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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水林场与全州**宅村委第1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咸水林场与被告第1、2、3、4、5、6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咸水林场的委托代理人蒋**、卢*,被告第2、5村民小组代表人赵**、赵**和六被告委托代理人严任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咸水林场在主伐管业达50余年的土地堂、透沟桥、火烟冲等地种植杉木时,六被告于2013年11月对上述山场的土地权属向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随后,县政府依法作出了全政处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将争议的土地堂、透沟桥、火烟冲及倒坪岭的土地所有权确权为国家所有,由原告咸水林场管理使用,林木所有权(含争议期间种植的林木)属原告。此后,该决定经过桂林市政府行政复议,并经全州法院一审判决和桂**级法院二审终审判决,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为了化解矛盾,2015年5月21日,全州县咸水镇政府组织咸水林场与被告方协调上述山场所种植的杉树清理移植事宜。同月26日,我场与有关单位共同在南宅村张贴通知,要求被告方在2015年6月5日前自行移走上述山场内所种植的杉树。然而,被告方不顾县、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和法院的判决,于2015年5月底和6月初对争议期间在上述山场内种植的杉树苗进行抚育管理,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停止侵权,并将其在土地堂、透沟桥、火烟冲三处山场内强行种植的杉树移走。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全州县政府全政处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桂林市政府市政复决字第(2014)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全**法院(2014)全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4、桂**级法院(2014)桂市行终字第183号《行政判决书》;5、《协议书》;6、原告咸水林场在南宅村张贴的通知;7、由六被告村民非法进行抚育作业的照片;8、原告向县政府及县政法委的请示报告。证据1-4证明涉案的土地堂、透沟桥、火烟冲三处山场的土地已确权归国家所有,由原告管理使用,林木所有权(含争议期间种植的林木)属原告。证据5-8证明土地发生争议期间原告与被告方代表所达成的协议,以及权属确定之后,原告张贴通知限期被告方自行移栽争议期间所种的杉树和原告向县政府及县政法委的请示报告。

被告辩称

被告第1、2、3、4、5、6村民小组辩称,根据1969年11月26日县乡两级《关于蕉川南宅两个大队全面山林界线划分协议书》第3条规定,倒坪岭、土地堂、透沟桥、火烟冲四处山场靠近牛角田种植的杉树由南宅大队抚育砍伐。2、根据1971年元月《关于国营全州县咸水林场与南宅**林木等有关问题的处理决议》第3条规定,土地堂路上面没有任何协议和条款划给原告咸水林场。3、被告方持有的1982年10月的《山界林权证》,界线分明、地点清楚,并规定了倒坪岭、土地堂、透沟桥、火烟冲四处山场属被告方所有。4、被告方有1975年南宅大队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和1985年的协议,还有2001年咸水司调字第20号调解协议书及县法院(2011)全行初字第29号、30号行政判决书和桂**级法院(2011)桂市行终字第139号行政判决书。5、原告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却盗伐被告方**、土地堂、透沟桥、火烟冲四处山场的林木,造成被告方经济损失1362万元,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1969年的协议一份;2、1971年的决议一份;3、1975年的补充协议;4、1985年的协议一份;5、咸水司法所(2001)咸司调字第20号调解协议书;6、1982年颁发的《山界林权证》;7、(2011)全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8、(2011)全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和桂**法院(2011)桂市行终字第139号行政判决书;9、1999年6月10日的《林木采伐许可证》;10、2013年7月的二份《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据1-10证明倒坪岭、土地堂、透沟桥、火烟冲为被告方所有。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六被告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0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中证据被告方持有的1982年10月《山界林权证》中有关“倒坪岭、土地堂、透沟桥、火烟冲”山场内容已被撤销,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本院对六被告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这份请示报告。原告对六被告提供的证据1-10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中的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是原告向县政府和县政法委的请示报告,该报告是党委、政府机构内部的请示报告程序,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六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10是针对豆子漕**、牛角田青山及山场、乱石窝青山、塔园岭青山、水源头青山、姚****和香六塘山场权属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已另案处理,故不予认定。证据6是1982年10月的《山界林权证》,该证中有关“倒坪岭、土地堂、透沟桥、火烟冲”的山场内容已被撤销,该证中已被撤销的内容无法律效力,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

在本案庭审时,原告和六被告认可,原告咸水林场为全民所有制(即国家)事业单位,2014年2月11日县政府作出全政处字(2014)5号行政处理定的前后,六被告在土地堂、透沟桥、火烟冲三处山场内种植了500多亩杉树苗。本院对这一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咸水林场为全民所有制(即国家)事业单位,本案侵权地的地名为土地堂、透沟桥、火烟冲三处山场,侵权面积约500多亩。2013年,原告主伐透沟桥、土地堂山场杉木时,与六被告发生的倒坪岭、土地堂、透沟桥、火烟冲四处山场的权属争议,其争议范围的四至为:东以防火线为界;南以公路沿火烟冲左边漕上至大界防火线为界;西以公路为界;北以公路为界。2014年2月11日,全州县人民政府出全政处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1、争议的倒坪岭、土地堂、透沟桥、火烟冲山场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由全州县咸水林场管理使用,林木所有权(含争议期间种植的林木)属全州县咸水林场;2、撤销南宅村持有的1982年10月《山界林权证》有关“倒坪岭、土地堂、透沟桥、火烟冲”山场内容。六被告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市政府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4)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全州县政府全政处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六被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4)全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全州县人民政府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全政处字第(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六被告遂向桂**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桂市行终字第183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六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2014年2月11日全州县人民政府作出全政处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前后,六被告强行在侵权土土地堂、透沟桥、火烟冲三处山场内种植了500多亩杉树苗。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咸水镇相关部门共同去咸水南宅村张贴通知,要求六被告在2015年6月5日前将其所栽种的杉树自行移走。然而,六被告对原告张贴的通知不予理会,仍然对侵权地土地堂、透沟桥、火烟冲强行种植的杉树苗进行抚育管理。原告无奈,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国家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的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我国《物权法》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本案中,2013年原告主伐侵权地透沟桥、土地堂山场杉木时,与被告发生倒坪岭、土地堂、透沟桥、火烟冲四处山场的权属争议。在2014年2月11日全州县政府作出全政下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前后,六被告强行在侵权地土地堂、透沟桥、火烟冲三处山场内种植了500多亩杉树苗,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2014年12月18日,经桂**级法院二审终结,侵权地土地堂、透沟桥、火烟冲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由原告咸水林场管理使用,林木所有权(含争议期间种植的林木)属原告。2015年5月26日,原告张贴通知要求六被告在2015年6月5日前将其在争议期间所种植的杉树自行移走的行为,是原告对其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而六被告对原告的通知置之不理,并仍对在争议期间所种植的杉树苗进行抚育管理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因此,原告要求六被告停止侵害,并将其在侵权地土地堂、透沟岭、火烟冲强行种植的杉树移走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至于移植的期限可限定在判决生效后90天内,并且依法由六被告负连带责任。因被告方持有的1982年10月《山界林权证》有关“倒坪岭、土地堂、透沟桥、火烟冲”山场内容已被撤销,且桂**级法院(2014)桂市行终字第183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六被告提出的其有1982年10月的《山界林权证》,而原告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辩论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全州县咸水乡南宅村委第1、2、3、4、5、6村民小组应停止对原告全州县咸水林场所享有的土地堂、透沟桥、火烟冲三处山场土地占有权和管理使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全州县咸水乡南宅村委第1、2、3、4、5、6村民小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在土地堂、透沟桥、火烟冲三处山场内所种植的杉树自行移植完毕。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连带负担。

上述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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