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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等人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原审被告人林**、郑**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五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林**、郑**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及辩护人李**,上诉人林**及辩护人卢**,上诉人郑**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马**与被告人郑**联系购买象牙制品,郑**即与被告人林**协商购买象牙制品事宜。2013年7月16日,林**在福建省仙游县大济镇文殊村附近从郑**处购买象牙制品两根。2013年7月17日下午,林**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丰庆路交叉口北茶城的马**所经营茶叶店内,与郑**、马**见面后,将六根象牙制品(含从郑**处所购买的两根象牙制品)交与马**。2013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在紫荆茶叶店内扣押了六根象牙制品。经鉴定,六根象牙制品为亚洲象或非洲象(亚洲象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非洲象为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的物种,属严禁贸易的物种,在中国参照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的标准执行)所有,共计价值人民币797506元,其中林**从郑**处购买的两根象牙制品价值人民币17833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郑**的供述,证人潘*(又名潘*某)、杨某某、黄某某、邓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林**、郑**对所转发照片的指认照片,被告人马**、林**对所扣押象牙制品的指认照片,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对所扣押的六根象牙制品长度测量的照片,物证鉴定书,被告人马**、林**、郑**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被告人马战月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被告人林**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被告人郑**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扣押在案的6根象牙制品,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马**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由潘*向其提出购买象牙,让其联系郑**帮忙购买;(2)原判认定马**有收购象牙的故意错误,没有证据证明马**与郑**在购买象牙上达成合意;(3)马**没有收购象牙的行为,其在郑**所经营的茶叶店内查看象牙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收购;(4)原判以六根象牙的数量及价值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错误,马**没有告诉林**具体带多少根象牙;(5)南关派出所跨辖区办案,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改判马**无罪。

上诉人林**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对林**行为的定性不当,林**系受郑**的委托运输象牙,应当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2)林**检举同案犯郑**,应当构成立功;(3)林**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二审对林**减轻处罚。

上诉人郑**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郑**非法收购、出售六根象牙,总价值为797506元证据不足;(2)郑**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因公安机关的介入致使犯罪未遂,应当对郑**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二审对郑**在五年以下量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战月非法收购象牙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上诉人林**、郑**非法收购、出售象牙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关于上诉人马**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本案由潘*向马**提出购买象牙,让马**联系郑**帮忙购买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郑**证明马**向其提出象牙制品的需求,其不认识潘*,和潘*没有任何联系;郑州市森林公安局调取的郑**、潘*通话记录证明郑**与潘*在案发前没有任何联系,与证人潘*关于没有和郑**交往过、也没有郑**联系方式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判认定马**有收购象牙的故意错误,没有证据证明马**与郑**在购买象牙上达成合意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马**、郑**供述均证明2013年7月16日左右,马**向郑**提出象牙制品需求,郑**即告知马**可帮忙联系卖家,马**随即同意,故马**与郑**已就购买象牙达成合意,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马**没有收购象牙的行为,其在郑**所经营的茶叶店内查看象牙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收购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郑**证明其虽然挂名紫荆茶行的法人代表,但实际老板是马**,平时由马**负责经营管理;与证人黄某某、邓某某、潘*及杨某某证明的紫荆茶行老板是马**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人黄某某、邓某某证言及被告人马**、林**、郑**的供述还证明2013年7月17日下午,黄某某、邓某某和郑**、林**将6个装象牙制品的箱子搬到紫荆茶行,马**查看六根象牙后收取并放置于该茶叶店包间内,故马**已经完成收购行为,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判以六根象牙的数量及价值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错误,马**没有告诉林**具体带多少根象牙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马**虽然没有明确告诉林**带几根象牙,但其主观上明知林**要带给其象牙,对具体带多少根有概括的认识,客观上对林**带来的六根象牙予以查验后收取,故原判以六根象牙的数量及价值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南**出所跨辖区办案,程序违法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2013年7月18日下午13时,南**分局接到匿名举报称郑州市国基路与丰庆路交叉口北茶叶城内西区紫荆茶行店内有人非法贩卖野生动物制品,当日13时30分左右,南**分局办案人员到该店内查获三对象牙等涉案物品后,于2013年7月19日下午将该案移交至郑州市森林公安局,故本案侦查机关办案程序并不违法,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林**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对林**行为的定性不当,林**系受郑**的委托运输象牙,应当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同案犯郑**证明林**给其打电话问有没有象牙,其将两根象牙制品的照片发给林**并称共4.8万元,林**同意后其将两根象牙带给林**,但其不认识郑**;林**的供述证明其接到郑**电话称郑州有客户需要象牙制品和犀牛角制品后,从郑**那里拿了两根象牙,从阿*那里拿了四根象牙,从阿*那里拿了一些犀牛角制品,将象牙照片发给郑**,郑**同意后其先买下象牙和犀牛角制品并将上述物品带到郑州交给郑**和马战月;郑**供述证明其打电话联系林**购买,林**给其发了几张图片,马战月同意购买后其又打电话询问价钱,林**称16.5万元,其就让林**带着象牙来到郑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林**实施了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并非仅是非法运输,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林**检举同案犯郑**,应当构成立功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林**到案后供述了其与郑**的共同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林**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林**积极主动联系郑**等人购买象牙制品,并带到郑州交给马战月和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郑**的辩护人称原判认定郑**非法收购、出售六根象牙,总价值为797506元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经查,郑**等人收购、出售六根象牙被当场查获,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797506元的事实有证人黄某某、邓某某、潘*、杨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物证鉴定书及马**、林**、郑**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郑**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原判已经认定郑**系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因公安机关的介入致使犯罪未遂,应当对郑**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并查获涉案物品时,林**、郑**已经将涉案物品交给马**,马**查看并收取后该共同犯罪行为已经既遂,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郑**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原判考虑到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其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与之对应,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战月、林**、郑**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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