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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蔡**、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蔡**、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蔡**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于2012年3月19日和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50万元和10万元。被告蔡**亲笔书写了二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并在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蔡**催讨,但被告蔡**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至今分文未还。上述债务是在被告蔡**与被告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俩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蔡**、陈**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蔡**、陈**辩称,被告蔡**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被告蔡**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于2012年3月19日和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分别借得人民币50万元和10万元,当时被告蔡**亲笔书写了二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并在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之后,被告蔡**于2012年5月13日通过中**银行汇款十八万元给原告,2015年2月17日通过中**银行汇款三十万元给原告,被告已偿还给原告四十八万元。此四十八万用于偿还本金,且利息三分偏高,请求法庭按照银行利息予以调整。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十二万元,被告同意偿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被告蔡为国于2012年3月19日出具给原告王**执的借条一份、被告蔡为国于2011年3月19日出具给原告王**执的借条一份(复印件)及转账凭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蔡为国于2011年3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后,被告蔡为国没有还款,向原告王*续借,并于2012年3月19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王**执,约定月利率为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二、被告蔡为国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给原告王**执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蔡为国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又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蔡**、陈**的质证意见: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王*续借人民币50万元,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一年的利息已经结算清楚,2012年3月19日续借,所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王*收执。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蔡**、陈**的质证意见:借款属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蔡**、陈**对其借款事实均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蔡**于2012年5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王*人民币18万元是用于支付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一年的利息还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待争议问题部分予以分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蔡**、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提供银行卡业务回单三张、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蔡为国于2012年5月13日通过中**银行转账人民币18万元给原告王*;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中**银行转账人民币30万元给原告王*,被告蔡为国共已偿还给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

对被告蔡**、陈**提供的证据,原告王*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蔡**于2012年5月13日转账给原告王*人民币18万元是用于支付2011年3月19日借款后一年的利息,2015年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30万元,也是用于支付利息。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蔡**、陈**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王*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蔡**于2012年5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王*人民币18万元是用于支付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一年的利息还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蔡**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王*人民币30万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待争议问题部分予以分析。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对本案的主要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蔡**与被告陈*清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9日,被告蔡**因投资公路工程建设缺少资金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3%,一年结清。原告王*通过中**银行转账人民币50万元给被告蔡**。被告蔡**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王*收执,该借条内容载明:”借**向王*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用于投资公路工程建设,月利3%计息,一年结清。此据,借款人:蔡**2011年3月19日”。期限届满后,被告蔡**没有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蔡**向原告王*续借,约定月利率为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王*收执,该借条内容载明:”兹向王*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利3%计息。此据借款人:蔡**2012年3月19日”。2012年5月13日,被告蔡**通过中**银行转账人民币18万元给原告王*。2012年9月26日,被告蔡**又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条内容载明:”兹向王*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息按3%计算。此据借款蔡**2012926”。2015年2月17日,被告蔡**通过中**银行转账人民币30万元给原告王*。之后,经原告王*多次催讨,被告蔡**没有继续还款。为此,原告王*于2015年9月8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如下问题,本院予以分析并作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蔡为国于2012年5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王*人民币18万元是用于支付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一年的利息还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问题。

原告王*主张,蔡**于2012年5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王*人民币18万元是用于支付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一年的利息。被告蔡**、陈**认为,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王*续借人民币50万元,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一年的利息已经结算清楚,2012年3月19日续借,所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王*收执。本院审查认为,2011年3月19日,被告蔡**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一年结清。2012年3月19日,被告蔡**向原告王*续借人民币50万元,仍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蔡**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给原告王*收执,并没有对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的利息是否已经支付清楚加以注明,应视为利息已经结清。原告王*主张被告蔡**于2012年5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王*人民币18万元是用于支付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一年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5月13日,被告蔡**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王*人民币18万元,按照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支付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先支付利息,余额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故至2012年5月13日,被告蔡**应先支付给原告王*利息人民币27500元,余额人民币152500元,可认定用于偿还借款本金。

二、关于被告蔡为国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王*人民币30万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用于支付借款利息问题。

被告蔡**、陈**认为,被告蔡**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王*人民币30万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王*认为,该30万元是用于支付利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蔡**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2年5月13日,被告蔡**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2500元,尚欠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347500元,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计至2012年9月25日止的利息为45522.5元。2012年9月26日被告蔡**又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蔡**共欠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447500元,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计至2015年2月17日止利息为人民币385745元,故应视为被告蔡**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王*人民币30万元是用于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有被告蔡**出具给原告王*收执的借条二份为据,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蔡**没有异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点,应予认定。被告蔡**与原告王*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蔡**于2012年5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王*人民币18万元,其中用于支付利息人民币27500元,余额人民币1525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蔡**尚欠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447500元及利息。被告蔡**应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至2015年2月17日,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计利息,利息为人民币431267.5元,故应视为被告蔡**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王*人民币30万元是用于支付利息。折抵后,被告蔡**尚欠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447500元及利息131267.5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原告王*主张月利率按3%计息偏高,应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陈**系被告蔡**的妻子,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王*与被告蔡**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蔡**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蔡**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王*知道该约定,故应认定该债务为被告蔡**、陈**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应负共同偿还之责任。原告王*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陈**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四十四万七千五百元及利息款人民币一十三万一千二百六十七元五角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四十四万七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二月十八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六千七百八十二元,由被告蔡**、陈**负担人民币一万零四百零三元,原告王*负担人民币六千四百七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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