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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诉被告廖**、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廖**、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蒋**、廖**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8时许,被告廖**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两轮电动车从安和方向往蕉江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县道129线11公里+300M路段,在往文塘村委新圩村左转湾行驶过程中,与对向由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一起蒋**车上乘员原告郭**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全州**理大队认定:被告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到全**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药费12363.18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廖**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损失28912.82元的90%,被告蒋**赔偿10%。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兴安界首医院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伤后的住院事实和所花费用;

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270元件;

5、电动车检验鉴定报告二份,证明两辆车辆的制动等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辩称:被告蒋**驾车超速超载是本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被告蒋**驾驶电动车时速高达30-35公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8条规定,电动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被告蒋**驾驶车辆严重超速,且搭载两人,无法有效控制车辆,具有重大安全隐患,最终碰撞到答辩人车辆,答辩人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营养费计算错误,交通费不符合实际,原告伤势轻微,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项无异议,被告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5项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有明显错误,事故认定书没有考虑超速超载的问题,责任认定错误,本院认为被告蒋**驾驶车辆车速过快,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双方都将车辆移动,破坏了现场,致使该事故责任无法作出正确的认定,因此,本院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4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不符合客观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6天,其住所地与住院地相距不远,花去27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被告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5项有异议,认为车辆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车辆检验报告是交警部门委托检验的,被告廖**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5日8时许,被告廖**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两轮电动车从安和方向往蕉江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县道129线11公里+300M路段,在往文塘村委新圩村左转湾行驶过程中,与对向由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一起蒋**车上乘员郭**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全州**理大队认定:被告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到全**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医院诊断: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药费12363.18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廖**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损失28912.82元的90%,被告蒋**赔偿1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后,由于两被告均未及时报警,都将车辆移动过,致使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不能真实反映事故现状,对此两被告都有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作为乘员无过错,发生事故后,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所造成经济损失,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270元交通费过高,原告住院往返花费交通费是必要的,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营养费过高,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的发生虽然造成原告受伤,但伤势显著轻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363.18元,误工费7064.04元(86天×82.14元/天),护理费2135.64元(26天×82.1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6天×40元/天),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3222.86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廖**赔偿原告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222.86元的50%,即人民币11611.43元,

二、由被告蒋**赔偿原告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222,86元的50%,即人民币11611.43元,

本案受理费523元,,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廖**负担131元,被告蒋**负担13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3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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