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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5年10月12日19时30分,被告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省道101线由南宁**县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前方右侧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损坏,原告与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8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5)第B201517038-LJ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横**医院住院治疗,经院方诊断: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额叶、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颞区、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顶区、颅骨骨折、顶骨头皮血肿等,原告经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后现已出院。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11598.84元,误工费1690元(130元/天×13天),护理费1690元(13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1578.84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3份《户口本》3页,证明原告及其家属身份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形成原因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

3、《门诊病历》2页、《出院记录》1页及《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

4、《收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1598.84元的事实;

5、《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告辩称

被告陈*没有答辩亦没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本案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如何计算。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12日19时30分,被告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毫克/100毫升)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省道101线由南宁往横县方向行驶,至101省道78KM+100M处时,与前方右侧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损坏,原告、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8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5)第B201517038-LJ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至2015年10月25日,原告在横**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额叶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颞区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顶区颅骨骨折、顶骨头皮血肿;2、右足挫擦伤;3、右肾结石;4、尿路感染。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598.84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没有治疗右肾结石的记录。

原告为非农业人口,黄*某、梁某某为原告的父母亲。黄*某、梁某某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宣告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横民特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经生效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黄某某、梁某某作为原告的父母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到本案的诉讼活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大,应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被告应负事故造成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颁布的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本院确认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1598.84元。因原告住院期间没有治疗右肾结石的记录,故该医疗费应全部为用于治疗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劳动的事实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哥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护理属服务行业,护理费应按服务行业的38741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1379.82元(106.14元/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5、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不能提供交通费的有关票据,但交通费确为实际发生的费用,现原告请求300元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以上各项合计17578.66元,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赔偿原告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14578.66元;

二、被告陈*赔偿原告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财产保全费23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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