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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仙刑初字第7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吴*在莆田市**术学院操场遇到被害人林*。被告人吴*向林*讨债时双方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吴*打中被害人林*的头部、左侧脸部致伤。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吴*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当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因本案受伤在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46960.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于2015年9月17日在莆**一医院进行CT检查,花费医疗费2045.5元。于2015年10月29日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的诉讼请求及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审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9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2823元,营养费4900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12289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81079元。

一审法院认为

经原审法院委托,仙游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吴*尚未赔偿被害人,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不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吴*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陈述、证人李*、郭*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所附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笔录、原审被告人吴*供述和辩解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CT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及鉴定发票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吴*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各项经济损失计1810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八万一千零七十九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理由:1、被害人林*在上诉人吴*向其催讨借款时先殴打上诉人,应负有相应的过错;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2、被害人的伤残等级鉴定依据错误,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上诉人吴*在向被害人林*讨钱不成时,先提起打架犯意并用手推被害人致引发本案,故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以被害人林*在上诉人吴*向其催讨借款时先殴打上诉人,也有过错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吴*亲属代其交纳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仅因讨款争执而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造成的物质损失,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吴*具有自首情节,原判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是正确的,现因其亲属代其交纳部分赔偿款,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的伤残等级鉴定并无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判决确认上诉人吴*应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项目,也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以被害人的伤残等级鉴定依据错误,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依据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刑初字第7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刑初字第7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吴**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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