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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承与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潘少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与被告中国人**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1月5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潘**的委托代理人林**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的委托代理人黄宏观于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承诉称,2011年11月15日22时55分,原告商承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轻便摩托车,搭载曾**沿横县县道487线由横县陶圩往石塘方向行驶,被告潘**驾驶桂A×××××重型仓棚式货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核定载质量18655KG,实载质量27530KG)与无号牌电动轻便摩托车对向行驶,至横县县××线××处,由于原告商承酒后(从商承的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25MG/100ML)驾车会车时未靠右侧行驶,被告潘**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刮,造成两车损坏,曾**及原告商承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3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1)第201117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商承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负事故次要责任,曾**无事故责任。按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1240.32元;2、护理费5419.92元;3、误工费30000元;4、营养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6、交通费及食宿费等1000元。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潘**已支付了赔偿款6900元,其余损失未获赔偿。

本案事故中,桂A×××××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4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潘**承担。原告妻子曾**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已另案提起诉讼,若保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足额赔偿两原告损失的,原告主张优先赔偿另案原告曾**的损失。

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轻便摩托车车主是周**,但现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周**主张赔偿的权利。

原告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2、横**医院《疾病证明书》2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6份、病历1份,证明原告治疗及开支医疗费的情况;

3、作业人员证1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吊车的从业资格;

4、南宁市**服务部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潘**所驾驶的桂A×××××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2、潘**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30%民事责任,因被告潘**有超载的行为,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在承担商业险责任的范围内免赔10%;3、横**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中已包含护理费,原告另行请求护理费,属重复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若法院支持原告护理费请求,则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对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以外的误工主张亦不认可;5、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宿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均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仅认可原告本人往返医院的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桂A×××××重型仓棚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该车投保的情况;

2、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条例1份,证明被告潘**存在违反安全装载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应免赔10%。

被告潘**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被告潘**只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且该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10%免赔率不应得到支持;3、横**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中已包含护理费,原告另行请求护理费,属重复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若法院支持原告护理费请求,则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4、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对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以外的误工主张亦不认可;5、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因无证据证明,均不予认可;6、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900元。

被告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桂A×××××重型仓棚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该车投保的情况;

2、横**医院住院预交费临时收据5份,证明被告潘**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9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如何承担?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5日22时55分,原告商承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轻便摩托车,搭载曾**沿横县县道487线由横县陶圩往石塘方向行驶,被告潘**驾驶桂A×××××重型仓棚式货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核定载质量18655KG,实载质量27530KG)与无号牌电动轻便摩托车对向行驶,至横县县××线××处,由于原告商承酒后(从商承的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25MG/100ML)驾车会车时未靠右侧行驶,被告潘**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刮,造成两车损坏,曾**及原告商承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3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1)第201117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商承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负事故次要责任,曾**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被送往横**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29天,该院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头皮裂伤;3、颅骨骨折;4、失血性贫血等,原告出院后持续进行门诊治疗,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15日,原告再次在横**医院住院治疗7天,该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述后,出院医嘱为:1、不适即诊,1周后复诊;2、保持切口干洁,伤口隔1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3、适当功能康复锻炼,避免剧烈运动;4、出院后建议全休一个月。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1240.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护理费2670.12元;4、误工费4895.22元;5、交通费400元。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潘**已支付了赔偿款6900元,本院已确定在(2015)横民一初字第1891号案中由被**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优先赔偿另案原告曾**10000元。

原告商承为农村居民户口,被告潘**所驾驶的桂A×××××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曾福*已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其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420.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护理费2299.27元;4、误工费2299.27元;5、交通费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潘**已支付了赔偿款2265.7元,其余未获赔偿。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1)第201117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定案依据。故原告商承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负事故次要责任,曾福清无事故责任。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潘**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因桂A×××××重型仓棚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依照《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的27%[30%×(1-10%)],被告保险公司免陪损失的3%(30%×10%)由被告潘**承担。被告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增加10%免赔率的主张,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且保险条款中,免责内容已用加粗的字体进行印刷,应视为被告保险公司已对该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尽到提示义务,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潘**承担40%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1240.32元(27034.6元+89.4元+224.4元+109.4元+99.4元+571.9元+22元+3089.22元),原告该损失有横**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收据为证,且能与该医院的病历和疾病证明书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29天+7天)];3、护理费2670.12元[74.17元/天×(29天+7天)],原告主张两次住院期间共36天的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由从事农业工作的父母对其进行护理,两被告亦主张若法院支持原告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损失。两被告主张医院收取的医疗费中已包含护理费,原告该请求属重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收据中“护理费”金额仅175.9元,且医院的“护理”不能代替亲属的照顾,故该“护理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护理费,原告该求护理费不属于重复主张,本院对两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4、误工费4895.22元[74.17元/天×(29天+7天+30)],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次住院确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5个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仅根据横**医院的病历及疾病证明书,支持其两次住院36天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共计66天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每月误工费5000元,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两被告亦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本院仅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原告该请求;5、交通费4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但鉴于交通费为必要开支,且原告住院时间较长,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关于营养费、食宿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潘**已支付了赔偿款6900元。

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伤者曾福清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商承同意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另案原告曾福清的损失,该主张系原告自愿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优先赔偿另案原告曾福清10000元,该赔偿限额已用尽。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商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7965.34元(2670.12元+4895.22元+4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4840.32元(31240.32元+3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7%,共9406.89元(34840.32元×27%);由被告潘**赔偿3%,共1045.21元(34840.32元×3%)。被告潘**已支付赔偿款6900元,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5854.79元(6900元-1045.21元),抵扣该款后,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552.1元(9406.89元-5854.79元)。被告可就其支付超出其应承担责任部分的5854.79元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商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7965.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商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552.1元(已扣减被告潘**支付超出其应承担责任部分的5854.79元);

三、驳回原告商承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5元(原告商*已预交),由原告商*负担1360元,被告潘**负担25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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