防盗门款249673元,同意由百**机械厂全部代扣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老区公司在承建广西百**有限公司的职工生活区拆迁回建及危房改造项目一期工程3#-8#楼工程中,指派被告林业启为该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实际承包该工程,被告林业启在管理施工该项目期间,向原告购买入户门和顶层楼梯门并安装在其承包的百色矿山机械厂职工回建住宅楼1#-9#幢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林业启承包的百色矿山机械厂职工回建住宅楼3#-8#楼提供入户门和顶层楼梯门并安装完毕,且经被告林业启及其工地管理人员林业旺的验收核算,确认3#-8#楼的入户门为132套,价款为109560元(132×830元),顶层楼梯门为11套,价款为6600元(132×830元),合计116160元,该款应当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向被告林业启承包的百色矿山机械厂职工回建住宅楼3#-8#楼提供入户门和顶层楼梯门并安装完毕后,被告林业启于2012年7月12日验收合格并立下欠条,确认欠原告门款200640元,之后双方于2013年3月16日再次核算确认欠款,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同意代扣欠款。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之次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老区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林业启作为被告老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在工程施工期间,为涉案工程向原告购买入户门和顶层楼梯门,经验收结算并立下欠条,确认被告老区公司承建的住宅楼3#-8#楼尚欠原告门款116160元,被告林业启为管理涉案工程而对外作出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且被告老区公司与林业启为企业内部承包关系,被告老区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受益人,应当对此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老区公司提出欠款是被告林业启的个人行为,与老区公司无关,其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林业启系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关工程项下的权益由其享有,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其承担,亦应与被告老区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林业启、广西老**限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吕*货款116160元。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被告林业启、广西老**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委托书等书证均为林业启签署,没有上诉人签字盖章。欠条所涉法律后果与上诉人有极大法律关系,在林业启未到庭情况下,不能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就认可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林业启绕开上诉人开具的委托书是否有损害上诉人权益的行为,存在很大的疑问。2012年7月12日的欠条从笔迹上看内容是他人事先写好,仅在欠款人签名处由林业启签名,其签名笔迹与其它字迹完全不同,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胁迫行为,同样存疑。林**签署的清单是一审认定欠款金额的关键证据,林**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林**同样未到庭说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从认定。工程于2012年交付使用,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应认定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答辩的主要理由是:林业启作为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在工程施工期间向被上诉人购买入户门和楼梯门,立下欠条确认尚欠款116160元,林业启为管理涉案工程而对外作出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且上诉人与林业启为企业内部承包关系,上诉人作为工程的受益人,应当对此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林业启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项下的权益由其享有,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其承担,一审判决其与上诉人共同支付欠款是正确的。林业启于2012年7月12日立下欠条,于2013年3月16日再次核算确认欠款,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委托书同意代扣欠款,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出具委托书之次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1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被告林业启未作出参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应否承担涉案货款的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建百色矿山机械厂危房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后,以企业内部承包的形式将该项目的施工任务承包给林业启,林业启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施工期间向被上诉人购买入户门和楼梯门,并向被上诉人立下欠条确认尚欠货款116061元,其为管理涉案工程对外作出的行为均应视为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上诉人承担,故本案货款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和委托书不真实,但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林业启向被上诉人购买入户门和楼梯门不能即时给付货款,于2012年7月12日向被上诉人立下欠条,于2013年3月16日双方再次核算确认欠款数额,并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委托书同意百色矿山机械厂代扣货款,此时间应为最后一次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次时间开始计算,故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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