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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司藤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2)藤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15时30分,被告黄*驾驶桂D33375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太平环城公路古龙十字路口往太平转盘方向行驶,途经藤**镇三中校门口对出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由原告吴**驾驶的且搭乘有刘**的桂DUW189号两轮摩托车后,没有拉开安全距离就驶回原车道右拐时肇事,造成吴**、刘**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9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藤公交认字[2011]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黄*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同村村民发现,村民即呼叫藤**民医院出车将原告接到该院进行急救。由于原告伤势严重,藤县**医院当日即呼叫梧州**会医院出车将原告接至该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轻度颅脑外伤:脑挫伤、头面部多处挫裂伤;2、右耳撕脱伤;3、颌面部外伤:下颌骨开放性骨折、皮肤挫裂伤;4、胸部外伤:双侧血气空、双肺挫裂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壁皮肤挫伤;5、右锁骨骨折;6、左肩胛骨骨折;7、左膝皮肤挫裂伤。2012年1月5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1、注意口腔卫生,保护手术创口;2、加强营养,促进愈合;3、三个月、六个月、一年复诊;4、建议进一步治疗右耳缺损;5、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当天,回到藤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2、右耳撕脱伤术后;3、下颌骨开放性骨折术后;4、胸部外伤:双侧血气空、双肺挫裂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壁皮肤挫伤;5、右锁骨骨折;6、左肩胛骨骨折;7、左膝皮肤挫裂伤术后。2012年1月1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2年2月19日,原告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2月2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2)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041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多等级伤残:1、右耳廓缺失属于Ⅷ级(八级)伤残;2、两侧胸廓8肋以上肋骨骨折属于IX级(九级)伤残;3、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属于X级(十级)伤残。

被告黄*为其所有的桂D3337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黄*已赔偿医疗费23000元给原告(陈**代收)。

原告父亲吴**和母亲韩**共生育有六个子女:儿子吴**、吴**、吴**、吴**及女儿吴**、吴**,两个女儿均已出嫁。吴**生于1934年5月4日;韩**生于1933年7月10日。

原告吴**与广西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南华村12组387号的陈**共同生育有三个子女:儿子吴**(2001年3月18日出生),女儿吴**(1999年7月10日出生)、吴**(2005年9月24日出生)。陈**的户口未迁入藤县太平镇罗社村,陈**与原告吴**未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83679.43元。原告在藤县**医院进行急救所花的医疗费1263.07元,在梧州**会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81555.90元,在藤县**医院住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860.46元,共83679.43元,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5275.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藤县**医院住院病历,原告出院时的医嘱为: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据此,可认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2月28日。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5275.60元(48.40元/天×109天),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费用的损失额,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护理费3291.20元。原告在梧州**会医院住院54天(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1月5日),在藤县**医院住院14天(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19日),其中2012年1月5日重复计算,共67天。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护理费3291.20元(48.40元/天×68天),多计算了一天,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原告该项费用的损失额,本院认定为3242.80元(48.40元/天×67天)。(4)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00元。原告在梧州**会医院和藤县**医院共住院67天。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00元(40元/天×68天),多计算了一天,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原告该项费用的损失额,本院认定为2680.00元(40元/天×67天)。(5)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营养费5000.00元。根据梧州**会医院的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建议进一步治疗右耳缺损)和藤县**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以及原告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多等级伤残的事实,对原告该项费用的损失额,本院认为2000.00元为宜。(6)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法医检验鉴定费800.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多等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的法医检验鉴定费800.00元,有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36344.00元。原告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多等级伤残,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40%(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3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0%)。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36344.00元(4543元/年×20年×40%),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费用的损失额,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0269.34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吴**12周岁,尚需抚养6年;吴**10周岁,尚需抚养8年;吴**6周岁,尚需抚养12年;吴显威77周岁,尚需抚养5年;韩**78周岁,尚需抚养5年。吴**的生活费为4146.00元(3455元/年×6年÷2×40%);吴**的生活费为5528.00元(3455元/年×8年÷2×40%);吴**的生活费为8292.00元(3455元/年×12年÷2×40%);吴显威的生活费为1151.67元(3455元/年×5年÷6×40%);韩**的生活费为1151.67元(3455元/年×5年÷6×40%)。年赔偿总额累计为2533.68元,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455.00元。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0269.34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费用的损失额,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3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该项费用的损失额为100.00元。(10)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黄*对本起交通事故所负的责任、原告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多等级伤残等,对原告该项费用的损失额,本院认为8000.00元为宜。(11)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95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太平**机店的专用发票,并非摩托车维修部门的专用发票,故在本案中,本院对原告摩托车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定。若原告确对其肇事的摩托车进行了维修,则待其到税务部门出具正式发票后,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3679.43元、误工费5275.60元、护理费32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00元、营养费2000.00元、法医检验鉴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3634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69.34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合计:162391.17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藤公交认字[2011]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黄*为其所有的桂D3337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原告和被告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院已审结的(2012)藤民初字第801号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已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伤人员刘**达成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33375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590.20元。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62391.17元,该损失中的117409.80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给原告;不足的部分,即44981.37元,由被告黄*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黄*应承担31486.96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黄*负担的31486.96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范围内予以赔偿给原告。因被告黄*已经向原告赔偿了23000元,故原告在获取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后应退回23000元给被告黄*。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及时理赔,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并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桂D33375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各项损失117409.80元,在桂D33375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各项损失31486.96元;二、原告吴**在获取上述赔偿款后应退回23000元给被告黄*;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应在被上诉人吴**已获得的赔偿金中予以扣减黄*在事故发生后赔偿给其的23000元。上诉人在涉案的交通事故中不是侵权人,仅是车辆保险人,对被上诉人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损失,上诉人需承担的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即上诉人应承担的被上诉人吴**损失的交强险保险责任为60231.74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黄*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藤公交认字第[2011]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黄*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吴**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吴**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桂D33375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吴**各项损失117409.80元、在桂D33375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1486.96元是正确的,对此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在被上诉人吴**已获得的赔偿金中予以扣减黄*在事故发生后赔偿给其的23000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判决被上诉人吴**在获取赔偿款后退回23000元给黄*,一审判决对该23000元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其对被上诉人吴**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只应赔偿60231.74元,上诉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3672.6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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