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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唐**等与霍**、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唐**、卢**、胡**、胡*乙诉被告霍**、梁*、中国人民**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记录。原告胡**、唐**、卢**、胡**、胡*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岑宏志,被告霍**、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9日,被告霍**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往糯垌方向行驶,1时40分许行驶至国道207线3243km+150m路段时,与逆向行驶由胡**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胡**、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霍**、胡**受伤,胡**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查,被告霍**驾驶的车辆属被告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丧葬费23424元、误工费117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8712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余额的30%由被告霍**、梁*赔偿给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313138元给原告,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五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胡**与被告霍**发生交通事故,胡**当场死亡的事实;3、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梁*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胡**因颅脑损伤死亡;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胡*丙证言,证明胡**经常居住在城镇;6、户口簿,证明胡**的抚养人有女儿两人。

被告辩称

被告霍**辩称,1、五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五原告及胡**均是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原告方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118元;对误工费、交通费,被告均不予承担,被告及家属也是受害者,在住院期间无法正常工作,车辆受损也有修理费发生,应与原告的损失折抵;事故双方都是受害人,且事故主要责任人是胡**,因此,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方不应承担。2、其在岑**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013元,且在出院后处于休养状态,无法工作,因此,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赔付110000元,余下159842元由其与胡**按责任分担,鉴于事故主要是胡**的原因造成,因此,答辩人承担10%的责任,即承担15984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以及胡**承担90%其的医疗费1812元,其应赔付原告4172元。

被告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梁冰辩称,受害人胡**是农村户口,商品房也不是受害人的名字,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此事故与其无关,是受害人超载逆行造成的事故,受害人应负全部责任。

被告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张,证明代霍**支付10000元给原告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本次交通事故其公司不是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霍**、梁*、被告保险公司除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霍**、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不是胡**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被告霍**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岑溪往糯垌方向行驶,1时40分许行驶至国道207线3243km+150m路段时,与逆向行驶由原告的亲属胡**驾驶的桂D×××××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胡**、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霍**及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胡**受伤、胡**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现场进行查勘后,作出岑公交认字(2015)第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驾驶载人超核定人数的机动车没有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且没有靠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霍**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胡**、唐**是受害人胡**的父母;原告卢**是受害人胡**的妻子;原告胡**、胡*乙是受害人胡**的女儿。被告霍**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梁**,被告霍**与被告梁*是夫妻关系。被告梁*为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代被告霍**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方。

本院认为,被告霍**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的亲属胡**驾驶的桂D×××××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胡**、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霍**及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胡**受伤、胡**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胡**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本院判定由被告霍**与受害人胡**按30%: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意见,以及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不计):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为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2、死亡赔偿金:由于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诉请的该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①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胡**23岁,应计算20年,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7565元/年×20年=151300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胡**、胡*乙是受害人胡**的女儿,分别是4岁、3岁,各需抚养14年、15年,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6675元/年×(14+15)年÷2=96787元。以上①、②项合计248087元。上述1-2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27151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胡**负主要责任,主要过错在于胡**,因此,原告诉请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因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损失共计271511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方。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61511元,应依上述确定的由被告霍**与受害人胡**按30%: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霍**赔偿48453元给原告方,由受害人胡**自负113058元。被告霍**已垫付10000元给原告方,扣减后,被告霍**尚应赔偿38453元给原告方。被告梁*作为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告诉请被告梁*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岑溪支公司在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胡**、唐**、卢**、胡**、胡**;

二、由被告霍**赔偿人民币48453元给原告胡**、唐**、卢**、胡**、胡**,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霍**尚应赔偿38453元给原告胡**、唐**、卢**、胡**、胡**;

三、驳回原告胡**、唐**、卢**、胡**、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997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998.5元,由原告胡**、唐**、卢**、胡**、胡*乙负担1368.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岑溪支公司负担1250元,由被告霍**负担38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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