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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州县庙头镇湾山村委第13村民小组、全州县庙头镇湾山村委第14村民小组等与全州县庙头镇湾山村委霞溪村第11村民小组、全州县庙头镇湾山村委霞溪村第21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第13、14、15、16村民小组诉被告第11、21、22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拥军、文金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全州县庙头镇湾山村委有一条历史村道,该村道经过原告村可到湾山村委办公地、湾**小学、庙头镇街上,该村道途径鸡公山(地名)。2014年初,四原告对本村至鸡公山路段的路面进行了硬化,政府拨了扶贫款用于硬化路面。2014年4月12日,三被告在鸡公山路段砌了两个水泥墩阻止通行。三被告阻止通行的村道是历史村道,是四原告主要通行的路,也是其他村民通行的必经之路。四原告希望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问题,特诉之本院。

四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现场照片三张,证明被告砌水泥墩阻止通行的事实和证明被告所阻止通行的路段是政府拨款和村民集资共同硬化的;(二)庙头镇湾山村委出据的证明,证明原告村至鸡公山到村委是一条历史通道,也是一条主要通道;同时证明原告村到鸡公山的路段硬化,由政府拨款和村民集资共同完成;还证明霞溪村(被告)在鸡公山路段砌了两个水泥墩,阻止通行;(三)黄沙**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鸡公山路段是一条历史通道,是麻川村委村民到庙头街××必经××路,强烈要求霞溪村村民将砌的水泥墩拆除,恢复通行。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对原告通行造成妨碍,相反比原告的路更有改进:原告可以由原来的行人徒步通行,改进到现在自行车、摩托车甚至部分三轮车都可以通行;路面也由原来的泥巴路变成了现在平坦的水泥路。其次,被告为修本案争议道路,付出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精力。最后,原告对道路的修建未付出任何义务,却要求分享被告的投资成果,明显于法无据,与情理不合。

三被告为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关于湘桂线K205+300新建立交涵工程方案的设计批复,证明涉案道路修建前的现状为耕作区,机动车根本无法通行;(二)庙头镇政府工作记录、调解笔录,证明政府组织双方就道路通行及费用负担进行过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甚至还要求支付过10000元的补偿款;(三)霞溪村自筹资金修建道路总开支,证明为修建涉案道路,霞溪村总计支出各项费用1773715.8元;(四)湘桂铁路霞溪交通涵征地补偿领款表,证明霞溪村为修建涉案道路支出的征地补偿款明细及领款凭证;(五)现金账目表,证明修建涉案道路开支明细表;(六)原始报账(记账)凭据,证明修建涉案道路开支的各项原始凭证;(七)《协议书》,证明为修路霞溪村补偿两块鱼塘给北村;(八)照片,证明三轮车能通行;(九)周**、唐**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路段不是历史形成通道、本次道路修建过程和道路建设前的通行状况等事实。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庭予以确认。三被告虽然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有异议,但这两份证据能相互佐证,且与客观情况相吻合,本庭予以确认。四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九)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八)是对客观情况的反映,鸡公山(地名)路段只能通行三轮车及行人,且与四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均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年初,四原告对本村至鸡公山(地××)路段××路面进行了硬化。政府拨了扶贫款用于硬化路面。该路面硬化后,三被告及其他村民经过该道路及四原告村到黄沙××、全州县城、××等地方要便捷便利许多,而四原告及其他村民经过该道路到湾山村委、湾**学、庙头镇等地也便捷便利许多。2014年4月5日,原、被告在该道路的接口处发生纠纷。2014年4月12日,三被告在鸡公山(地名)路段砌了两个水泥墩,致使来往的汽车无法通行,影响了四原告在该道路的正常通行。四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三被告在鸡公山(地名)路段的村道上设置了两个水泥墩,导致汽车不能通行,实际上既阻碍了四原告通行,也不利于自己村民及其他村民通行。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四原告请求三被告将砌在鸡公山(地名)路段村道上的两个水泥墩拆除,排除妨碍,恢复通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第11、21、22村民小组拆除其砌在鸡公山(地名)路段村道上的两个水泥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第11、21、22村民小组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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