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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崔*、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崔*、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崔*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太平洋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10时45分,被告崔*驾驶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停靠在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文澜路新东方酒楼对开路段打开车门时,与正常行驶的蔡*骑行的无号牌二轮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蔡*受伤、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无号牌二轮人力自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秀区大队作出梧公交万认字(2015)第DSL201503191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无事故责任。

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1690.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天=3400元;3、营养费30元/天×64天=1920元;4、误工费3300元/月÷30天×72天=7920元。以上费用合计24930.58元。

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崔**,在太平洋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号;ANANTWZCTP14X002130I)和20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号;ANANTWZDX914X002256N),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请求判令:一、被告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930.58元;二、被告太平洋梧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2、门诊通用病历(梧**人医院和梧**医医院),证明原告在事故后到梧**人医院、中医院门诊治疗的情况;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需要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4、疾病证明书、住院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住院治疗和诊治费用的情况;5、广西梧州**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尚在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车祸造成的误工损失应据此计算;6、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300元,车祸造成的误工损失应据此计算;7、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车祸造成的误工损失应据此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计算。被告驾驶的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支付了检查费用1126.2元,要求太平**公司予以返还。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崔*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门诊收据,证明被告崔*已为原告蔡*支付门诊医疗费1126.2元;2、保险单,证明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被告太平洋梧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同意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不是保险的承保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公司未提供有证据证明其辩称。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双方应如何承担?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梧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6,认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3300元/月,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对证据6、7,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崔*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3月19日10时45分,被告崔*驾驶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停靠在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文澜路新东方酒楼对开路段打开车门时,与正常行驶的蔡*骑行的无号牌二轮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蔡*受伤、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无号牌二轮人力自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秀区大队作出梧公交万认字(2015)第DSL201503191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已为原告蔡*支付门诊医疗费1126.2元。

另查明,蔡*在事故发生前在广西梧州**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月。事故发生后,原告蔡*于2015年3月19日送至梧**人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回家休养,2015年3月26日,原告家属发现蔡*伤情变重,随即送至梧**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经诊断,原告伤情: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创伤性腰椎病;3、骨质疏松症。住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注意多补充营养及钙质饮食。

再查明,被告崔*驾驶的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崔**,在太平洋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号;ANANTWZCTP14X002130I)和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号;ANANTWZDX914X002256N,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中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秀区大队作出梧公交万认字(2015)第DSL201503191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据此确定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其请求赔偿的款项应依法计算,不合理部分及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计赔。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崔**,在太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号;ANANTWZCTP14X002130I)和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号;ANANTWZDX914X002256N,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投保的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的由太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案中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共12816.78元,其中门诊费为1126.2元、住院医疗费为11690.58元,有相关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天=3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有医院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30元/天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支持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64天,即20元/天×64天=1280元;4、误工费3300元/月÷30×72天=7920元,有相关的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工资单、工作证明予以证明原告蔡*在广西梧州**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四项费用合计为25416.78元。

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梧州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600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2816.78元,由被告太平洋梧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816.78元给原告蔡*,由于被告崔*已垫付1126.2元给原告,由被告太平洋梧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返还1126.2元给被告崔*,被告太平洋梧州支公司实应赔付原告蔡*24290.5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600元给原告蔡*;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816.78元给原告蔡*,该款被告崔*已垫付1126.2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返还1126.2元给被告崔*,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实应支付原告蔡*24290.58元;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为2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负担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6.6元。

上述应负义务,义务人应按时履行,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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