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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百色**有限公司与苏**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与被上诉人广**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林县人民法院(2014)隆*一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5年10月15日到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及委托代理人陆**、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告广西**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苏**签订《比亚迪汽车合作经营协议书》设立了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由原告广西**务有限公司提供汽车委托被告苏**销售,被告销售之后,没有将汽车销售款按合同约定上交,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结算签订《欠条》,最终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汽车销售款261040元。另查明,原告广西**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苏**签订的《欠条》中,车主为王**,车架号为:LGXC14CG3B1069324。车主为潘秦宏,车架号为:LGXC14CG2B1085014。再查明,被告苏**已经给付原告广西**务有限公司售车款1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广西百色**有限公司与被告苏**订立《比亚迪汽车合作经营协议书》,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且约定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真实有效,该院予以认定。该院审查和确认被告苏**尚欠原告的汽车销售款应为:(总欠款)261040元-(已支付)140000元=121040元。被告苏**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款协议书》是被告疏忽大意没有看清楚的情况下在上面签字的。原告提交的《欠条》只是原告传真过来给被告看而已,被告根本不得在上面签字。《欠条》中车主为黄**曾用、车架号为LGXC16DF6B0130818,车主为潘**、车架号为LGXC14CG2B1085014的两辆车是原告在百色市出售的,被告没有销售该车。车主为王**、车架号为LGXC14CG3B1069324的车,该车车主王**直接将全额购车款支付给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被告的上述辩解无相应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苏**给付原告广西百色**有限公司人民币121040元。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苏**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车架号LGXC16DF6B0130818的比亚迪F3豪华型汽车,曾经发货到隆林委托上诉人苏**销售,但后来上诉人将该车拉回百**公司自行销售给了乐业县的公民,乐业县的公民不会到隆林县购买车辆。苏**没有出售该车,没有取得该车价款,不存在苏**尚欠守**司该车价款的事实;二、黄**在隆林跟上诉人购车,但因不符合贷款购车条件,故黄**到百**卡支付全部车价款给守**司,因此该笔价款也不是苏**收取的,不存在苏**尚欠守**司该车价款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守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欠款协议书,证明先有欠款协议书,后有欠条,欠款协议书与欠条上的数额不一致,应以欠款协议书为准。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欠款协议书不属于新证据,欠款数额应以最后结算的欠条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欠款协议书与欠条经对比,除欠条上重复列了一辆车的车架号,其余所列车架号均一致,相应的车架号对应的尚欠款亦一致,能互相印证证明双方经过对账结算,仅是重复的车架号车款存在争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上诉人出具的欠款协议书与2012年2月29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经对比,其中:1、车架号LGC16DF3B0102619的车辆尚欠车款39800元一致;2、车架号LGXC16DF7B0132819的车辆尚欠车款59800元一致;3、车架号LGXC96DG4B1010589的车辆尚欠车款17800元一致;4、车架号LGXC96DGXB1010578的车辆尚欠车款24300元一致;5、车架号LGXC16DF6B0130818的车辆在2011年双方结算时价款59800元,在2012年再次结算时经双方协商,调整为58300元;6、车架号LGXC14CG2B1085014的车辆在2011年双方结算时价款26000元,在2012年再次结算时欠条上所列车架号重复,重复的车架号对应的尚欠车款一项为26000元,一项为28000元。2012年欠条上另列有上诉人尚欠款项7040元。除以上事实外,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车款是多少?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两次结算,均对相同车架号的车辆价款进行了对账,本院对两次对账车架号与尚欠车款均一致的车辆价款予以确认。对于车架号LGXC16DF6B0130818的车辆价款,双方在最后一次对账即2012年2月29日时协商调整为58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该车虽然曾经运到隆林上诉人处,但最后是调配回百色由被上诉人进行销售,买主是乐业县人因此不可能到隆林县城购买该车辆,故车款并不是上诉人收取,因而欠条所列该车尚欠车款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已经对该车的价款进行过对账结算,2012年再次结算时还协商调整了该车价款,且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无相应的车辆调配出库单、入库单、运输单证等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黄**所购车辆是在百色**处刷卡购买的,上诉人没有欠该车价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的欠款协议书及欠条中均没有提及“黄**”所购车辆,即使是上诉人笔误将“王**”书写成“黄**”,王**所购车辆的车架号为LGXC14CG2B1085014,该车价款26000元亦经过双方两次对账结算,仅是在2012年欠条中存在对该车重复计算的情况,上诉人称该车款不是其收取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该车在2012年欠条中存在重复计算,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亦承认确实属于重复计算,故对重复计算的28000元应予扣减,一审判决未予扣减,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欠付车款233040元(39800+59800+17800+24300+58300+26000+7040),双方均确认已支付140000元,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车款9304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未予扣减重复计算的价款,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隆林县人民法院(2014)隆*一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苏**给付原告广西百色**有限公司人民币121040元”为“上诉人苏**给付被上诉人广西百色**有限公司9304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上诉人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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