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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军富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军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军富及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文军富伙同一外号叫“芳*”的女子(未查获)驾驶一辆五菱牌微型车窜到全州县枧塘乡棠荫村委棠村偷狗。被告人文军富在该村桥边(地名)附近的路上使用弩枪射中郭*家养的土狗,该土狗跑至郭*家的养鸡场边后倒地死亡,之后“芳*”下车将该土狗拖上微型车。郭*发现自家的狗被盗,遂上前拉住被告人文军富驾驶的微型车的车门进行阻拦,被告人文军富不顾郭*的阻拦,驾车将郭*拖行十余米,郭*松手后,大声呼叫其儿子唐*对被告人文军富进行拦截,唐*听到郭*的呼叫后便站在微型车将要经过的桥头中央并张开双手进行阻拦,但被告人文军富不顾阻拦继续加速行驶,唐*为避免被撞到只好闪在路边避让,被告人文军富遂驾车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鉴定,郭*被盗的土狗的价值为人民币192元。

2015年8月5日,被告人文军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军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文军富及辩护人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文军富亲属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军富驾驶一辆五菱牌微型汽车伙同一外号叫“芳芳”的女子于2013年1月30日窜到全州县枧塘乡棠荫村委棠村。当天16时许,被告人文军富在该村桥边(地名)附近的路上使用弩枪射中村民郭**的土狗,与被告人文军富同去的外号叫“芳芳”的女子将该土狗拖上车。郭*发现后,遂上前拉住被告人文军富驾驶的微型车的车门不让行驶,被告人文军富仍驾车将郭*拖行了数米远。唐*听到其母亲郭*的呼叫后便站在微型车将要经过的桥头中央,张开双手拦截,被告人文军富途经唐*身旁时仍加速行驶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鉴定,郭*被盗土狗的价值为人民币192元。

被告人文军富于2015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5年8月9日,受害人郭*收到被告人文军富亲属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受害人郭*对被告人文军富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文军富出生于1981年10月13日,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月30日下午16时30分许,郭*向全州县公安局枧塘派出所报案称,当天下午16时许,有一男一女驾驶一辆柳微车将其家一条土狗偷走。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5日21时许,兴安县公安局民警在兴安镇“精品百纳酒店”将网上逃犯文军富抓获。

本院认为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文军富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被全**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5.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8月9日,受害人郭*收到被告人文军富亲属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取得谅解。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郭*证实:2013年1月30日下午16时30分许,她在自家鸡舍边,看见一男子用打狗枪射中了她家一条18斤左右的白狗,后一女子将倒地的狗拖上了车。她马上冲过去拉住车门不让车开走,车将她拖行了几米远。她儿子唐*闻讯后去拦车,装狗的车加速从他身旁闯了过去。

三、证人证言

证人唐*证实:当天得知家中的狗被他人用毒针射死并被拖上车后,他跑到车子必经的桥头路中间拦截,用手拉了车的反光镜,拍了车的后玻璃窗,开车的男子加大油门从他身旁冲了过去。

四、辨认笔录

经郭*与唐*辨认,被告人文军富即是2013年1月30日下午用弩枪射杀他们家土狗的人。

五、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全州县枧塘乡棠荫村委棠村郭*养鸡场内,中心位置为紧靠石塘屋村至枧塘乡道茅草屋处。

六、鉴定意见

全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全价鉴字(2015)108号鉴定结论书证实:郭**被盗土狗价值为192元。

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013年年初的一天早上,其向他人借了辆柳微车,又借了把弩枪与一女子驾车去全州县枧塘乡棠荫村委棠村偷狗,一只狗被射杀倒地后,同去的那名女子将那狗捡上了车。狗的主人发觉后拉住车门不让车开走,被其拖行了几米远才松手。后狗主人的儿子站在桥头路面拦车,其加大油门冲了过去。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军富伙同他人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强行驾车逃跑,在逃跑中驾车拖行、冲撞他人,其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符合该条第(五)项规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文军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军富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卢*建议对被告人文军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文军富有抢劫罪前科,本次犯的又是对社会危害性极大的同一种罪,主观恶性大,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但不宜适用非监禁刑,故辩护人卢*建议对被告人文军富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5)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文军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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