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梧州市**限公司、梧州**有限公司等与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梧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梧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上诉人周**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公司、永**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华公司与原告永**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许**。原**华公司与被告周**签订了一份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10月8日,原**华公司与被告周**签订《终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终止劳动合同书》注明:由于周**员工因事,于2013年10月8日止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与原告永**司签订了一份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26日起被告不在原告永**司上班。

被告在原告新**公司、永**司工作的考勤是采用手写登记考勤与打卡考勤相结合的方式。被告在两原告处工作期间,两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而是通过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的方式约定由被告自行办理社保,并将两原告应缴纳的部分社保金以工资的形式向被告进行发放。

被告在原告新**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从2012年11月开始,除了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24日春节放假外,其余没有假期。原告新**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520.20元。原告新**公司向被告发放了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延时加班工资1013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471.2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993.60元。

被告在原告永**司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除了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15日春节放假外,其余没有假期。被告在永**司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751.50元。原告永**司向被告发放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延时加班工资633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815.2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490元。原告永**司至今未向被告发放2013年12月工资6485元、2014年1月工资5085元及2014年2月工资1965元。

2014年4月,被告周**以原告新**公司、永**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裁决:1、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9489.36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共2250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18249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一年延时加班工资74880元;6、原告向被告支付一年休息日加班工资122204.16元;7、原告向被告支付一年节假日加班工资14376.96元;8、原告向被告支付一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985.60元。

2014年6月3日,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梧劳人仲案字(2014)第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永**司在2014年2月24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永**司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75.75元;3、原告永**司向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工资共19070元;4、原告永**司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164.11元;5、原告永**司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247.93元;6、原**华公司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121.20元;7、原**华公司向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163.28元;8、原**华公司向被告支付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失业金损失共2520元;9、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华公司、永**司均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华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因个人原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规定,原**华公司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确认原**华公司已按规定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确认原**华公司根据被告的要求将用工单位应缴交的部分社保金已经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的事实,其不需向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原告永**司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离岗的行为构成旷工,原告永**司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确认原告永**司尚欠被告工资13535元;3、确认原告永**司已按规定向被告支付了加班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华公司与被告周**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故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1月1日。原**华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终止劳动合同书》,被告未向原**华公司提交辞职书,原**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因被告提出辞职,故原**华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的。根据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在原**华公司工作了5年9个月,原**华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121.20元(7520.20元/月×6个月)。故对原**华公司要求确认被告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其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公司与被告周**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劳动关系明确,依法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及规范。被告在原**公司工作期间,原**公司至今未向被告发放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且原**公司未为被告缴纳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要求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公司工作了5个月,原**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75.75元(6751.50元/月×0.5个月)。原**公司主张被告是自动离岗构成旷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公司要求确认被告离岗的行为构成旷工其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新**公司、永**司提供了被告的工资支付明细表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明细,被告对工资支付明细表中的工资构成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且双方对明细表中的工资总额均无异议,故该院将该工资支付明细表作为定案依据参考,并对原告新**公司、永**司以梧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200元/月作为计算被告加班工资基数,予以认可。原告新**公司、永**司的考勤采用手写登记考勤与打卡考勤相结合的方式,但两原告未提供被告打卡考勤的记录明细,故该院对被告每天工作12小时,除春节放假有休息外其余都需上班的陈述,依法予以认可。

根据《**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规定,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7日被告在原告新**公司工作期间,每天上班12小时,共延时加班182天,原告新**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0035.10元(1200元/月÷21.75天÷8小时×(12小时-6.67小时)×182天×150%],同期原告新**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延时加班工资10133元。

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7日期间,被告应享受休息日32天,原告新**公司应向被告支付32天休息日加班工资共5296.55元(1200元/月÷21.75天÷8小时×12小时×32天×200%),同期原告新**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471.20元,剩余825.35元未支付。

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7日期间,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原告新**公司应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1737.93元(1200元/月÷21.75天÷8小时×12小时×7天×300%),同期原告新**公司已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3.60元,剩余744.33元未支付。

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在原告永**司工作期间,除春节期间即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15日放假外,每天工作12小时,根据《**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规定,被告共延时加班97天,原告永**司应向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共5348.38元(1200元/月÷21.75天÷8小时×(12小时-6.67小时)×97天×150%],同期原告永**司已向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6334元。

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被告应享受休息日16天,原告永**司应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共2648.28元(1200元/月÷21.75天÷8小时×12小时×16天×200%),同期原告永**司已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815.20元。

