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蒙*和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和与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蒙*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追索,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

原告在借款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蒙*和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借期贰个月,即从2015年元月28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予以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偿还120000元给原告蒙**。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宋骏锋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