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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总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梧**总公司(以下简称:乡镇企业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5年7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乡镇企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被告人寿财**司委托代理人马**、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乡镇企业公司诉称,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桂D×××××号超重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保险期限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交强险保险金额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保险。2013年4月15日,原告雇请的驾驶员黎**驾驶桂D×××××号起重车在广东省郁南县宋桂镇宋桂居委鸿源小区建筑工地起吊焊机时,因吊机所吊物体钢丝绳断裂,吊车小吊钩跌落在桂D×××××号车外不慎砸到周*身上,造成周*受伤经送郁南县宋桂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意外伤害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郁南县宋桂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郁南县公安局宋桂镇派出所进行出险报案,被告的理赔经理、郁南县宋桂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郁南县公安局宋桂镇派出所也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郁南县宋桂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郁南县公安局宋桂镇派出所分别出具证明证实了该意外伤害死亡事故。周*死亡后,原告积极配合周*的旁系亲属和周*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处理周*的后事,并为此向周*的旁系亲属、监护人支付了周*的死亡赔偿款750000元。对于案涉桂D×××××号起重车造成的周*死亡损失,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但被告明确表态本案需经诉讼程序方能解决。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桂D×××××号车保险金6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银行1-3年贷款利率6.0计付至被告全部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复印件,拟证明:⑴2013年4月15日,有驾驶资质的黎**驾驶桂D×××××号起重车在广东省郁南县宋桂镇宋桂居委鸿源小区建筑工地起吊焊机时,因吊机所吊物体钢丝绳断裂,吊车小吊钩跌落在桂D×××××号车外,不慎砸到周*身上,造成周*受伤经送郁南县宋桂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意外伤害事故;⑵桂D×××××号车已按规定进行年检,该车技术状态符合法律规定;⑶原告雇请的驾驶员黎**具有驾驶和操作桂D×××××号车的合法资格;3.协议书、身份证、收据、村委证明、火化证、死亡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拟证明:⑴周*已经死亡和其户口已被注销的客观事实;⑵死者周*除了其女儿周**外,没有其他近亲属;⑶原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已指定周**或其朋友为周*女儿的监护人,承担周*女儿在周*死亡后的监护工作;⑷原告已向周*的旁系亲属及监护人支付了周*的死亡赔偿款750000元;4.出生医学证明、派出所户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夏**出所证明等证据,拟证明:⑴周*女儿周**的出生日期情况;⑵周*女儿周**的户口已从湖南省道县白芒铺乡广文铺村5组转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保安村民一组691号,梁**已成为周*女儿周**的监护人;5.个人证明及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周*于2012年1月至意外事故发生前(即2013年4月15日前)一直在周**所属的建筑工程队从事焊钢筋笼工作,且一直暂住在梧**新四队7组xx号,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6.保险单,拟证明原告已为桂D×××××号车在被告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事故并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是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该事故并非是在车辆作为交通工具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是作为工程工具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工程意外事故,因此依法不属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二、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使用各种专业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查实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操作人员是否具有特种车辆的操作资质,如无相应操作资质,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受害人无合法妻子及明确的继承人,周**也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依据《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周**、陈*及其他旁系亲属均不是受害人的合法继承人及死亡赔偿金主张**,无权获得死者的各项死亡赔偿。故原告与其签署的相关赔偿协议均无法律效力,协议中约定周**由周**或其朋友收养,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也无效,周**及其朋友均不能作为周**的监护人代周**收取任何赔偿;四、梁**并非周**合法监护人,对给付梁**50万元赔偿的事实不予认可,因为没有任何相关证据佐证,仅仅依据双方签写的收据无法认定赔偿事实,被告仅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赔偿的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保险单副本、发票、投保单,拟证明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原告为桂D×××××号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村委证明、火化证、死亡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协议书、身份证明、收条)、4、5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协议书的内容不合法,陈*也不是周*的合法妻子,丁方均不是周*的直系亲属,周**不是周*的婚生子女,没有办理过合法的收养手续;证据3中的收款人均不是本案受害人周*的直系亲属,没有权利收取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另赔款是否实际支付没有转款凭证佐证;认为证据4周**的医学出生证记载父亲是周*明显与事实违背,周**并不是周*的婚生子女,是没有办理合法收养手续的养女;对派出所户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对受害人周*的户口无异议;对梁**的户口有异议,其并非周**的合法监护人,周**的母亲应当是何**,何**才是周**的合法监护人,夏**出所证明合法性有异议,证明内容超出了其职权范围;认为证据5个人证明与受害人有利害关系,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派出所证明也不予认可,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为父母、祖父母、或其近亲属,若需要指定其他监护人,应当由被监护人的居委会来指定其他监护人,证明内容不合法,且已经超出了公安局的职权范围。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村委证明、火化证、死亡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6,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并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由原告提供的证据3(协议书、身份证明、收条)、4、5,因对方没有相应证据加以否定,且异议证据与双方的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并可作为本案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桂D×××××号起重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并签署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该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9日0时起至2013年6月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

