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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限责任公司与蔡**、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荣汉、黄**,被告蔡**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蔡**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向原告借款20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蔡**发放了借款202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未依约还款,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蔡**已连续5个月拖欠原告到期贷款不还。另,被告董*与被告蔡**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20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30300元、逾期利息212414元(逾期利息以202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2.4%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此后利息以2262714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被告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6271.4元(以2262714元为基数,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10%计付);3、被告蔡**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7669元;4、被告董*对被告蔡**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1-3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4、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5、《结婚证》;6、被告的户口簿,证据5-6拟证明被告蔡**和被告董**夫妻关系;7、《借款合同》,拟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计息及还款方式、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以及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8、《付款指示函》;9、中**银行广西区分行进账单,10、《收据》,证据8-10拟证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蔡**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蔡**发放了贷款2020000元,被告蔡**向原告出具收据;11、《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蔡*云辩称,一、涉案《付款指示函》中的收款人覃*、陈**是原告指定的,贷款并没有转给被告蔡*云本人,因此为查清案件的事实,应追加覃*、陈**为第三人;二、《付款指示函》、《收据》中除了签字是被告蔡*云本人签字外,其余内容都非被告蔡*云填写,在填写时原告亦未将贷款2020000元汇出,钱也不是打给被告蔡*云的账户,因此原告证实其将借款出借给被告蔡*云的证据不足,其请求不应支持;三、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应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利息及违约金只能选择其一,且违约金计算标准太高,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不应支持;六、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董*与被告蔡*云共同偿还没有事实根据。

被告蔡**在诉讼中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董*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中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证据3的不符,借款合同中签名的为刘*,并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是其签字,但认为借款合同中所约定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违反部分不应支持,对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应支持;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要求被告签名之后才同意放款,借款打入陈**、覃*的账户上,并没有转给被告蔡**本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蔡**收到原告的贷款,付款指示函及收据均是被告蔡**本人所写;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正式发票,所以不应要求被告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在诉讼中的起诉和答辩意见和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后予以采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为经批准符合我国金融法律规定可从事发放小额贷款的企业法人。2014年5月30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蔡**(借款人、甲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Z2014借字027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年利率为1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按利随本清方式结息;借款逾期的,乙方按逾期金额的1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并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借款的行为;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2014年6月10日,被告蔡**向原告出具《付款指示函》,该函载明:“根据我方(即被告蔡**)与贵方(即原告)签订YZ2014借字027号《借款合同》的约定,请你方将借款款项人民币贰佰零贰万元整(¥2020000.00元)按指示支付至如下指定账户,款项汇入如下账户后,视同我方已收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并仍由我方向贵方承担还款责任。一、其中壹佰零柒万柒仟陆佰元整(¥1077600.00元)支付至如下账户(户名:覃睿,账号:43×××57,开户行:建设银行南宁福建园支行)。二、其中玖拾肆万贰仟肆佰元整(¥942400.00元)支付至如下账户(户名:陈**,账号:62×××29,开户行:工商银行南宁金湖北支行)。”在该《付款指示函》的指示人一栏处有被告蔡**签名字样,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同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广西区分行分别向案外人覃睿、陈**转账支付1077600元、942400元,合计汇款2020000元。被告蔡**亦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南宁市**限责任公司向本人发放的贷款人民币贰佰零贰万元整(¥2020000.00元)。”该《收据》的收款人处有被告蔡**签名字样,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在本院庭审调查中,被告蔡**对《付款指示函》和《收据》上的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之后被告蔡**未依约还款,原告追索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并委托广西**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

另查明,被告董*与被告蔡*云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8月2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签订的《借款合同》,签订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向被告蔡**发放了贷款202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借期为1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请求由被告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20000元,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辩称涉案《付款指示函》中的收款人覃*、陈**是原告指定的,贷款并没有转给被告蔡**本人,本院认为,被告蔡**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对《付款指示函》中的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签字应视为被告蔡**对《付款指示函》中内容的确认,该《付款指示函》清楚载*要求原告将借款款项2020000元支付至案外人覃*、陈**的账户,款项汇入后视同被告已收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并仍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结合银行进账单和被告蔡**签字确认的《收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告将借款2020000元支付给被告蔡**的事实。故被告蔡**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案外人覃*、陈**是否将借款转给被告蔡**,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8%,故被告蔡**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为30300元(计算公式为:本金2020000元×年利率18%÷12个月),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0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此后利息以2262714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院认为,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0%,该约定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0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的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另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2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该计算依据的本金基数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为以本金20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对被告蔡**称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应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按逾期金额的10%收取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蔡*云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但被告蔡*云违约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原告按照前述计算方式计算逾期利息后,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如果再按逾期金额的10%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将会承担重复赔偿的责任,这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也不符合我国违约金制度重在填平损失的适用原则。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蔡*云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主张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董*的责任问题,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董*与被告蔡**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被告董*对被告蔡**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蔡**辩称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被告蔡**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董*共同偿还原告南宁市**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20000元;

二、被告蔡**、董*共同支付原告南宁市**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30300元;

三、被告蔡**、董*共同支付原告南宁市**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4%计付,之后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四、驳回原告南宁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13元,由原告南宁**限责任公司负担3290元,被告蔡**、董*共同负担2412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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