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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民一终字第58号黄**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山县人民法院(2014)蒙*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欲转让其经营的一辆客车(桂D50461号)给被告经营管理,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至15日给付原告定金40000元,2013年5月19日,被告共支付250000元(包括定金40000元)款项给原告,原告将桂D50461号客车移交给被告经营管理。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补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到甲方(原告)与蒙**公司的经营合同到期时(每年签一次),就改由乙方陈**续签,续签订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原、被告转让车辆经营权时没有经过车站并征得车站同意,原告直接把车辆交给被告经营,并表示车辆由被告经营到报废。2013年7月至8月间,原、被告及见证人徐超坤三人曾到蒙山**口头提出要求办理桂D50461号客车过户给被告的有关手续,因当时蒙**总站要求原告交付车辆转包手续费后才给予办理,原、被告为应由谁负责交纳该笔费用协商未果,导致没有办成过户手续。由于原告之前与蒙**总站签订的《营运客车使用及客运班线产值责任合同》2013年10月31日到期,为维持该车辆的正常运行,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与蒙**总站继续签订《营运客车使用及客运班线产值责任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营运客车使用及客运班线产值责任合同》第十条第4款约定:乙方(即原告)在本合同期内变更产值责任人的,甲方(即车站)按本合同未履行月份产值任务的50%收取违约金,并根据本班线的经营情况收取不少于5000至50000元的手续费。为了办理车辆经营权的变更手续,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蒙**总站递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的书面《报告》,要求把其承包经营的蒙山-梧州客运班线、线路牌为桂D50461号客车,从2013年12月20日起转包给被告经营,同时还支付桂D50461号客车转包手续费60000元给蒙**总站。蒙**总站经过审批,作出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的《关于对桂D50461车转包的处理决定及相关要求》,同意原告转包桂D50461号客车给被告经营。同日,蒙**总站与被告补签订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日的《营运客车使用及客运班线产值责任合同》,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之后,原告认为其交给蒙**总站的转包手续费属于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续签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转包手续费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60000元。

另查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桂D50461号客车经营权包括车辆及线路牌。被告与蒙**总站签订《营运客车使用及客运班线产值责任合同》时及之后所产生的费用均已由被告支付。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将尚欠原告的车辆经营权转让费20000元支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各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把桂D50461号客车移交给被告经营管理,并已办理完过户给被告的有关手续。被告亦已经将450000元车辆经营权转让费支付给原告,及支付与蒙**总站签订《营运客车使用及客运班线产值责任合同》时及之后所产生的费用,《协议书》已履行完毕。蒙**总站按照其与原告之间订立的《营运客车使用及客运班线产值责任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收取转包手续费60000元,系原告变更车辆经营权的费用,并非被告与蒙**总站签订《营运客车使用及客运班线产值责任合同》产生的费用。且原、被告在《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办理变更承包车辆经营权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转包手续费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请求被告陈**返还转包手续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明确,续签订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陈**承担。上诉人是代被上诉人垫付60000元续签合同的费用,否则该班线就会被蒙**车总站取消。一审没有查清事实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60000元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2012年11月1日与蒙**总站签订的《营运客车使用及客运班线产值责任合同》,拟证明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蒙**总站在变更产值责任人时要收取转让费用。经过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合同约定的是上诉人与蒙**总站的权利义务,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支付给蒙**总站的60000元应当由谁承担?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了买卖桂D50461号车辆的《协议书》后,双方都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而上诉人支付的60000元属于变更车辆客车产值责任人即转让《营运客车使用及客运班线产值责任合同》而导致的转让费用,该费用在双方《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由谁支付。蒙**总站收取的是上诉人变更客车产值责任人的费用,而不是续签产值责任人的费用,该费用理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6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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