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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梧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梧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梧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梧州市**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WZ2012017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梧州市吉祥路X号第X幢XX房,建筑面积69.44平方米,房价每平方米4385元,总房款394494元。被告于2012年8月2日支付首期房款91494元,尚欠余款213000元未支付。被告未依约支付房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构成违约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外,被告不完全履行合同,造成原告利息损失1384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WZ2012017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违约金7029元;3、被告支付利息13845元。

原告梧州市**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法律关系。

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证明被告未支付全部房款。

5、签领表两份,以证明被告已领取房屋预告登记证。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梧州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8月2日,原告梧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签订一份WZ2012017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位于梧州市吉祥路X号第X幢XX房,建筑面积69.44平方米,每平方米4385元,总金额304494元;2、被告于2012年8月2日前支付首期房款91494元,余款213000元,被告采取银行或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的,当该住宅楼已封顶,达到办理按揭条件,原告向被告发出包括但不限于手机信息、电话、信函等通知被告领取预告登记证次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须到银行或公积金中心办妥所有按揭手续,如被告未能通过贷款资格审查或贷款金额不足以支付剩余房款,需在接到原告通知7天内以现金补足;3、原告应当在2012年10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被告使用;4、被告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2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房款91494元。2012年9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该房屋的预告登记证。由于被告无法办妥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其余购房款213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梧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支付房屋价款的期限,被告在支付首期房款后,至今仍未能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将房屋余款213000元支付给原告,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被告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WZ2012017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该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45元(304494元×1%=3045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3845元,由于原、被告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同时,原告尚未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后,原告并未造成利息的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梧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WZ2012017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张*应向原告梧州市**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45元。

三、驳回原告梧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80元,由原告梧州市**有限公司负担837元,被告张*负担14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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