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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覃**、刘*、河池**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覃**、河池**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公司)、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2)宜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和审判员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杨**委托代理人吕**、熊*,被上诉人覃**和被上诉人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玉**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20时30分许,原告杨**驾驶自已的桂B5B222号轿车在宜州市国道323线德胜收费站停车交费时,被被告覃**驾驶的桂MA88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造成桂B5B222号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州**事故责任认定,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宜**警大队于2012年6月21日委托宜州**定中心对桂B5B222号轿车损失估价鉴定,2012年7月4日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作出(2012)宜价鉴字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桂B5B222号轿车损失:(1)、修理工时费:2270元;(2)、修理材料费:1111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2、原告将该受损车辆开回自已的居住地广西融**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及材料费共计:13500元。3、2012年7月11日原告将该受损的桂B5B222号轿车委托柳州市天**责任公司对该车进行价值贬值鉴定。2012年7月12日柳州市天**责任公司作出:天诚机动车评字(2012)12071205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为:原成本价:104600元(包含购置、上牌及保险费),现车辆评估价:60626元,估损贬值:2937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4、原告的桂B5B222号轿车于2012年5月31日在柳州市**务有限公司购买(购价90000元),并委托该公司办理上牌手续,于2012年6月15日到该公司提车。5、桂MA88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玉**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刘*,刘*按揭分期付款购买该车,被告玉**公司为了保证刘*分期付款完成,对该车保留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经营,没有收取被告刘*的其他额外费用。被告覃**是被告刘*雇请的司机。6、桂MA88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012年4月17日向财**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覃**驾驶的桂MA88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中,不注意观察前方情况,追尾碰撞对原告所有正在收费站停车交费的桂B5B222号轿车,造成该车损坏。该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3500元、鉴定费300元,该院认为原告的这一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62.4元,虽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是由于被告覃**的过错,造成原告为该事故的处理,车辆的鉴定评估及车辆的维修等事务的奔波,原告主张误工6天实不为过,应属合理范围,原告从事运输行业,每天误工费按110.4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62.4元,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价值贬损费29374元,虽然原告提供了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因该评估机构不在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评估名录上的评估机构,且被告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提供的这一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原告的车辆被被告车辆撞损,确实给原告新购的车辆价值造成贬损,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赔偿,在本案中,被告应赔偿给原告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请求过高部份,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24462.4元(13500元+10000元+662.4元+300元)。被告覃**是被告刘*雇佣的司机,被告覃**是在履行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的损害,因此,本案应由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的桂MA88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财**分公司承担。因此,被告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不足部份由被告**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462.4元给原告。

事故桂MA88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刘*,事故车辆是按揭分期付款所购买的,为了保证刘*分期付款能够完成,该车才保留所有权登记在被告玉**公司名下,被告玉**公司没有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支配、营运收益的权利,也没有收取被告刘*的其他额外费用,因此,被告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财**市公司以原告请求的车辆折旧损失费没有正当性为由提出抗辩,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受损的车子修复时全部更换新件,不存在折旧价值贬损,原告提供的柳州市天**责任公司的(天诚评字(2012)18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院认为,原告的桂B5B222号轿车于2012年6月15日花费了10万多元(含购置费、上牌费、保险费)从销售方提车回来使用,事隔5天(2012年6月20日)就被被告车辆撞损,势必给原告新购的车辆价值贬损,虽然原告提供了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由于该评估机构不在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评估名录上的评估机构,且被告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因此,该评估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财**分公司这一抗辨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财**分公司还以原告修理的车子不经保险公司定损为由提出抗辩,认为原告私自单方修理车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受损是由事故处理部门(宜**警大队)委托价格认定部门进行价值鉴定,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也在鉴定的维修价格范围内,被告财**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车辆的维修超出受损范围,也没有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一定由保险公司定损才予赔偿。因此,被告财**分公司这一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在桂MA88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刘*赔偿22462.4元给原告杨**,上述二项共计人民币24462.4元。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原告杨**承担307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承担3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财保河池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车辆因交通事故车辆换件维修后造成理论计算上的贬值,受害方得以赔偿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二、车辆贬值损失和诉讼费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缺乏相关的依据。本案一审在没有对相应的保险合同条款实施举证、质证的情况下竟然作出车辆贬值损失由上诉人赔付是缺乏依据的。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关于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的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原审判决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依法对宜州市人民法院(2012)宜民初字第1383号判决中关于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以及承担案件诉讼费360元进行改判。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财保河池分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拟证明:在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第八条第三项约定,关于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的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桂B5B222号轿车购买仅5天即发生交通事故,客观上造成该车辆的贬值损失,侵权人以及侵权人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以及有关法律对此已经有规定,所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贬值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的贬值损失是合理的,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覃**答辩称:一、司机是十分危险的职业,驾驶车辆难免意外发生,本人驾驶车辆属合法驾驶,所驾驶的车辆证照齐备,既投交强险又投商业三者险,杨**的损失,在前述保险限额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一审不判答辩人承担杨**损失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应当维持。二、受损车主杨**在修理受损车辆前请有关机构对车辆进行贬值评估,不能证明其维修时对全部受损零部件更换后仍有如此重大贬值损失。故一审判决赔偿杨**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纠正。综上所述,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本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流公司答辩称:虽然肇事车辆桂MA88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玉**公司名下,但是该车实际车主为刘*,同时玉**公司并没有对刘*收取管理费,两者不存在收益、管理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车辆买卖中,尚未变更车主的,交通事故责任应该由受让人承担。故本案中,玉**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肇事车辆手续合法,证照齐备,已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杨**的损失答辩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受损车主杨**在修理受损车辆前,请有关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贬值评估,不能证明其进行全部更换受损零部件的维修后仍有重大损失。故一审赔偿杨**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恳请二审依法公正判决本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法院提供新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上诉人杨**对上诉人财保河池分公司在二审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在二审期间才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未盖有财**市公司印章,对其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覃**及被上诉人刘*对上诉人财**公司在二审提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可以在一审期间提交而没有提交,二审期间才向法庭提提交,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且该证据只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对其不予认可。

