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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银**梧州分行与佛山市**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保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梧州分行与被告佛山**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佛山市顺德区保胜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司)、罗**、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司、保**司、罗**、黄**经本院公告送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林**梧州分行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42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授信保证金比例为40%;授信的担保约定为由被告保胜公司提供财产抵押担保,罗**、黄**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内容。同日,原告与保胜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保胜公司以佛山市**道办事处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文园路幸福豪苑12号铺、13号铺、14号铺为被**公司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主债权提供担保之本金,以及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经佛山市顺德区土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罗**、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由被告罗**、黄**为被**公司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的债权之最高额本金余额2940万元,以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约定:经被**公司的申请,由原告对被**公司开出4张金额合计为3166.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公司应于汇票到期前五个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给原告,以备支付到期汇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被**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以拒付的情形外,原告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原告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被**公司的逾期贷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要另签借款合同;承兑担保由被告保胜公司、罗**、黄**与原告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提供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公司出具了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出具汇票后,被**公司没有依约于汇票到期前五个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给原告,原告垫付票款后,被**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票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综合授信合同》和《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垫付票款18814189.02元、逾期付款利息384990.86元、违约金9407.09元。被告罗**、黄**应对建**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保胜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垫付的票款共18814189.02元、逾期付款利息384990.86元、违约金9407.09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9日,以后按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至被告还清欠款止);2、被告罗**、黄**对被**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保胜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佛山市**道办事处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文园路幸福豪苑12#、13#、14#商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原告桂林**梧州分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建**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建**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保胜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保胜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罗**、黄**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罗**、黄**的诉讼主体资格。

4、《综合授信合同》及股东会决议,证明本案争议法律关系及承兑汇票授信额度等事实;

5、《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保胜公司应以其提供的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6、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以及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被告保胜公司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道办事处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文园路幸福豪苑12#、13#、14#商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7、《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罗**、黄**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8、《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大额委托收款、托收凭证、承兑汇票核销通知书、承兑汇票核销表外传票、承兑汇票补充传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建**司出具了承兑汇票以及原告已承兑汇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建**司、保**司、罗**、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建**司、保**司、罗**、黄**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桂林**梧州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2012年3月26日,原告桂林**梧州分行(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一份03990720120243号《综合授信合同》,双方约定:1、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可用于银行承兑汇票;2、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授信额度为4200万元;3、授信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4、担保方式由罗**、黄**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以及由被告保胜公司提供财产作为抵押担保;5、保证金比例为40%;6、甲方应该主动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按期足额偿还授信款项本金及利息,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按本合同项下授信品种本金余额的0.5‰向甲方收取违约金。

二、2012年3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保胜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1、为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2、本合同的主合同为乙方与债务人建**司签订的03990720120243《综合授信合同》;3、本合同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94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4、甲方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道办事处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文园路幸福豪苑12号铺、13号铺、14号铺设定抵押。2012年3月29日,双方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940万元。

三、2012年3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罗**、黄**(甲方)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1、为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本合同的主合同为乙方与债务人建**司签订的03990720120243号《综合授信合同》;3、本合同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94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4、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四、2014年9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双方约定:1、根据03990720120243号《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乙方对甲方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共四张,共计3166.5万元给予承兑;2、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按汇票票面金额的40%,即1266.6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存入乙方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汇票承兑保证金;3、甲方于汇票到期前五个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给乙方;4、承兑汇票到期日前,甲方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以拒付的情形外,乙方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乙方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甲方的逾期贷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要另签借款合同。

五、2014年9月19日,被**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出四张汇票,出票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700万元、700万元、766.5万元,收款人为佛山市**易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桂林**分行,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汇票的最后被背书人中国民生**长沙分行支付票款合计3166.5万元。由于被**公司仅预交保证金1266.6万元,该款项产生的利息为177324元(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存款年利率2.8%,计至2015年3月19日)。原告认为被**公司未支付其余应付票款18814189.02元,其多次追讨未果后诉至法院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银**与被告建**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建**司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予承兑,被告建**司应于汇票到期前五个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给原告。由于被告建**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将票款足额支付给原告,使原告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款,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原告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被告建**司的逾期贷款。因此,原告与被告建**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持票人支付票款3166.5万元,扣除被告建**司已支付的保证金1266.6万元和该款项产生的利息177324元,以及原告扣收被告建**司银行账户的款项,原告垫付的票款为18814189.02元。被告建**司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垫付的票款,构成违约。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建**司收取本金余额0.5‰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建**司归还垫付票款18814189.02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9407.09元(18814189.02元×0.5‰=9407.0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即月利率1.5%,从原告支付票款之日,即2015年3月19日起,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被告罗**、黄**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此,被告罗**、黄**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罗**、黄**应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建**司拖欠原告的垫付票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债权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至今尚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黄**对建**司的垫付票款、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胜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佛山市**道办事处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文园路幸福豪苑12号铺、13号铺、14号铺作为建**司上述债务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桂林**梧州分行归还垫付票款18814189.02元,并支付违约金9407.09元、利息(利息以票款18814189.0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5年3月19日起,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罗**、黄**应对被告佛山市**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佛山**钢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的,原告桂林**梧州分行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保胜房地**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道办事处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文园路幸福豪苑12号铺、13号铺、14号铺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37030元,公告费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730元,由被告佛山**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资有限公司、罗**、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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