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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立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程**提供的藤县藤州镇胜西村结义一组的征地补偿款明细表、分配汇总表、分配表等材料均未反映起诉人在该组分得有征地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集体认为该土地补偿费“分不分”、“分给谁”由其决定。故起诉人的起诉不在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程**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上诉认为,上诉人的起诉是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是完全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进行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只能被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户籍登记材料表明,上诉人在1985年4月2日由藤县藤城胜西结义一队迁入藤县藤州镇绣江路143号,上诉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而藤县藤州镇胜西村结义一组是于2014年7、8月间确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上诉人在该分配方案确定时并不具有藤县藤州镇胜西村结义一组的集体成员资格。因此,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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