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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振球独任审判,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在兴业县石南镇横枫村陈**猪肉铺处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部等身体部位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兴**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5077元。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077元,护理费96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041.17元,但被告拒绝赔偿。兴业县公安局对被告殴打原告一事作出了行政处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500元。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5077元、护理费964.17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041.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因为原告故意侮辱被告才发生本次伤害事故的,被告不承担责任;2、原告在拿长凳要打被告的时候,自己不小心跌倒受伤,被告在此次事故是正当防卫,被告不承担责任;3、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所治疗的疾病是三高(高血压病2级中危组、高尿酸血症、高甘油三酯血症),与本案无关;4、因原告对被告及被告家人侮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因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兴业县公安局拘留十天、罚款500的事实,并证明被告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3、兴**民医院疾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被打伤,头部、左肘部、右肘部软组织挫伤等多处身体损伤,到兴**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4、兴**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兴**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077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明确确定原告侮辱了被告,在对被告行政处罚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的行为;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住院治疗的主要项目是三高老年病,所花费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到兴业县公安局石南镇派出所复印了该所对原告、被告及证人李*的询问笔录,并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上述询问笔录。

原告对上述询问笔录的意见是:对原告本人、李*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询问笔录陈述中所说“我儿子在玩耍时摸到周**的大腿,周**用手打了一巴掌我儿子身体,并骂我儿子是畜生”的内容有异议,被告的儿子并没有摸到原告,原告也没有打被告的儿子。被告对上述询问笔录的意见是:对三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件记录过程也没有异议,原告在本案发生之前已经对被告的儿子进行语言攻击,笔录反应出是原告拿板凳想要打被告的时候自己跌倒,被告与原告并没有身体接触。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的异议理由,本院认为,兴公行罚决字(2016)0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查明的事实是因为口角问题,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等身体部位多处受伤,公安机关制作的三份询问笔录也没有对原告、被告、李*的陈述作出分析评判,确定原告侮辱了被告,故被告对证据2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4的异议理由,未就原告所支出医疗费与本案所受伤害无关且属于不必要、不合理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证据3、4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三份询问笔录,基本上反映了本案伤害事故起因和经过,公安机关采用了该三份笔录,作为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拘留十天并处罚款500元的佐证,故本院对该三份笔录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伤害事故经过综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同在石南镇横××村横冲居住。2015年11月19日20时许,原告、被告、李*等人在石南镇横枫村陈**猪肉铺处聊天,被告两岁半的儿子玩泥沙时,用泥沙撒向原告,原告骂了一句被告的儿子,被告将儿子抱家后再来到陈**猪肉铺处,先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便拿起其坐的长木凳欲推打被告,但推打不到,被告捡起原告掉到长木凳并砸向原告,原告的头部受伤流血,在现场的李**等人便过去抱住被告,被告停止了对原告的殴打后回家,原告的家人赶到案发现场并报警,派出所民警到案发现场处理之后,原告在当晚近23时被送至兴**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0日上午兴业县公安局石南镇派出所民警到兴**民医院门诊住院部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从2015年11月19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日出院,共住院13天。原告入院和出院时的诊断为:1.头皮裂伤;2.脑震荡;3.左肘后、左环指皮肤裂伤;4.右肘部软组织挫伤;5.2型糖尿病;6.高血压病2级中危组;7.高尿酸血症;8.高甘油三酯血症。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周**(农业人口)一人护理,住院治疗过程中共支付医疗费5077元。2015年11月23日,兴业县公安局石南镇派出所民警在李*家里就本案伤害事件对李*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2016年1月9日,兴业县公安局石南镇派出所民警对被告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2016年1月10日,兴业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兴公行罚决字(2016)0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拘留十天、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现查明,2015年11月19日20时许,李**在广西兴业县石南镇横枫村陈**猪肉铺处,因为口角问题,殴打周**,致使周**头部等身体部位多处受伤。诉讼过程中,被告于本案开庭审理前两天即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时间的必要性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鉴定,其申请鉴定的时间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的鉴定申请。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笔录,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077元;2、护理费27071元÷365天×13天=964.17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7441.17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的儿子用泥沙撒原告,原告随口骂了一句被告儿子,并无其他过激行为,事件本已平息,但被告产生报复心理,将儿子抱回家后再来到本案事故现场,用手掌、木凳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13天,原告因本案所受的伤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对原告身体侵害主观故意明显,原告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不存在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故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伤害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故意侮辱被告才发生本次伤害事故、原告是不小心跌倒受伤、被告在此次事故是正当防卫,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77元,该金额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原告不同意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的鉴定申请,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付的医疗费存在不必要性和不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77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治疗三高疾病,与本案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964.17元,由于被告已是73岁老人,被被告殴打致脑震荡,住院治疗期间确实需要护理,经本院核算的护理费与原告计算结果一致,且被告对原告护理费计算方法亦无异议,故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964.1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其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用票据为凭,但考虑到其因本案受伤就医治疗往返时实际、必须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元,原告提出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计算准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元,但未提供医院未出具原告因伤需补充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伤害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7441.17元,全部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7441.17元给原告周**;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周**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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