被上**流公司对上诉人财保河池分公司在二审提供的证据认为,上诉人为了保险业务开展的便利,指派一名工作人员驻扎在玉**公司,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挂靠在玉**公司的实际车主联系,商议好有关保险业务事宜并在实际车主交付保险金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每月都将批量的保险单拿到玉**公司盖章,而之所以需要所以玉**公司盖章是因为车辆所有权登记在玉**公司名下,车辆行驶证上注明的是玉**公司。在这其中,玉**公司只是协助实际车主办理保险事宜,并没有拿到保险合同,所以对上诉人财**公司提供在二审提供的证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财保河池分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财**分公司为便于开展车辆保险业务,指派一名工作人员长期驻扎在玉**公司,由该工作人员与挂靠在玉**公司车辆的实际车主联系,双方商议好保险合同事宜并在实际车主缴纳保险费后,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将批量保单拿到玉**公司盖章,盖章后即完成了保险合同的签订。而之所以需要玉**公司盖章,而不需要实际车主签字,是因为保险合同只能与行驶证上注明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保险合同,挂靠在玉**公司的车辆行驶证上注明的是玉**公司。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请求的桂B5B222号轿车的贬值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该贬值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请求的桂B5B222号轿车的贬值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财保河池分公司上诉称车辆因交通事故车辆换件维修后造成理论计算上的贬值,受害方得以赔偿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桂B5B222号轿车为新购车辆,受到损害经过修复后,即便短期内其功能性、安全性、稳定性等没有受到影响,其原有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也会必然会降低,造成其固有利益的减少。被上诉人杨**对该车使用权能和处分权能的行使也会因此受到负面影响。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该规定明确了损坏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其中“恢复原状”不仅仅是物理性“原状”的恢复,还包括物的内在价值以及各种性能等“原状”的恢复。此外,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损害赔偿原则是损害填补和完全赔偿原则,即需将受到损害的权利或者利益回复至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确保受到损害的权利或者利益得到完整的、实质的填补。本案中,桂B5B222号轿车购买仅5天即受到了损害,虽然经过了修复,但还不足以恢复至受到损害之前的状态即“原状”的恢复,所以受损车辆的损害赔偿的范围还包括了受损车辆整体内在价值的损害,即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全部损失。综上,桂B5B222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贬值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柳州市天**责任公司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天诚评字(2012)18号]对桂B5B222号轿车贬值损失的评估结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桂B5B222号轿车的新旧程度、受损情况及其购置成本,本院认为桂B5B222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贬值损失定为3000元较为适宜。一审法院认定贬值损失为10000元过高,应当予以纠正,

二、关于该贬值损失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上诉人财保河池分公司上诉人称桂B5B222号轿车的贬值损失不应该由其承担,理由为:1、玉**公司与财**市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已经约定第三者财产修理后的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桂B5B222号轿车的贬值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自己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关于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第三者财产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的约定属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财保河池分公司有向玉**公司提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存在以及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的义务,只有同时尽到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才有可能生效,而玉**公司以及刘*均否认其明确了解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从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财保河池分公司工作人员每个月都将批量保单拿到玉**公司盖章,盖章结束即完成了保险业务合同的签订,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财**市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免责条款的存在以及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合同双方没有约束力。此外,上诉人在上诉状称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关于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的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原审判决是错误的。因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条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存在上述条款,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已经向玉**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同时,《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是关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认定,而不是赔偿主体的认定,其并没有排除或者禁止当事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权,也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第三者有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保的保险公司需在责任限额范围承担投保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财保河池分公司称本案中桂B5B222号轿车的贬值损失不应该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财保河池分公司上诉称案件诉讼费360元不应当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决定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河池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宜州市人民法院(2012)宜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宜州市人民法院(2012)宜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在桂MA88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被上诉人刘*赔偿15462.4元给被上诉人杨**,上述二项共计人民币17462.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负担257元,被上诉人杨**负担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负担23元,被上诉人杨**负担3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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