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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责任公司与南丹县**限责任公司、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银香及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南丹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一审被告刘**、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银**司与刘**、刘**经口头协商,对货物的种类及单价达成一致后,银**司多次销售各种选矿药剂给刘**、刘**,货物由刘**、刘**的委托代理人林**验收。2008年1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后,刘**、刘**出具一份《结欠单》给银**司,确认2007年7月10日至12月31日期间,银**司共计供应价值1228291元的货物给刘**、刘**,刘**、刘**分别以现金及个人账户转账的方式支付110万元货款给银**司。2008年1月24日,刘**、刘**将鑫**司的税务识别号提供给银**司,银**司以鑫**司的购货单位,补开了6份增值税发票给刘**、刘**。2008年1月至4月,银**司又继续供应价值713060元的货物给刘**、刘**,均由林**收货,刘**、刘**支付2008年1月至4月的贷款66万元,累计尚拖欠银**司货款235350元。为此引起本诉。

另查明,鑫**司的股东之一刘**原系个人独资的车河龙马综合选矿厂厂长,其于2006年8月在南丹**管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成立了鑫**司,于2007年8月1日将该公司51%的股份转让给莫锌,2007年8月28日,鑫**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莫锌。刘*越系刘**之子,刘*营系刘**侄子,林*周系原车河龙马综合选矿厂管理人员,该厂注销后,刘*越、刘*营继续使用原厂车间进行生产,并委托林*周代收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银**司未能举证证实刘**、刘**、林**是鑫**司的职员、或受鑫**司委托与银**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亦未能举证证实鑫**司实际收取了货物。虽然刘**、刘**将鑫**司的税务识别号提供给银**司,银**司得以以鑫**司的名义交纳增值税款,但因刘**、刘**是以个人的名义与银**司进行结算、付款,故鑫**司以该公司与银**司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理由充分,该院予以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银**司要求鑫**司支付货款2353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刘**、刘**与银**司达成的买卖选矿药剂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刘**、刘**出具了结算单、两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出具了送货清单给银**司,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故刘**、刘**与银**司达成的买卖选矿药剂的口头协议为有效合同。银**司按合同约定供货,刘**、刘**亦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银**司要求刘**、刘**共同支付货款2353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林**接受刘**、刘**的委托验收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林**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刘**、刘**承担,银**司要求林**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刘**、刘**共同支付货款235350元给银**司;二、驳回银**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刘**、刘**共同负担。

银**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判决鑫**司、刘**、刘**、林**共同连带支付银**司货款235350元,并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应当认定银**司与鑫**司形成买卖关系。

银**司供货期间,鑫**司已经依法成立。

2、相关书证指向是鑫**司向银**司购货。刘**、刘**与银**司签订的书面合同加盖鑫**司公章和合同专用章,供货单和增值税发票上收货单位是鑫**司,货物是拉到鑫**司并由林**验收,银**司有理由相信是向鑫**司供货。

3、刘**和刘**利用鑫**司的场地和资产进行经营活动,而不是利用原车**选矿厂的场地和资产。在鑫**司没有提供与刘**、刘**形成借用或者租用合同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刘**、刘**是代表鑫**司开展经营活动,而不是个人行为。

4、银**司供货期间,刘**、刘**、林**实际是受公司实际经营者刘**指派的公司管理人员。

5、在刘**与莫锌股份转让纠纷【南丹县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570号】一案中,刘**提交刘**、刘**出具的承认他们在2009年10月莫锌经营管理鑫**司之前是鑫**司管理人员的证明作为证据,表明刘**认可该事实。本案一审莫锌也提供刘**的上述证明作为证据。

6、刘**、刘**最后也会以鑫**司的名义销货,开具鑫**司的发票,以抵扣增值税。

二、如有充分的依据认定买卖合同与鑫**司无关,是刘**、刘**的个人行为,那么,鑫**司提供税务识别码和公章给刘**、刘**使用就存在过错,鑫**司和鑫**司当时的实际经营者刘**也应与刘**、刘**、林**共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应当在查明后向银**司释*是否增加被告而没有释*,使银**司的无法得到充分保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鑫**司答辩称:刘**、刘**向银**司购买选矿药剂,没有将货物归入鑫**司的仓库和经保管人员验收,货款的结算也没有经过鑫**司,而是以个人账户进行结算,所以,应认定系刘**、刘**个人与银**司进行交易,鑫**司与银**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鑫**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林**和一审被告刘**、刘**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表明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二审期间,银**司提交下列新的证据:1、《选矿药剂购销合同》二份,拟证明鑫**司与银**司形成合同关系。2、刘**、刘**在刘*香诉莫锌一案中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刘*香转让股份给莫锌后至2009年10月之前,鑫**司由刘*香负责一切经营活动,刘**和刘**是鑫**司的管理人员。鑫**司质证认为,证据1均没有签订时间、产品名称、金额、法定代表人签名等,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是刘**、刘**自己证明自己的行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不具备合同标的、数量、价款等主要条款,故合同尚未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属刘**、刘**自己证明自己的行为,鑫**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银**司对一审认定刘**、刘**使用车河**厂车间进行生产,银**司供应选矿药剂给刘**、刘**,由刘**、刘**的委托代理人林**验收货物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刘**、刘**并不是个人进行生产,银**司是向鑫**司供应货物,没有证据证明林**系代刘**、刘**验收货物。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鑫**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与银**司形成选矿药剂买卖关系的是刘**、刘**个人,还是鑫**司。2、银**司要求鑫**司、刘**、刘**、林**连带支付235350元货款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银**司与刘**、刘**达成买卖选矿药剂口头协议,并实际向刘**、刘**供应选矿药剂,由林**负责验收货物,双方结算货款时刘**、刘**以个人名义出具《结欠单》给银**司,并且以现金或个人账户转款的形式支付货款。银**司未能举证证实刘**、刘**系鑫**司管理人员,且刘**、刘**签订合同、出具《结欠单》及支付货款系履行鑫**司职务的行为。鑫**司否认刘**、刘**和林**系该公司职工及委托刘**、刘**代表该公司与银**司签订合同。综上,应当认定与银**司形成选矿药剂买卖关系的是刘**、刘**个人,不是鑫**司,林**代表刘**、刘**验收货物。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购买选矿药剂的是刘**、刘**,货款应由其自行承担。林**代理刘**、刘**验收货物,其行为后果由委托人刘**、刘**承担。刘**、刘**个人购买选矿药剂,与鑫**司并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鑫**司没有义务为刘**、刘**支付货款。综上,银**司要求鑫**司、林**与刘**、刘**连带支付货款的请求不成立。

综上所述,银**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上诉人河**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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