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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朱*、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曾**、原审被告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6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0日,以朱*为甲方、曾**为乙方的双方签订《装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源昌豪庭58号201室土建改造装修工程;甲方应及时进行各阶段验收与竣工验收的工作,及时支付装修人工费等,乙方应完成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等;装修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该项目装修人工费计330610元,以甲方结算单签字为准结算,若有增加项目另行计算。朱*与曾**分别于落款处签名。2012年10月20日,以朱*、朱**甲方、曾**为乙方的双方签订《源昌豪庭58号201室装修工程项目验收和人工费汇总清单》,双方确认:涉讼工程人工费总计330610元;甲方任何一人验收确认签字即有效;乙方凭本单领取人工费。甲方验收人朱*及乙方曾**分别于落款处签字。

另查明,涉讼房产原名源昌豪庭一期12#楼4梯3跃5层301单元,登记权利人为朱*。朱*确认涉讼房产在交房后有进行过局部改动。

后曾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朱*共同支付曾坤*土建改造工程项目装修人工费3306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曾坤*与朱*签订的《装修协议》约定由曾坤*承包涉讼装修工程,因此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而曾坤*作为自然人,不具备装饰装修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签订的装修装饰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曾坤*与朱*已办理涉讼装饰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和结算,曾坤*要求朱*参照结算价支付工程款330610元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曾坤*主张朱*为涉讼房产的实际所有人,缺乏证据证明,朱*对此亦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按照生活经验法则,如没有征得产权人朱*的同意,朱*和曾坤*不可能对涉讼房产实施装修行为,故可以认定朱*对本案装修一事是认可的。朱*没有就朱*发包装修工程的行为性质及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合理的解释,作为涉讼房产的所有人,朱*是装修工程利益的直接享有者,基于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其也应承担因此发生的债务。曾坤*主张朱*为共同发包人,就涉讼工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朱*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朱*、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曾坤*工程款33061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纠正。朱*因孩子可能在厦门读书,所以购买讼争房产。之后因孩子没有考上厦门的大学,所以一直没有去使用。在接到诉状后才知道讼争房产已被他人装修使用,朱*保留起诉曾**恢复原状的权利。曾**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系其伪造,因为朱*并没有授权朱*委托他人对讼争房产进行装修,所谓验收汇总清单上”朱*”的签名不是朱*本人所签,二次装修许可证上”朱*”的签名也不是朱*本人所签。物业公司的《整改通知单》上是曾**在业主/代理人一栏上签名,朱*并未授权其代为签字。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朱*已经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未对此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据此作出的判决缺乏依据,应当予以纠正。二、曾**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曾**诉称装修工程于2012年4月21日验收,并向法庭提交所谓装修协议、图纸及清单,而其于2014年11月20日才具起诉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综上,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曾**对朱*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坤*答辩称,一审朱*承认房子装修的事实,上诉中又予以否认,是出尔反尔,房子是朱**的,也是他让曾坤*装修的,装修款也有确认,一审都予以确认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朱*的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朱*认为相关证据上有关朱*、朱*签名都不真实外,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讼争房产交房后有进行局部改动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曾**主张系因其受朱**请进行装修所致,对此曾**提供《装修协议》、《源昌豪庭58号201室装修工程项目验收和人工费汇总清单》证明其与朱*、朱*存在装修合同关系,虽朱*对其上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曾**还提供讼争房产所在小区物业公司开具的装修许可证、整改通知单及保证金收据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结合曾**持有朱*、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讼争房产备案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朱*与曾**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并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认定朱*为共同发包人并无不当,据此判令朱*、朱*就涉讼工程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朱*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二审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曾**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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