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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林莲花、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钟**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林**、李**、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勇诉称: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林**与被告林**因承建南宁市江南区沙井镇街道办同乐15队回建房项目而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约定由原告从南宁**有限公司提货,并将水泥运送到南宁市江南区定津路交付给被告,结算方式为双方定期对账并以书面方式签署结算单确认合同价款。2013年6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林**和被告林**结算,被告林**和被告林**尚欠原告水泥款92185元。被告林**通过妻子即被告李**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共计25000元,尚欠原告水泥款67185元。原告与被告林**和被告林**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林**和被告林**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水泥款。被告李**系被告林**的妻子,被告钟**系被告林**的丈夫,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林**和被告林**尚欠原告水泥款属于被告李**与被告林**及被告钟**与被告林**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与被告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1、被告林**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泥款67185元及利息6248元(以67185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1月8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付息);此后利息以本金73433元(67185元﹢624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2、被告林**、李**、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上二份证据共同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林**与钟**是夫妻关系,林**与李**是夫妻关系;证据2、五张水泥购销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和被告林**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林**和被告林**共欠原告92185元;证据3、两张电子银行交易转入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和被告林**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林**通过其妻子李**向原告支付的部分货款;证据4、十张销售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和被告林**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林**、林**、李**、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林**和被告林**之间的债权债务?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林**和被告林**向原告购买水泥。经2013年7月4日双方最后结算,被告林**和被告林**尚欠原告水泥款92185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支付原告20000元,2014年6月11日李**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67185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林**与被告钟**于2006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林**与被告李**于2009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和被告林**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林**和被告林**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未付,视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与被告钟**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钟**应当对被告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应当对被告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水泥款67185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林**于2013年7月4日进行结算,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被告林**和被告林**应当于结算当日支付欠款,故四被告应从2013年7月4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林**、李**、钟**连带向原告李**支付水泥款67185元,并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

案件受理费1635.8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林**、林**、李**、钟**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5.8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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