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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限公司与肇庆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肇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二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6日,雷**司与原贷款人中国人民**开县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1992)第42号的《中国**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雷**司向原贷款人借款320万元(人民币,下同),用于购买肇庆三榕港地皮,借款期限从l992年7月6日至l993年7月6日。一审中,南**司提供的1992年7月6日贷款借据记载的借款单位是志诚**公司,而不是雷**司。雷**司上诉认为建行封开支行是借款给志诚**公司而非雷**司。雷**司于1992年11月11日登记成立。一审认定,经催收后,雷**司从1996年5月24日至2004年6月28日期间已向原贷款人偿还了100万元借款本金,但是未查明具体的还款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二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案上诉人雷**司预交的上诉费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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