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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罗**与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忠和玻璃店劳动争议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罗**与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忠和玻璃店(以下简称“忠和玻璃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忠和玻璃店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儿子莫某某生前于2012年3月22日到被告忠和玻璃店从事玻璃切割、安装工作。工资报酬是按月发放,工资实行的是底薪加提成。此外,忠和玻璃店于2012年5月4日在中国太平洋**河池市分公司为莫某某购买了两份“个人人身意外综合保障计划保险”。2012年7月4日晚上,莫某某与工友莫汉*根据忠和玻璃店的安排,到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河中对面的青少年活动中心加班安装玻璃至深夜,在乘坐莫汉*驾驶的桂M×××××普通二轮摩托车返回忠和玻璃店途中,在河池**民医院大门前与兰**驾驶的桂M×××××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莫某某被抛落地致颅脑及腹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7月6日死亡。同年原告向河池市金城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莫某某与忠和玻璃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便请求工伤认定,但该仲裁委以原告举证不能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莫某某与忠和玻璃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4月16日河池市金城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2、2013年5月9日河池市金城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M201301号);3、2013年5月30日河池市金城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金劳人仲不字(2013)第2号,共同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4、忠和玻璃店工商注册《电脑咨询单》,证明忠和玻璃店的基本情况以及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资格;5、忠和玻璃店负责人谭**《询问笔录》;6、忠和玻璃店工友莫汉朋《询问笔录》;7、忠和玻璃店工友莫**《询问笔录》,共同证明:(1)莫某某是忠和玻璃店的员工;(2)莫某某在忠和玻璃店是店主安排从事玻璃切割、安装工作的;(3)莫某某的工资是底薪加提成,按月领取;(4)莫某某的工作是由店主指挥安排;(5)莫某某在忠和玻璃店的工作时间和食宿都是忠和玻璃店安排的;(6)莫某某被店主指挥到青少年活动中心安装玻璃回来时发生的交通事故;8、2012年12月18日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莫某某是加班返回发生的交通事故;9、2012年5月4日忠和玻璃店业主覃**为莫某某办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10、2013年5月30日忠和玻璃店工友陆海代业主发给莫某某(莫**代领)提成款的《收条》,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莫某某和忠和玻璃店之间是底薪加提成的方式;11、罗*派出所的证明;12、莫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共同证明两原告与莫某某的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忠和玻璃店辩称,被告忠和玻璃店是承接安装铝合金门窗工程的个体工商户。忠和玻璃店承接到安装铝合金门窗工程后,都是将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原告儿子莫某某等人都是固定承包忠和玻璃店承接的安装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承包人。莫某某于2012年3月22日开始与他人合伙到忠和玻璃店承包玻璃安装工作。平时,忠和玻璃店承接到工程后就将工程地点、工程量、安装的材质和规格等情况告知承包人,承包人与忠和玻璃店领到工程后再根据工作程量的大小自由组合去完成工程,因此,承包人如何开展工作,都是自己安排、计划,自己管理;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忠和玻璃店按照双方事先约定好的单价结算工程款给承包人;承包人领到工程款后如何分配也是由承包人内部自行决定。莫某某是在与其合伙人从事合伙劳务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因此,其与忠和玻璃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请求无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忠和玻璃店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5月份承包人承包加工安装玻璃工程量记录及结算单,证明忠和玻璃店和莫某某等人之间的关系是劳务承包关系。

经开庭质证,被告忠和玻璃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7、8、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7某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8不能证明受害人是加班回来发生的交通事故;证据10是原告写好内容后叫证人陆海签字的,书写的内容有倾向性,且有涂改,说明底薪是不存在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工人做了哪些工程,工程量有多少,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即被告与原告的儿子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

本院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1日原告儿子莫某某经莫**介绍开始在被告忠和玻璃店承接玻璃安装工作。2012年7月4日晚上,莫某某与莫**到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河中对面的青少年活动中心安装玻璃至深夜,完工后乘坐莫**驾驶的属其所有的桂M×××××普通二轮摩托车返回忠和玻璃店途中,在河池**民医院大门前与兰**驾驶的桂M×××××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莫某某被抛落地致颅脑及腹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7月6日死亡。2012年9月,原告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18日,本院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5月9日,该局以需要河池市金城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莫某某与忠和玻璃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作为工亡认定的依据,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河池市金城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莫某某与忠和玻璃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5月30日该仲裁委以原告举证不能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莫某某与被告忠和玻璃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谭**与被告忠和玻璃店业主覃**是夫妻关系。2012年5月4日,忠和玻璃店与中国太平洋**河池市分公司为莫某某购买了两份《个人人身意外综合保障计划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此,原告有义务对其所主张的莫某某与被告忠和玻璃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莫某某在为被告忠和玻璃店劳动时死亡的事实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提供莫**、莫**、陆海、谭**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忠和玻璃店为莫某某购买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计划保险”,用以证明莫**与被告忠和玻璃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莫**、莫**、陆海的询问笔录,由于莫**、莫**、陆海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陈述其与莫某某等人与被告忠和玻璃店是承包关系,与本案所作的证言不相一致,故对莫**、莫**、陆海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谭**在交警的询问笔录,虽然谭**在该笔录中称莫某某、莫**为其“工仔”,但他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每次接到工程后,交由“工仔”自由组合去完成工作,完工验收合格后,按事先约定好的单价按量(件)结算工钱,与被告忠和玻璃店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反映的事实基本吻合,谭**的笔录不足以证明莫某某与被告忠和玻璃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忠和玻璃店为莫某某购买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因该保险属于人身意外伤害险,不是社会保险,故不能证明莫**与被告忠和玻璃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莫某某与莫**一同到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河中对面的青少年活动中心安装玻璃,所乘坐的交通工具也不是被告忠和玻璃店提供。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莫某某与被告忠和玻璃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莫**、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一审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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