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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周**等与中国人民财**林市分公司、桂林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周**、刘**、刘**与被告中国人**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桂**司)、桂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周**、刘**、刘**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阳村发,被告人保桂**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周**、刘**、刘*盛诉称,2013年4月,刘**携妻子、儿子到桂林市××区二塘乡租赁桂林联**限公司场地从事木材加工业。2015年10月4日0时40分,刘**驾驶桂C×××××号小型面包车由会仙往雁山方向行驶至桂林市雁山区永雁路2公里处路段时,遇被告李**驾驶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雁山往会仙方向行驶至此,两车在道路南侧相撞,造成刘**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2015年11月3日作出桂公交雁认字(2015)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并载明,被告安**司系桂C×××××号车的车主,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认为,根据道交法第76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的70%),被告安**司、李**应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1、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内对四原告的损失57547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75元、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承担435835元(110000元+(575479元-110000元)×70%]的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被告安**司、李**对原告435835元损失在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3、火化证,4、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造成刘**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车辆基本情况,事故基本事实及事故各方责任认定;5、场地租赁协议书,6、交纳场地租赁费用收据、银行付款凭证,7、地磅过磅单3单,8、业务数据(临桂**福山水人造板厂许**),9、业务记账数据,10、信用社业务对账单、银行账户明细,11、桂林联**限公司营业执照、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12、联达木材加工有限公司电脑咨询单,证明刘**多年来在桂林市××区从事木材加工生产工作;13、户口簿,14、清平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刘**的亲属关系;15、票据,证明原告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16、证人李*的当庭证言,证明刘**及其家人自2013年始在桂林市××区二塘乡租赁桂林联**限公司场地从事木材加工业。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要求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其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51300元(7565元/年×20年);丧葬费234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在查明扶养人数后,按《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误工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认可;死者酒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结合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二、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先在桂C×××××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合同义务,支付保险金110000万元。三、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依照桂C×××××号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安**司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保险合同义务;对于其他事故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刘**酒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之过错,其应承担40%的责任。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李**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运输证、运输人员从业人员资格证、现场救护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李**的身份情况;2、车辆管理服务合同,证明车辆挂靠在安源公司;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

被告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公司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4、13、14号证据无异议;对第5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甲方是否是真实存在的自然人及有权租赁场地给刘**;对第6号证据中银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转账用途不明确;对租赁费用收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第7号证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第8号证据认为无法确认许**与山水人造板厂的关系,不予认可;对第9号认为无法核实出具人的情况,不予认可;对第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死者刘**在××处从事木材加工生产;对第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联达木材加工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其无法证明2013年所发生的事情,且该公司的地点在农村;对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证明刘**及其家属都居住在农村;对第15号证据不予认可,票据金额与原告诉请的金额差距较大,且无法说明费用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人数,建议由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第1-4号证据,被告李**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5-12号证据,被告人保桂林公司虽对其中一些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此8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同时与证人李*的当庭陈述相符,故本院对原告此8份证据予以认定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15号证据,本院采信被告人保桂林公司的质证意见,将其作为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4日0时40分,四原告的亲属刘**驾驶其所有的桂C×××××号小型面包车与被告李**驾驶的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桂林市雁山区永雁路2公里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刘**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交警大队勘查,认为被告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机动车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刘**饮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为此认定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系刘**的母亲,共生育三儿二女;其配偶即刘**的父亲刘**已于1981年2月5日病故。原告周**系刘**的妻子,周**与刘**育有二子,即原告刘**、刘**。刘**自2013年开始,与家人在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四合村委佛殿村(现桂林联达桂林**公司内)租凭场地从事木材加工业。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另,被告李**系桂C×××××号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挂靠在被告安**司名下。被告安**司为桂C×××××号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法律规定,被告李**与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经**警大队认定二人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本案当事人对雁山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丧葬费23424元、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675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刘**生前长期从事木材加工业,故原告诉请其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年计算为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刘**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答辩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3、交通费及误工费,因原告对其诉请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但其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确系事实,故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63979元,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内依法应先行赔偿11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453979元(563979元-110000元),则被告李**、安**司需连带赔偿原告317785.3元(453979元×70%)。因安**司为桂C×××××号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特约。上述金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该损失依法亦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全额赔偿原告。故,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427785.3元(110000元+317785.3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桂林分公司赔偿原告田**、周**、刘**、刘**经济损失人民币427785.3元。

二、驳回原告田**、周**、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38元,减半收取3919元,由被告李**、桂林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38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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