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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与被告河池市职**训学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河池市职**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池**学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河池**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进入被告单位任教练员,2013年9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的,除全额支付工资外,还需给原告加发经济补偿金。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相关损失。2014年后被告没有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金,同时到2014年7月1日无故辞退原告,并且没有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给原告。原告依法向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河劳人仲字(2014)第10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不服该裁决,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个月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个月共36592.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赔偿责任3个月工资1284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失业保险金损失2个月19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14年6月份工资经济补偿金4923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应当加发经济补偿金、约定赔偿3个月工资;

3、河职驾校(2014)01号文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4、学员杨**、周**、罗**、袁**、彭**、周**、李**、黄**、牙永胜、彭**、龙永江、花盘、刘**、毛兆礼、周**、沈**的证明;

5、电话单、石**说明,证明被告以莫须有的名义辞退申请人;

6、工资表、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0月到2013年9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按时支付2014年6月工资;

7、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该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裁决;

8、2014年6月份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7月23日收到该月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712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2、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计36592.4元显属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且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2013年9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未满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剩余3个月的工资128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4、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未缴失业保险的两个月的失业金,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5、原告要求支付拖欠2014年6月份经济补偿金4923元既属于重复计算,且被告是为了计算绩效工资部分才能发放,不是无故拖欠,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如违反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可以随时解除;

2、河运管*(2013)8号文件,证明明文规定要求加强对教练员的管理,规范职教行为,严禁教练员脱岗及代岗代学员刷*;

3、《河池市职业**训学校有限公司教练员管理制度》;

4、《学员分配及约考安排规定》,证明教练员不准以任何理由向学院索要钱、物等,一经发现予以辞退;

5、陆**《保证书》一份,证明陆**保证在教学的过程中没有收过学员的钱物,如有学员举报私收钱物,任由学校处罚,包括辞退;

6、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陆**在教学的过程中有私自脱岗、做指纹膜代学员刷学时、收学员现金行为;

7、石**《问话笔录》一份,证明陆**在教学的过程中有收受学员钱、物的行为;

8、中心驾校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份工资表10份,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中心驾校每个月均足额支付相应的工资,交纳相应的费用,不存在拖欠工资、加班费、保险金的问题;

9、中心驾校2014年七月份工资农行明细表一份,证明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给陆**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无法证明对方主张的加发经济补偿金、约定赔偿3个月工资的事实;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原告用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有异议,其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4证人未出庭作证,对真实性不认可,其形式不认可,解除劳动关系不是以莫须有的理由,而是根据规章制度;证据5中原告作为教练员为学员做手膜签到等是违反教练规章制度的;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方以此证明我方没有按时支付工资,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和对象;证据7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其中内容有异议;证据8中驾校发工资的程序是合理的,7月份发6月份的工资不算拖欠工资是因为绩效工资计算方式和形式所决定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违约和违法解除是不一样的,合同背面中有不管任何一方解除都应该提前30天以书面的形式,被告属于违法解除;证据2现我方主张的是违法解除;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并不知道该规章制度,被告以违反规章制度解除证明目的不能达到;证据5恰好证明原告没有收取学员的财物;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是解除后出具的证明;证据7证明内容说明陆**在主观上并没有达到故意违反规章制度的规定,是作为个人性质的帮忙,而非作为教练在岗位上的帮忙;证据8、9从提交的证据上看,当月发放当月的工资;证据10恰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石国夫的说明和原告做的情况说明矛盾,时间对不上。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提出异议的一方又无相反证据佐证的,而该证据与双方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的,本院可以作为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进入被告单位担任机动车驾驶教练员,当时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直至2013年9月26日双方才订立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2014年4月,原告请人为学员石**制作指纹膜、代其刷卡并收取费用,被告发现后,于2014年7月1日作出河职驾校(2014)1号《关于辞退陆**同志的决定》,以原告帮助学员刷卡、收取学员钱、物等为由,决定给予原告辞退处理,即日起不再聘用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请求如下:1、裁决被告支付原告6个月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680元;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个月共36592.4元;3、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的加班费15000元;4、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赔偿责任3个月工资12840元;5、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失业保险金损失2个月1900元;6、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14年6月份工资经济补偿金4923元;2014年10月15日,该委作出河劳人仲字(2014)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9264.1元;二、原告陆**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不服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如前所诉。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综合本案双方举证及查明的事实,原告确实存在请人为学员石**制作指纹膜、代其刷卡并收取费用的事实,违反了被告《河池市职业**训学校有限公司教练员管理制度》“九不准”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依据该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这一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自2012年10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后,直到2013年9月26日双方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前一日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申请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原告请求的2013年8月之前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2013年8月、9月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2013年8月的工资为6592.4元,9月的工资为2671.7元,共计9264.1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赔偿责任3个月工资的问题,本案中,本院已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且双方在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原告并未付出劳动,不应获得劳动报酬,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缴纳失业保险金的损失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所引发的纠纷,包括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起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发放保险金,或要求享受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等纠纷,人民法院目前暂不受理。为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和判决。

关于工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发薪日为每月20日,虽然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发放原告同年6月的工资,确实存在超过发薪日发放工资的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此可见,加付赔偿金的成立条件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并不存在这一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河池市职**训学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264.1元;

二、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池市职**训学校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给付款项,赔偿义务人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河池**民法院;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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