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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许**、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英诉被告许**、梁*、陈**、中国人**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蒋*英诉请不合理的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蒋*英及委托代理人卢*、被告许**、陈**、梁*、中国人**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英诉称:2014年12月28日8时10分许,被告许**驾驶湘M×××××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原告蒋*英由湖南永州方向往广西桂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国道322线226km+230m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梁*驾驶的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陈**)相碰撞,造成一起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的全公交认字(2015)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梁*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蒋*英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蒋*英受伤后在全**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中国人**81医院住院治疗37天,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有:1、颈4骨折脱位并颈髓损伤。2、脑震荡。3、头皮擦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蒋*英的伤势经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蒋*英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蒋*英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84538.27元。2、误工费13320元。3、护理费4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5、营养费2000元。6、伤残赔偿金98676元。7、残疾辅助金2800元。8、鉴定费700元。9、赡养费(6675元/年×(5+5)÷6]=11125元。10、交通费302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42261.27元。被告梁*驾驶的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各负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及责任划分。2、原告蒋**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3、全**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和转院的经过。4、全**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势和治疗情况,原告在该院的治疗3天。5、桂林一八一医院的病历,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37天和需要加强营养,出院后仍需复查就诊。6、医疗费发票26单,计人民币3377元,证明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3377元。7、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8、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发票7单,计人民币302元,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302元。10、全州县黄沙河镇黄岗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父母有6个子女。11、原告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父母信息情况。12、全国用(1997)字第0404007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在该地建房屋一座。13、全州县**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从1997年起居住在黄沙河镇××街至今。14、律师对蒋**的调查笔录,证明蒋**于2002年至2014年3月份期间一直在红砖厂上班。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不认可。3、我公司申请对原告不合理的医疗费用重新司法鉴定。4、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的伤残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商业第三者险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6、本公司不是本次事故侵权责任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林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单抄单。2、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条款。

被告梁*、陈**、许**的辩论意见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梁*、陈**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身份证复印件。2、许**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3、许**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88761.27元(含陈诗猛垫付的13000元)。4、许**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的其他费用722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14项证据中的证据1、2、3、4、5、7、10、11、12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8、9、13、14有异议。原告蒋**和被告梁*、陈**、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林市分公司提供的1-2项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蒋**和被告梁*、陈**、中国人民财**林市分公司对被告许**的1-4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医疗费用发票3377元有异议。原告蒋**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共26单计人民币3377.05元,其中有22单医疗费发票是原告在湖南永**专科医院从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产生的门诊发票计人民币2233元,无医院病历证实是用于医治本次交通事故的伤势。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这22单门诊医疗费发票不予采信,本院支持原告证据6中的医疗费为3377.05元-2233元=1144.0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即交通费发票302元有异议,认为有部分交通费发票不真实。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共7单计人民币302元,但其中一张是原告于2015年5月5日下午14:50分从湖南省邵阳南站到全州的交通费发票82元,本院认为,原告蒋**是广西全州县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伤情是在全**民医院住院治疗和桂林市181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供的湖南省邵阳南站的交通费发票一张计人民币82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这张发票不予采信。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为22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即司法伤残鉴定费发票700元有异议,认为是手写的发票。原告提供的是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该票有付款单位蒋**,收费项目内容为:伤残程度评定及有开票经手人和收款单位并加盖公章等一系列程序,并且也很规范,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即全州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本院认为,全州县**居民委员会作为一级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有一定的公信力,原告提供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全国用(1997)字第040400714号位于黄沙河镇南通街并在此地上修建了住房,属于黄沙**员会的辖区。因此,全州县**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是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有异议,因原告调查的证人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在庭上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8日10分许,被告许**驾驶湘M×××××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原告蒋**由湖南永州方向往广西桂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22线226km+230m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梁*驾驶的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碰撞,造成一起被告许**,原告蒋**受伤住院治疗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驾驶机动车在事发时未实施右侧通行,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梁*驾驶机动车在事发时未实施右侧通行,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蒋**是乘员,无造成本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因此,被告许**与被告梁*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蒋**受伤后在全**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3524.50元,原告因伤势转院到中国人**八一医院住院治疗37天,用去医疗费81716.67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有:1、颈4骨折脱位并颈髓损伤。2、尿路感染。3、左侧小脑梗塞。4、左肩关节周围炎。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颅脑损伤。医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3、继续颈部支具保护,保护手术后3个月。4、定期复查,术后三个月来院复查颈椎X片及颈椎CT加三维。5、不适随诊。原告的伤势经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蒋**左肩关节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梁*驾驶的桂K×××××号车属被告陈**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梁*系被告陈**雇佣的司机,被告陈**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被告许**驾驶的湘M×××××号车属被告许**所有,被告许**在原告蒋**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82986.27元。另查明,原告蒋**父亲蒋士评,1935年12月8日生,母亲唐**1939年9月10日生,原告的父母共有六个子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被告对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许**、梁*在本次交通事故驾车违章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许**承担50%的责任,被告梁*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梁*系被告陈**雇佣的司机,因此,被告梁*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陈**承担。但被告梁*驾驶机动车在事发时未实施右侧通行,有重大过失行为,故被告梁*应与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有异议,认为过高。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并且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原告九级伤残,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被告双方经摇号产生的桂林**鉴定所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蒋**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在桂林181医院住院期间不合理的医疗费2357.2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这不合理的医疗费2357.2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850元。根据原告蒋**的诉讼请求,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蒋**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5241.17元-2357.20元=82883.97元。2、误工费130天×74.17元/天=9642.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00元/天=4000元。4、营养费40天×30元/天=1200元。5、残疾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20%=98676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6675元/年×5×2人÷6人×20%=2225元。8、交通费2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04547.07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204547.07元-120000元=84547.07元,被告陈**负担50%即84547.07元×50%=42273.54元,被告陈**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但被告梁*驾驶属被告陈**所有的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负赔率,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内赔偿原告蒋**经济损失42273.54元,但应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850元,即42273.54元-850元=41423.54元。被告陈**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许**负担50%的赔偿责任,即84547.07×50%=42273.53元,被告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82986.27元,被告许**为原告蒋**多垫付的医疗费由原告蒋**返还,即82986.27元-42273.53元=40712.74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三)、(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中国人**司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失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经济损失41423.54元,合计161423.54元(被告陈**为原告蒋**在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玉林市分公司在原告蒋**的赔偿款中返还)。

2、被告许**为原告蒋**在住院期间多垫付的医疗费40712.74元,由原告蒋**返还给被告许**。

3、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9元(其中蒋**预交3370元,许**预交1669元,陈**预交3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95元,被告许**负担835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960元,被告陈**负担100元,原告蒋**负担8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9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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