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原告永**司应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8.28元(1200元/月÷21.75天÷8小时×12小时×1天×300%),同期原告永**司已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90元。因此,原告永**司已足额支付被告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对原告永**司要求确认其已按规定向被告支付了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为原告永**司提供了正常劳动,原告永**司应向其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根据原告永**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原告永**司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2月工资6485元、2014年1月工资5085元及2014年2月工资1965元。因此,原告永**司要求确认其尚欠被告工资1353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告新**公司、永**司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两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而是通过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的方式约定由被告自行办理社保,并将两原告应缴纳的部分社保以工资的形式向被告进行发放,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三)累计缴费时间超过5年的,每超过1年,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和第十九条第二款“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并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再次失业后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的规定,因两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导致被告在与原告永**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未能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故原告新**公司、永**司应向被告赔偿失业金损失。被告在两原告处合计工作了6年2个月,2014年梧州市失业金发放金额为840元/月,被告可申领的失业金为12600元(840元/月×15个月),但原、被告通过签订无效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自行办理社保,并将原告应缴纳的部分社保以工资的形式向被告进行发放,原告新**公司、永**司和被告均存在过错,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因此,原告新**公司、永**司共赔偿被告失业金损失6300元。原告新**公司和原告永**司各自按比例赔偿被告在其公司工作年限的失业金损失,即原告新**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5874.32元,原告永**司应向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425.68元。故原告新**公司、永**司要求确认其根据被告的要求将用工单位应缴交的部分社保金已经以现金的形式发放而不需再向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安排了被告春节期间休假,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梧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于2014年2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梧州**有限公司向被告周**支付经济补偿金3375.75元;三、原告梧州**有限公司向被告周**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共13535元;四、原告梧州**有限公司向被告周**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425.68元;五、原告梧州市**限公司向被告周**支付经济补偿金45121.20元;六、原告梧州市**限公司向被告周**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25.35元;七、原告梧州市**限公司向被告周**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44.33元;八、原告梧州市**限公司向被告周**支付失业金损失5874.32元;九、原告梧州**有限公司不需向被告周**支付加班工资;十、原告梧州市**限公司不需向被告周**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7日延时加班工资;十一、原告梧州市**限公司、梧州**有限公司不需向被告周**支付一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985.6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梧州市**限公司、原告梧州**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周**在新**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和从2012年11月开始,除了2013年2月4日至2月24日春节放假外,其余没有假期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根据考勤记录,周**是存在休息的。二、一审判决新**公司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和失业保险金损失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新**公司已与周**合法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周**的原因,这并不符合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从考勤的情况看,对于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新**公司已依法支付完毕,双方已经结算清楚。新**公司通过永**司向周**支付的方式向周**支付了2013年国庆节加班工资745元。周**与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就与永**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存在失业,因此没有失业保险金损失。三、新**公司已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发放给周**,由周**自行缴纳,但周**没有缴纳,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四、即使新**公司与周**在缴纳社保方面存在共同过错,新**公司已支付给周**的4160元保险金也应当予以冲抵,否则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改判新**公司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45121.2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25.3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44.33元和失业保险金损失5874.32元给周**。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承担。

上诉人永**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周**从2014年2月24日起不在永**司工作。一审判决认定周**从2014年2月26日起不在永**司工作,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一审判决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是没有证据支持的。二、周**在离开永**司工作及之后,都没有向永**司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向永**司提交过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在周**自动离职,没有向永**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永**司是不需要向周**承担经济补偿责任的。三、一审判决认定新**公司与周**对未缴纳社保存在共同过错,永**司没有异议。新**公司与永**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一审判决按周**在两个公司的实际工作时间比例判决两个公司按比例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周**是自动离职造成失业的,即使永**司依法为其缴纳失业保险,永**司为其缴纳的失业保险期限也只有5个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一审判决永**司承担赔偿失业保险金的责任是错误的。三、即使认定永**司与周**对未缴纳社保存在共同错误,永**司已支付给周**的1040元保险金也应当予以冲抵,否则是不公平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改判永**司与周**于2014年2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永**司不需支付周**经济补偿金3375.75元、失业保险金损失425.6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承担。

上诉人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周**的工作年限是5年9个月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自2006年5月27日起,周**在永达钢铁厂工作,永达钢铁厂与新**公司的老板相同、工作地点一致,因此,周**从2006年5月27日起就在新**公司工作,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周**入职多年后,新**公司才要求当时在职的员工统一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周**入职的真实时间,不应以此计算周**的工作年限。新**公司应提供员工入职申请表、招工登记表或职工花名册,以证实员工的入职时间,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二、一审判决认定周**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和加班工资的计付标准是1200元/月,并认可工资支付明细表中工资构成的项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新**公司、永**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工资支付明细表,没有周**的签名,也就不能代表周**知悉、认可工资支付明细表中的工资构成,且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周**的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一审判决完全不考虑周**的职业、工种,以梧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200元/月作为计算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和加班工资的计付基数,完全不符合实际情况,是错误的。三、新**公司、永**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周**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判决认定新**公司、永**司已向周**支付了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周**对于失业保险金损失承担50%的责任,属于认定责任错误。新**公司、永**司利用其优势地位要求周**与其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并不是周**自愿签订的,且新**公司、永**司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周**等员工支付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因此,新**公司、永**司应全额赔偿周**的失业保险金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公司、永**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新**公司、永**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永**司于2014年3月10日向周**发出的《通知》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拟证明永**司已经向周**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据2、手写登记考勤表原件,拟证明周**在新**公司、永**司工作期间,周**是有正常的休息和放假的。