2013年4月15日,原告雇请有驾驶资质的黎**驾驶桂D×××××号起重车在广东省郁南县宋桂镇宋桂居委鸿源小区建筑工地作业起吊焊机时,因吊机所吊物体钢丝绳断裂,吊车小吊钩跌落在桂D×××××号车外,不慎砸到周*身上,造成周*受伤经送郁南县宋桂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及有关部门作了出险报案,被告及郁南县**监督管理所、郁南县公安局宋桂派出所分别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2013年5月14日,郁南县**监督管理所、郁南县公安局宋桂派出所分别出具证明证实了周*因该事故受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本院查明

另查明,周*于1967年9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白芒铺乡广文铺村5组,未婚,其父亲周**、母亲余**均已故,无兄弟姐妹。2007年,周*收养周**(2005年2月4日生),并于2011年1月14日以父女关系将周**登记入其户名下。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周*受雇于在周**建筑工程队从事焊钢筋笼的工作,并住在广西梧**新四队7组xx号。

又查明,2013年4月18日,周**与周**、陈*、周**、周**、周**、周**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周**是周*与陈*共同生活期间收养的女儿,周**、周**、周**、周**是周*的旁系亲属,周**今年雇佣了周*,现周*因故去世,四方经协商约定:周**支付40000元给陈*作为生活困难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鉴于周**、周**、周**、周**过去一致在力所能及范围照顾周*的父母,并协助周*处理其父母后事,周**支付150000元给周**、周**、周**、周**作为生活困难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为了周**的健康成长,陈*、周**、周**、周**、周**愿意将周**交由周**或其朋友抚养,直至周**独立生活为止,抚养周**所需费用由周**负责;本协议签订及履行后,陈*、周**、周**、周**、周**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周**及其家人的工作、生活,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周**追讨任何经济补偿等内容。之后,原告以其已依据上述协议赔付陈*50000元、赔付周**180000元、赔付周**20000元、赔付梁**500000元为由向被告主张理赔未果。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以答辩事由进行抗辩。

再查明,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244元;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周**、陈*、周**、周**、周**、周久意是否受害人周*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权人;二、梁**是否是周**的合法监护人;三、原告是否赔付受害人周*家属750000元;四、本次事故是否适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付。

一、关于周**、陈*、周**、周**、周**、周**是否受害人周*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权人问题。本院认为,周*与周**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户籍登记明确了周*与周**是父女关系,且湖南省道**村村委会也证实周*收养周**的事实,因此周**作为周*的养女,依法是周*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权人。至于陈*因其与周*未登记结婚不是夫妻关系,而周**、周**、周**、周**只是周*的旁系亲属并非直系亲属,故陈*、周**、周**、周**、周**依法均不是周*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权人。

二、关于梁**是否周**的合法监护人问题。本院认为,周**养父周*已逝,又无其他直系亲属,其住所地湖南省道县白芒铺镇广文铺村村民委会已确定梁**为周**的监护人,并与梁**签订了《确定监护人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梁**依法成为周**的合法监护人。

三、关于原告是否赔付受害人周*家属75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周**是周*的养女,有权主张周*死亡赔偿金。梁**作为周**的合法监护人,代为收取原告赔付的周*死亡赔偿金及家属的抚养费共50万元,并开具收据给原告收执,同时梁**还向本院证实其确实收到原告赔偿款50万元,据此可认定原告赔付了受害人周*家属50万元。至于原告提出其赔付陈*、周**、周**等款项,因陈*、周**、周**均不是周*死亡赔偿金的合法主张权人,即使原告赔付了陈*、周**、周**上述款项,也不能认定为原告赔付受害人周*家属的赔偿金,此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四、关于本案事故是否适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除在行驶过程中有可能发生事故外,还有可能在工作场所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明确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据此,本案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吊钩跌落致第三人周*伤亡的意外事故,虽然不属交通事故,但造成人身伤亡,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又因本案事故系被保险车辆吊钩跌落致第三人周*伤亡,属于被保险人责任,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此,本案事故应适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桂D×××××号起重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上述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关系成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共同遵守和履行。原告依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也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对原告投保的桂D×××××号起重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需理赔时拒赔,显属不当,被告理应予以理赔。由于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周*死亡,原告为此先行赔付了受害人周*家属周**50万元,且此赔偿款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应参照的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被告应予理赔,并应先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中赔付11万元,余款39万元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中赔付。又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保险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赔付陈*、周**、周**的款项,因陈*、周**、周**均不是周*死亡赔偿金的合法主张权人,该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梧州**总公司保险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以110000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梧州**总公司保险金390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以390000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梧州**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115元,原告梧**总公司负担178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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