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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英眷与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眷诉被告李**、李**、中国大地财**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观,被告李**、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眷诉称,2015年2月16日23时45分,被告李**驾驶桂E×××××小轿车沿横县马山乡太宁村村道由太宁村往横县百合镇方向行驶,原告马*眷驾驶桂A×××××二轮摩托车搭载马**(已另案起诉)、马**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两车会车时,因被告李**驾车未靠右侧行驶,原告马*眷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眷、马**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9日经横县交警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5)第B201517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眷被送往横**医院住院治疗1天。之后转至横**医院治疗26天,入院诊断为:1、左第3掌骨粉碎性骨折;2、腹部闭合性损伤:大网膜裂伤,肠系膜挫伤,胰腺挫伤,失血性休克;3、左第3、4指远节指骨骨折;4、左大腿挫裂伤清创术后。2015年3月15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疾病证明书说明住院期间需陪护壹名;出院建议:1、全休壹个月,期间需陪护壹名;2、每月返院复查DR壹次,共需费用约壹仟元;3、骨折复合回院拆除内固定,共需费用约定肆仟元;4、定期至外六科随诊治疗等。2015年5月11日原告到横**医院复诊,院方建议全休壹个月。

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343.2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26+30+30)天×130元/天=11310元、护理费(1+26+30)天×67元/天=3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天×100元/天=27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47672.22元,另要求两被告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告李**已付8000元医疗费及被告保险公司已付5000元医疗费,被告尚应赔付原告44672.22。另查明,桂E×××××小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4672.22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及被告李**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的身份情况及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

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桂E×××××所有人是李**及购买强制保险;

4.横**医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横**医院住院记录及诊断情况;

5.横**医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横**医院住院记录及诊断情况;

6.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医疗费用23343.22元的事实;

7.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员工个人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工资每月为39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和被告李**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原告与被告李**应负同等责任;对后续治疗费、护理天数、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分别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5000元,2015年2月25日支付3000元,2015年3月6日支付2000元,以上三笔款项均交给横**医院,2015年2月17日还有一笔1190元是交给横**医院。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横**医院预交医疗费收款凭据》复印件3份(交费金额分别是5000元、3000元、3000元),证明被告李**为原告预交医疗费11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桂E×××××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2、被告保险公司已就本案原告及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马**赔偿了10000元;3、对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认为事故路面没有划分中心线,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没有靠右行驶不对,且原告属于超载行为,本案事故认定不合法,本案原告和被告李**应付同等责任;4、原告的各项请求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真实性存在异议;5、原告住院天数应该是26天,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原告的交通费没有票据佐证,不认可;7、原告尚未致残,不认可精神抚慰赔偿金。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马**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3、4、5、6的三性没有异议,且从证据4、证据5也可以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及原告是农民,在横**医院的住院天数与横**医院第一天住院是同一天;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存在异议;对证据8的三性存在异议,原告每个月3900元的工作已经达到纳税资格,应该提交纳税证明,且原告在广东打工,应该提交劳动合同及暂住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马**提交的证据的认证:三被告对证据1、3、4、5、6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被告认为不合法,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7分别是“佛山市禅城区荣金快餐店”的营业执照、马**的身份证复印件、马**出具并加盖“金百合烧腊快餐连锁”印章的《证明》、《金百合烧腊快餐连锁2014年份员工个人工资发放表》,虽然该份工资发放表列明马**2014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均为3900元,但没有马**的签名,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工资每月为39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但综合证据7可证明原告从事餐饮业。

原告马**及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6日23时45分,被告李**驾驶桂E×××××小轿车沿横县马山乡太宁村村道由太宁村往横县百合镇方向行驶,原告马**驾驶桂A×××××二轮摩托车搭载马**(已另案起诉)、马**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两车会车时,因被告李**驾车未靠右侧行驶,原告马**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马**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9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5)第B201517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马**被送往横**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17日04时25分入院,于2015年2月17日5月20分出院,从横**医院出院后当即转至横**医院治疗,自2015年2月17日住院至2015年3月15日出院,住院共计26天。入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脾破裂出血;2、失血性休克;3、左第3掌骨、第3、4远指骨骨折;4、左大腿挫裂伤清创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诊断:1.左第3掌骨粉碎性骨折;2、腹部闭合性损伤:大网膜裂伤、肠系膜挫伤、胰腺挫伤,失血性休克;3、左第3掌骨、第3、4远指骨骨折;4、左大腿挫裂伤清创术后。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为:住院期间需陪护壹名;出院后建议:1、全休壹个月,期间需陪护壹名;2、每月返院复查DR壹次,共需费用约壹仟元;3、骨折复合回院拆除内固定,共需费用约定肆仟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到横**医院复诊,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建议全休壹个月。

事故造成原告马**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334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057.46元、护理费375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42752.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向原告马**垫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马**及另一受害人马**垫付费用共计10000元,其中为原告马**垫付5000元。

桂A×××××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是马英眷,无保险。桂E×××××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马**已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2015)横少民初字第41号],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5623.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后续治疗费6000元;4、住院及出院护理费9567.56元;5、交通费400元;6、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合计48491.28元。

本案原告马**各项损失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二案总损失66666.94元[马**案31143.22元(医疗费2334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200元)+马**案35523.72元(医疗费2562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中的46.71%(31143.22元÷66666.94元×100%)。(2015)横少民初字第41号案原告马**各项损失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二案总损失66666.94元中的53.29%(35523.72元÷66666.94元×100%);二案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以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及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三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交通行为过错严重,过错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交通行为过错轻微,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侵权事实、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力的大小,本院确定原告马**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主张原告马**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虽是桂E×××××的车辆所有人,但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李**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李**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的损失,依法应由承保桂E×××××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保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原告马**及被告李**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是其行使诉讼处分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马**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3343.22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出院时诊断病情之一为“胰腺挫伤”,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胰腺挫伤的营养期为30-60天,结合原告出院后全休60天的疾病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原告请求10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1200元。

5.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原告的疾病证明,原告共住院26天、全休60天(30天+30天),故原告误工时间应为86天,原告主张87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收入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原告月平均工资3900元计算并提供了工资表证明,但无其他证明佐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原告其他证据,能证明原告从事餐饮业。因此,原告误工费的收入计算标准应以餐饮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25709元/年÷365天×86天=6057.46元。

6.护理费:67元/天×(26天+30天)×1人=3752元;

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但原告确实因就医发生了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横县住院且转院并陪护1人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确实对原告身心带来伤害,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自身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42752.68元。因事故车辆桂E×××××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的损失,依法应由承保桂E×××××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46.71%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4671元(10000元×46.71%);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057.46元、护理费375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11609.46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不再赔偿原告医疗费,多出的329元(5000元-4671元)用于赔偿护理费,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还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057.46元、护理费3423元(3752元-32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11280.46元。

原告余下的损失26472.22元[医疗费18672.22元(23343.22元-4671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由被告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李**需赔偿原告18530.55元(26472.22元×70%,其中医疗费13070.55元、营养费840元、后续治疗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扣除被告李**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的医疗费11000元,被告李**还需赔偿原告医疗费2070.55元(13070.55元-11000元)、营养费840元、后续治疗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共计7530.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北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误工费6057.46元、护理费342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780.46元;

二、被告中国大**北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英眷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三、被告李**赔偿原告马英眷医疗费2070.55元(已扣除垫付的11000元)、营养费840元、后续治疗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共计7530.55元;

四、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马**已预交),由原告马**负担218元,被告李**负担24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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