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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2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4年9月17日生育女儿周**。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家庭义务。近段时间来,双方因生育女儿、家庭经济、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意见分歧,影响夫妻感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婚后经常因小事吵架。被告及其家人歧视原告生育女孩不能传宗接代。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很少支付女儿抚养费,原告与被告商谈家庭责任问题,被告态度消极。2014年9月,双方再次争吵后分居至今,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法庭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梧州市大学路36—1号第5幢1单元2802房及座落于广西钟山县的房产由原、被告自双方自行分割,没有夫妻债务分担。被告周*辩称,原告所诉夫妻经常争吵,被告及被告家人歧视女方生育女孩,被告缺乏家庭责任,不支付女儿抚养费等,均不是事实。夫妻因工作两地分居,并非感情不合,夫妻生活较正常。被告每月都将部分工资收入支付给原告作家用,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婚生女儿周**由被告携带抚养,被告全部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原告可以自愿原则支付女儿费用;座落于梧州市大学路36—1号第5幢1单元2802房,仅由被告父母支付首期房款,属于被告父母赠与被告个人的财产,不能作夫妻共同财产处分,钟山县城的房屋属于被告婚前的财产。夫妻没有共同债务分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廖*与被告周*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周**由原告廖*携带抚养,被告周*从离婚之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女儿生活费6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周*每月将女儿的生活费转账到廖*的在中**银行开设的账户,卡号:6228481530622547516;

三、被告周*对婚生女儿周**享有探视权,婚生女儿在3周岁前,每周探视1次,每次4小时;女儿周**满3周岁后,在女儿的条件许可并愿意下,被告周*每月可以携带女儿回家居住4天(即行使每月4天探视权),被告探视女儿时双方要做好交接工作。

四、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分割处理;夫妻没有共同债务分担;

五、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廖*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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