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宁**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司)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林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于2005年4月到深圳**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7月31日捷**司注册成立,李*在捷**司工作,双方亦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捷**司也没有为李*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捷**司为李*办理缴纳了2014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李*向上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李*与捷**司自2005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李*与捷**司自2014年6月1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3、捷**司为李*缴纳2005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16日的社会保险费;4、捷**司向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18000元;5、捷**司向李*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30600元;6、捷**司向李*支付2014年5月份和6月份工资4000元;7、捷**司支付李*双倍工资20400元;8、捷**司支付李*加班费118320元。2014年7月29日,上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上劳人仲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李*与捷**司自2008年7月31日至2014年6月1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李*与捷**司自2014年6月1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捷**司为李*缴纳2008年7月31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由被申请人负责,个人部分由申请人负责,具体缴纳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算,由欠缴保险费而被征收机关加收滞纳金的,滞纳金由捷**司承担。四、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捷**司向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五、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捷**司向李*支付2014年6月工资。六、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捷**司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4年8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捷**司与李*在2013年6月1日前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捷**司与上林**务中心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建立职业技能基地,合作期为2008年4月1日到2013年3月31日。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平均工资为2183.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自2013年6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起至2014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与捷**司在2013年6月1日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的年限为多长。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管理约束关系、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等因素综合评判。李*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账单、工资表、银行转账流水(加盖有银行的公章)等,虽然没有捷**司的公章,但是从记录的内容的详细程度、时间跨度、各个证据之间相互的印证关系以及李*工作的内容来看,应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且李*作为捷**司负责考勤的主管,其能够获得并提供考勤表及工资表的复印件也符合情理。捷**司对李*于2008年7月31至2014年6月1日在捷**司工作并无异议,但是主张在2013年6月1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前,捷**司与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捷**司与李*是临时性用工的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捷**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用于日常管理的考勤表、工资表等材料应当更加便于掌握和提供,根据证据距离捷**司、李*的远近以及双方举证能力的强弱之别,在李*有初步证据证明捷**司、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捷**司予以否认,应当由捷**司提出证据证明其与李*之间系临时性用工关系而并非事实劳动关系,但本案中捷**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系临时性用工关系。综上,一审法院采信李*的主张,认定李*与捷**司2008年7月3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李*于2008年7月31日到捷**司工作,于2014年6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工作5年零11个月。因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捷**司应向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3102.8元(2183.8元/月×6月)。仲裁裁决认为李*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应当从2005年4月李*进入捷**司工作起算至2014年6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故支持李*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仲裁已经确认李*与捷**司在2008年7月31日至2014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在并无证据证明捷**司与捷**司系何种法律关系情况下,认定经济赔偿金从2005年4月开始计算没有依据,对此予以纠正,捷**司应支付给李*经济补偿金为13102.8元。

李*向仲裁委申请要求裁令李*与捷**司自2014年6月1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捷**司支付李*失业保险金、2014年5月份和6月份的工资、双倍工资、加班费,上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述仲裁请求作出了裁决,李*和捷**司对仲裁裁决结果均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上述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李*请求捷**司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仲裁请求,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但是目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捷**司与李*在2008年7月3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捷**司与李*自2014年6月1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三、捷**司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13102.8元;四、捷**司向李*支付2014年6月份的工资。案件受理费10元,由捷**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捷**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注册成立时间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是错误的,两者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事实上2013年3月31日之前被上诉人是在捷**司在上林**业中心的培训基地工作。这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工资单考勤表等证明;二、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没有采纳捷**司与上林**务中心签订的协议书,这份协议可以证明2013年3月31日之前被上诉人是该培训基地的学员,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更非上诉人员工。一审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复印件没有事实依据。这组证据没有加盖有上诉人公章,没有任何证明力,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考勤表抬头注明的是捷德电子厂考勤表,充分表明2013年3月31日之前被上诉人是捷**司培训基地学员。捷**司和捷**司是两个不同法人,一审法院将其混淆,将该考勤表作为定案依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单,该流水单只有交易金额,未能体现是支付劳动报酬,所涉款项是因捷**司欠捷**司货款而代捷**司支付的学员生活费。捷**司为此出具了证明。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照证据规则第六条规定,将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于本案,认定由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是临时用工关系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超出除上诉人诉讼请求之外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6月1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和捷**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起始。

上诉人在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上林县**中心与深圳**限公司(盖章单位为宝安区**子制品厂)2008年3月4日签订的《合作建立职业技能培训生产基地协议书》;2、宝安区**子制品厂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公司与捷**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上诉人根据以上证据主张被上诉人是捷**司培训基地的学员,其发放给被上诉人的费用是受捷**司委托代发的生活费及报酬。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在仲裁阶段的自认存在矛盾,证据本身存疑,比如签订协议的单位名称是深圳**限公司,盖章的又是宝安区**子制品厂,上诉人也未能提交宝安区**子制品厂工商登记信息,而且从内容上看上述证据均未反映出与被上诉人有什么直接的联系,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捷**司学员,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除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之外,本院二审还查明,上诉人在仲裁阶段自认是其与上林**务中心合作建立职业培训技能基地。在盖有上诉人公章的李*的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工资条上,抬头为“捷德电子(广**分厂)行政人员工资表”的字样,上诉人主张捷**司与捷**司是不同法人,但并未提供所谓的“捷德电子(广**分厂)”或者“捷**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

本院认为:关于李*和捷**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起始的问题,上诉人主张2013年3月31日之前被上诉人是捷**司上林培训基地的学员,通过银行转付的是代捷**司发的生活费。但如上文证据认定部分所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提交的答辩状中,自认是其与上林**务中心开办的培训基地,该基地使用场地与上诉人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上诉人制作的工资条上也使用“捷德电子(广西上林分厂)”这一称谓,由此可见所谓的“培训基地”、“捷德电子(广西上林分厂)”与上诉人实际是同一民事主体。被上诉人提交的工时表、考勤表、工资表、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虽然没有上诉人公章,但证据清晰完整连贯,各证据能互相印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31日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就已经在上诉人处长期从事收入稳定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31日签订合同后开始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劳动关系起始的时间,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主张劳动关系2005年4月开始,但其对仲裁裁决以及一审判决认定其与上诉人劳动关系起始时间自上诉人成立之日即2008年7月31日起没有提出起诉和上诉,视为接受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