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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银**梧州分行与广西**限公司、柳州**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梧州分行与被告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司)、柳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孔**,被告正**司的委托代理人蒙小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林**梧州分行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14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授信保证金比例为40%;授信的担保约定为由被告正**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正**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多**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84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开出2张以原告为付款人,被**公司为出票人,以柳州富**限公司为收款人,金额合计为1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担保由被告正**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公司应于汇票到期前五个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给原告,以备支付到期汇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被**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以拒付的情形外,原告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原告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被**公司的逾期贷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要另签借款合同。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公司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出具汇票后,被**公司没有依约于汇票到期前五个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给原告,原告垫付票款后,被**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票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综合授信合同》和《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垫付票款8318461.84元、逾期付款利息99821.54元、违约金4159.23元。被告正**司应对多**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垫付的票款共8318461.84元、逾期付款利息99821.54元、违约金4159.23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以后按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至被告还清欠款止);2、被告正**司对被**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桂林**梧州分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多**司、正**司的工商查询单、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综合授信合同》,证明本案争议法律关系的事实以及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正**司为被告多**司的《综合授信合同》提供保证担保;

4、《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大额委托收款、托收凭证、承兑汇票核销通知书、承兑汇票核销表外传票、承兑汇票补充传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多**司出具了承兑汇票以及原告已承兑汇票的事实;

5、桂**行应收未还本息、违约金计算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正**司辩称,1、《综合授信合同》和《银行承兑协议》对逾期利息约定的标准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多康公司未能足额支付票款,本公司并不知情,由于原告不及时通知而产生的费用,即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本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多**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正**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属原告单方提供。被告多**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以及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被告多**司原名称为柳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满仓公司),2015年7月20日,该公司变更名称为多**司。2012年12月13日,原告桂林**梧州分行(乙方)与被告多**司(甲方,当时名称为满仓公司)签订一份03990720120936号《综合授信合同》,双方约定:1、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可用于银行承兑汇票;2、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授信额度为1400万元;3、授信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4、担保方式由正**司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5、保证金比例为40%;6、甲方应该主动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按期足额偿还授信款项本金及利息,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按本合同项下授信品种本金余额的0.5‰向甲方收取违约金。

二、2012年12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双方约定:1、为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本合同的主合同为乙方与债务人多**公司签订的03990720120936号《综合授信合同》;3、本合同担保债权的本金为84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4、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三、2013年12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公司(甲方,当时名称为满仓公司)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双方约定:1、根据03990720120936号《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乙方对甲方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共二张,共计1400万元给予承兑;2、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按汇票票面金额的40%,即56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存入乙方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汇票承兑保证金;3、甲方于汇票到期前五个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给乙方;4、承兑汇票到期日前,甲方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以拒付的情形外,乙方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乙方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甲方的逾期贷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要另签借款合同。

四、2013年12月6日,被**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多**司)作为出票人开出二张汇票,出票金额分别为850万元、550万元,收款人为柳州富**限公司,付款行为桂林**分行,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6日,原告向汇票的最后被背书人招商银行股**据同业中心支付票款合计1400万元。由于被告多**司仅预交保证金560万元,该款项产生的利息为78400元(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存款年利率2.8%,计至2014年6月6日)。原告认为被告多**司未支付其余应付票款8318461.84元,其多次追讨未果后诉至法院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银**与被告多**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多**司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予承兑,被告多**司应于汇票到期前五个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给原告。由于被告多**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将票款足额支付给原告,使原告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款,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原告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被告多**司的逾期贷款。因此,原告与被告多**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持票人支付票款1400万元,扣除被告多**司已支付的保证金560万元和该款项产生的利息78400元,以及原告扣收被告多**司银行账户的款项,原告垫付的票款为8318461.84元。被告多**司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垫付的票款,构成违约。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多**司收取本金余额0.5‰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多**司归还垫付票款8318461.84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4159.23元(8318461.84元×0.5‰=4159.2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即月利率1.5%,从原告支付票款之日,即2014年6月6日起,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被告正**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因此,被告正**司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正**司应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多**司拖欠原告的垫付票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债权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至今尚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正**司对多**司的垫付票款、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限公司应向原告桂林**梧州分行归还垫付票款8318461.84元,并支付违约金4159.23元、利息(利息以票款8318461.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4年6月6日起,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柳州**限公司应对被告广**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757元,公告费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6457元,由被告广**限公司、柳州**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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