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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民一终字第175号吴**诉梧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2)苍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梧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品诚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诉讼参加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吴**与被告(反诉原告)梧州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以总房款人民币142868元购买被告(反诉原告)梧州市**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龙城丽景商业街意景居一栋一单元204号房,先交首期房款人民币42868元,余款人民币100000元在2010年5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日万分之三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应在2010年10月30日前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给原告(反诉被告),逾期则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应交的第二期房款人民币100000元,在2011年1月5日由银行汇至被告(反诉原告)的帐户,迟延交款220天,按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应按迟延交款100000元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660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该商品楼于2011年8月16日峻工验收,被告(反诉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并交付了商品房,迟延交房297天,按合同约定应减除建设龙城丽景商业街意景居因中雨以上天气停工顺延56天,被告(反诉原告)实际迟延交房241天,被告(反诉原告)应按已交房款142868元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443.12元给原告(反诉被告)。上述查明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中均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吴**与被告(反诉原告)梧州天**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并交付了商品房,迟延交房297天,减除建设龙城丽景商业街意景居因中雨以上天气停工顺延56天,被告(反诉原告)实际迟延交房241天,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应按已交房款142868元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443.12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因此,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按已交房价款日万分之三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超出合同的约定范围,不应全额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应交的第二期房款人民币100000元,在2011年1月5日由银行汇至被告(反诉原告)的帐户,按合同约定,迟延交款220天,按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应按迟延交款100000元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660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因此,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迟延交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迟延交款是银行及被告(反诉原告)的责任,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认为交房顺延时间按实际雨天计算和冲减迟延交款的天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梧州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吴**迟延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443.12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吴**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梧州市**有限公司迟延交款违约金人民币660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梧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负担人民币110元,被告(反诉原告)梧州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因雨天停工56天没有客观依据。根据苍梧县气象局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至双方约定交房之日期间的大雨天气共28天,实际迟延交房270天。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迟延付款220天没有依据。由于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要等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不是上诉人的过错。三、双方违约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对等,显失公平。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承担日万分之三违约金,逾期交房的则承担日万分之一违约金,这显然是不公平的,逾期交房的亦应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梧州市**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梧州天**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主张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不对等,逾期交房的亦应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迟延交房的天数及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庭审中已确认扣减雨天56天,迟延交房的天数241天,违约金为3443.12元,现上诉人对此又予以否认,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迟延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剩余房款上诉人应于2010年5月30日前办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但剩余房款于2011年1月5日才由银行汇至被上诉人的帐户,上诉人对此亦未能提供其没有过错的证据,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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