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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由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于当日通过原告之女林*在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向被告转账30万元,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现原告急需用钱,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刘**向林**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此据借款人:刘**2014年8月10日身份证:”。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二、存款明细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通过原告之女林*在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向被告转账30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答辨和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本院的上述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0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致产生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均是自然人,双方所设立的借款合同应自贷款人即原告林**提供借款时生效。对约定了借期的借款,借款人应当在借期届满后偿还借款;未约定借期的借款,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亦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本案原告与被告未就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支付利息,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八百元,公告费人民币六百元,合计人民币六千四百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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