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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未检办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卢**、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李*伙同同案人李*(附条件不起诉)经事先策划后,由李*窜到仙游县榜头镇龙腾村施*红木工厂,将一块印度檀香木料盗走。经仙游县**中心价格认证,该木料价值人民币14300元。

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了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卢**、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系初犯、偶犯,且能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又动员同案人李*投案,具有立功情节,故应对其从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李*伙同同案人李*(附条件不起诉)经事先策划后,由李*窜到仙游县榜头镇龙腾村施*红木工厂,将一块印度檀香木料盗走。经仙游县**中心价格认证,该木料价值人民币14300元。

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到案后主动交出被盗的印度檀香木料并发还给被害人施*,且与同案人李*共同赔偿给被害人施*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元,取得被害人施*的谅解。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仙游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进行审前调查,综合评估认为被告人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的家属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视频截图,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投案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陈*的证言,被害人施*的陈述,同案人李*和被告人李*的庭前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仙游**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能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又主动退还赃物,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应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虽有动员同案人李*投案,但该行为系发生在到案之前,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不构成立功表现,但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构成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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