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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中国人民**司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李**、中国人民**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记录。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11月16日中午,被告李**驾驶岑溪临时XXXX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岑溪往罗定方向行驶,原告刘**拉斗车同向在前行驶,行至G324线1316km+55m路段时,被告李**驾车碰撞到原告及其斗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9257.2元,其中医疗费123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17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事故处理误工费630元。被告李**的岑溪临时XXXX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19257.2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分担;3、岑**民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及用去的医疗费用;4、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根据原告请求,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应得到返还。

被告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对该事故责任承担。2、收条1张,证明其垫付了6750元给原告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李**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事故处理误工费,没有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3、其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是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刘**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李**驾驶岑溪临时XXXX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岑溪往罗定方向行驶,原告刘**拉斗车(沿右侧非机动车道)同向在前行驶,至G324线1316km+550m路段时,被告李**驾车碰撞到原告及斗车,造成原告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岑**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2377.22元。

另查明,被告李**驾驶的岑溪临时XXXX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为其自己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载明本保单承保车辆为申领临时号牌的燃油助力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2日0时至2016年11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垫付了6750元给原告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岑溪临时XXXX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与拉斗车的原告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无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因素,本院判定由被告李**对原告刘**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不计):1、医疗费12377元,有岑**民医院住院收据、门诊收据证实,并有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相佐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依法计为100元/天×24天=24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资料,理应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为27071元/年÷365天×24天=1780元,但原告诉请该项损失按1750元计,应予照准。以上1-3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1652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事故处理误工费,因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李**驾驶的岑溪临时XXXX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虽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此车本质上是燃油助力车(保险单上亦载明本保单承保车辆为申领临时号牌的燃油助力车),不能等同于普通二轮摩托车,现实生活中,此类车亦无法缴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按上述确定的由被告李**对原告刘**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李**赔偿16527元给原告刘**。鉴于被告李**的岑溪临时XXXXX号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该保险金额,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岑溪临时XXXXX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赔付16527元给原告刘**。原告刘**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因此,对于被告李**已垫付的6750元,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给被告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岑溪支公司在岑溪临时XXXXX号燃油助力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赔付人民币16527元给原告刘**;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刘**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人民币6750元给被告李**。

本案诉讼受理费28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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