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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县**有限公司与唐业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县建昊货**限公司与被告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龙**、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兴业县建昊货**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9月21日向被告供应水泥50.62吨,价格300元/吨,价款为15186元。被告收到水泥后,一直拒绝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水泥货款15186元及利息700元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15186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利率计付,暂计为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水泥发货(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向被告供应水泥50.62吨,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15186元;4、证明,证明原告以北流市**限公司名义购买水泥转卖给被告;5、关于价格调整确认的函,证明水泥出厂价。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等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兴业县建昊货**限公司于2013年9月21日向被告唐**销售水泥50.62吨(品种为P?042?5),并由被告唐**签收该批水泥。该批水泥是原告兴业县建昊货**限公司以北流市**限公司从兴业县**限责任公司购买,再转卖给被告兴唐**。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3日,兴业县**限责任公司销售品种为P?042?5的散装水泥给原告兴业县建昊货**限公司的出厂价格为285元/吨。在相近期间内,因价格包括运费,所以原告兴业县建昊货**限公司销售同种水泥的价格因距离远近而有所差别,价格在285元/吨-355元/吨之间。因被告唐**拖欠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从原告兴业县建昊货**限公司的陈述和原告兴业县建昊货**限公司提供的水泥发货(磅)单可知,原告兴业县建昊货**限公司与被告唐**存在事实上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且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自成立时起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唐**在收到水泥后,没有付款给原告兴业县建昊货**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货款金额,虽然双方没有结算,但是原告兴业县建昊货**限公司提供了兴业县**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价格调整通知佐证,及参考同一段期间原告兴业县建昊货**限公司销售同类水泥的价格情况,原告兴业县建昊货**限公司主张按每吨300元计算货款金额(包括运费),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唐**应当立即支付货款15186元(50.62吨×300元/吨),并以所欠货款15186元为基数,自收到水泥之次日即2013年9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兴业县建昊货**限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支付货款15186元给原告兴业县建昊货**限公司;

二、被告唐**支付利息给原告兴业县建昊货**限公司(利息的计算,以所欠货款15186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197元,由被告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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