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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被告人林*乙及其辩护人卢**、委托代理人蔡惠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林*乙在仙游县度尾镇后埔村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内兄林*丁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林*乙持砍柴刀砍伤被害人林*丁的后背,妻子林*甲、儿子林*戊先后上前阻挡,均被被告人林*乙砍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林*丁、林*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为了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林*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林*乙犯故意伤害罪的同时,判令被告人林*乙赔偿原告人住院误工费12天×146.37元=1756.44元、护理费12天×146.37元=175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5元=18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后误工费3个月×3000元=9000元,共计人民币(下同)21192.88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民部分同意依法赔偿。

辩护人卢**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因家庭琐事引起,并且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被告人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对被告人林*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委托代理人蔡惠主的代理意见是,附民原告人林*甲仅住院9天,误工费应为9天×88.8元/天=797.4元;护理费*是被告人林*乙母亲在医院护理,故不应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10元/天=90元;营养费应为2200元;交通费已由被告人支付,原告请求500元无理;精神抚慰金、伤后误工费9000元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林*乙在仙游县度尾镇后埔村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内兄林*丁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林*乙持砍柴刀砍伤被害人林*丁的后背,被告妻子林*甲、儿子林*戊先后上前阻挡,均被被告人林*乙砍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林*丁、林*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林*甲被送往武警8710部队医院医治,共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1361.06元(已由被告人林*乙支付),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

另查明,被告人林*乙已支付被害人林*戊医疗费10820.26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武警8710部队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证人林*丙、黄*的证言,被害人林*甲、林*丁、林*戊的陈述,被告人林*乙的庭前供述,现场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乙持凶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被告人林*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乙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造成经济损失,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的经济损失。根据最**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福**计局公布的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9天+30天)×96.18元/天=3751.02元、护理费9天×96.18元/天=86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5元/天=135元、营养费酌定22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7251.64元。被告人林*乙已被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人林*乙辩称已支付护理费及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林*乙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二百五十一元六角四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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