上诉人周**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周**没有收到;对于证据2,新**公司、永**司仅提供考勤记录,没有提供打卡记录;考勤记录不完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可再次证实劳动者领取的工资是计件工资,工资是由单价乘以产量计算得出的;新**公司、永**司提供的工资构成表是虚构的,且与考勤记录相互矛盾,法院不应采信工资构成表。

对上诉人新**公司、永**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取舍。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周**是农村居民。周**与新**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资标准已包含新**公司为周**缴交的社保“三金”(指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经双方协商一致,周**同意自己办理社保。周**与永**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资标准已包含永**司为周**缴交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经双方协商一致,周**同意自己办理社保,带薪年休假同意调到春节期间由厂方统一安排休息。2013年10月8日,周**与新**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书》,该《终止劳动合同书》由新**公司提供,并注明甲方为梧州**有限公司,新**公司作为甲方在《终止劳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周**在与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438.83元(已扣除新**公司发放的社保金)。周**在与永**司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216.75元(已扣除永**司发放的社保金)。永**司部分员工签名的2013年12月工资条注明基本工资为1200元。二审期间,新**公司、永**司主张其公司每月发放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包含带薪年休假工资,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永**司、周**双方确认于2014年2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资构成和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问题。

新**公司、永**司主张周**在新**公司、永**司工作期间,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等工资明细表上载明的项目构成,而周**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根据周**本人签名的工资袋,以及永**司其他员工签名的部分工资条,一审法院将新**公司、永**司提供的工资支付明细表作为定案依据参考,并以梧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200元/月作为周**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时间的问题。

新**公司、永**司采用手写登记考勤与打卡考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勤,但新**公司、永**司仅能提供手写登记考勤表而未能提供打卡考勤记录。因此,一审判决对周**每天工作12小时,除春节放假有休息外其余时间都需上班的陈述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新**公司尚应向周**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25.3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44.33元,永**司不需向周**支付加班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新**公司主张其公司通过永**司已向周**支付2013年国庆节加班工资745元,因新**公司与永**司是两个不同的劳动用工主体,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周**主张其从2006年5月开始在新**公司工作,新**公司对此未予认可,周**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依据确认周**与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1月1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周**与新**公司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书》约定周**因事,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考虑到该《终止劳动合同书》由新**公司提供,且《终止劳动合同书》中甲方主体(梧州**有限公司)与盖章单位(新**公司)不一致,以及永**司在周**与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即与周**签订劳动合同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是新**公司向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一审判决新**公司向周**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在计算周**与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时,将新**公司依据其公司与周**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给周**的社保金作为工资收入的一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新**公司应向周**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经计算为44632.98元(7438.83元/月×6个月)。

周**与永**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周**同意自己办理社保,是周**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周**以永**司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要求永**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据不充分。但由于永**司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给周**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永**司应向周**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一审判决永**司向周**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在计算周**与永**司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时,将永**司依据其公司与周**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给周**的社保金作为工资收入的一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永**司应向周**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经计算为3108.38元(6216.75元/月×0.5个月)。

四、关于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

新**公司、永**司虽安排了周**春节期间休假,但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的规定,新**公司、永**司均应支付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报酬给周**。新**公司、永**司主张每月发放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包含带薪年休假工资,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周**要求新**公司、永**司支付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周**2013年在新**公司实际工作天数折算后,周**2013年度在新**公司应当享受3天年休假,周**认可其已休2013年年休假,故新**公司应支付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65.52元(1200元/月÷21.75天×3天)。

周**在永**司工作未满12个月,但周**在新**公司、永**司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符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根据周**2013年在永**司剩余日历天数折算后,周**2013年度在永**司应当享受1天年休假,周**认可其已休2013年年休假,故永**司应支付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为55.17元(1200元/月÷21.75天×1天)。

五、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的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周**要求新**公司赔偿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新**公司在周**工作期间一直未为周**购买失业保险,而是通过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的方式约定由周**自行办理社保,该约定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对此,新**公司与周**均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根据周**与新**公司各自的过错责任程度,认定由周**、新**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周**是农村居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给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缴费时间每满1年按当地月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超过12个月”,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的规定,根据周**在新**公司的工作年限,周**应当可以领取5个月生活补助,新**公司未为周**办理失业保险手续造成周**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为8400元(840元×5个月×2倍)。新**公司应对该损失承担50%即4200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周**要求新**公司支付的是失业保险金损失,而新**公司支付给周**的社保金已包含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故新**公司主张冲抵其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

周**在永**司处工作未满一年,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此,周**要求永**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

二、变更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梧州**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周**支付经济补偿金3108.38元;

三、变更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梧州市**限公司向上诉人周**支付经济补偿金44632.98元;

四、变更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为:上诉人梧州市**限公司向上诉人周**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损失4200元;

五、撤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十一项;

六、上诉人**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周**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65.52元;

七、上诉人梧州**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周**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55.17元;

八、上诉人**有限公司不需向上诉人周**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钢有限公司、梧州**有限公司、周**各自预交10元),合计15元,由上诉人**钢有限公司、梧州**有限公司、周**各负担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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