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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秀诉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盘晶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赵*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秀诉称,2014年12月21日16时许,绍水镇沿河村委干部召集村干部在井边村商店门口开会,在会议快结束时,被告与其丈夫赵**等人与原告丈夫赵**发生争执,并推搡原告丈夫,原告见状就前去理论,但被告突然将原告推到在地,并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全**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并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共8370.5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全州县公安局绍水镇派出所对原告及证人赵**、陈*、赵**、赵**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及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实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2、全**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主要证实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期间需要一名陪护人员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3、医疗费发票,主要证实原告用去医疗费4338.5元;4、病历本,主要证实原告住院6天及住院时的治疗情况;5、费用清单,主要证实原告住院用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原告赵**是自己不慎摔倒受伤,其伤并非被告殴打所致,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政处罚仅对被告在原告摔倒受伤后的不妥行为进行的处罚,也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不合理。1、医药费存在不当用药;2、误工费医院证明全休一个月,不符合事实,根据原告伤势全休10天是符合客观事实的;3、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且要求120元/天过高;4、原告伤势没有必要加强营养,且没有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陈*出庭作证,主要证实当天村里开会商量修水泥路的事,被告及蒋*与原告丈夫发生争吵,原告丈夫叫原告过来后,原告不知因何摔倒在地,在原告摔倒之后,被告踢了原告一脚,用拳头打了原告肩膀两拳;2、证人蒋*出庭作证,主要证实为修路的事,原告丈夫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丈夫叫原告过来后,原告一边骂被告,一边走向被告,原告的伤系原告不慎摔倒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证人赵**、陈*、赵**、赵**向公安机关陈述原告先摔倒受伤,之后被告才打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1中证明原告自己摔倒的证言有异议,其他内容无异议,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与出院记录不一致,应以出院记录为依据,原告全休的时间应为10天;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对医生陈述的不是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部分用药与其伤势没有关联性,存在过度医疗。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陈述原告想先打被告及原告自己摔倒受伤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被告的证据2,本院结合出庭作证证人陈*的证言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4、5均为正规医疗机构出具,被告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但考虑到原告伤势较轻,本院对被告提出原告出院后全休10天的意见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赵**与被告张**系同村人,2014年12月21日16时许,村委干部召集村干部在井边村商店旁的空地上开会,被告与原告丈夫因修建道路问题发生争吵,在吵闹过程中,原告从商店朝被告走去,互相辱骂,在靠近被告的过程中不慎摔倒,被告上前对摔倒在地的原告进行了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至全**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势为:1.原告左肘部软组织挫伤;2.左肘部血肿。原告在全**民医院治疗6天,共花去医药费4338.5元,住院期间要求留陪护人员1名,加强营养,出院后建议全休1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赵**与被告张**系同村人,对村里修路等公益事业均应当积极参与,在出现问题时亦应当协商解决。因修路问题被告与原告丈夫发争吵后,原告从商店走近的过程中,没有对双方进行劝解,而是与被告相互辱骂,激化了本案双方的矛盾,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在原告自己不慎摔倒后,不但没有上前搀扶,反而上前对摔倒在地的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对本案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原告的损失应为,医药费4338.5元,误工费66.94元/天×16天=1071.04元,护理费66.94元/天×6天=40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营养费50元/天×6天=300元。原告诉称系被告将原告推倒并打伤原告,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伤势系其自己摔倒造成,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当用药,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赔偿原告赵**医药费4338.5元、误工费1071.04元、护理费40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6711.18元的60%即4026.71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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