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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与被告卢*、中国人**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兰**与被告卢*、中国人民财**池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河池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展翅、班*好,被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人保河池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红诉称,2011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卢*驾驶桂MAK00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河池市中山路往铁路医院方向行驶,在该路段的河池**收公司门前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在勘察现场后,作出河公(交)二简[2010]伤人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卢*负全部责任,并查明被告系桂MAK001号车辆第三者强制险的承保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卢*为原告支付了三次住院的医疗费,在2012年5月31日最后一次手术出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到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一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1日作出一品司法鉴定所[2012]司鉴字第334号《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定》,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IX(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虽然被告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但还应该赔偿原告以下损失:一、护理费:(40+27+15天)×52.41元/天=4298元(三次住院共82天);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2天×40元/天=3200元;三、误工费:从2011年1月2日到鉴定日2012年8月2日止共19个月,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7503元÷12月×19月=40969元;四、残疾赔偿金:18854元×20年×20%=75416元;五、精神损失赔偿金20000元,以上共计143883元。以上赔偿事项,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河池市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责任的分配;2、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3、河池**路医院住院病案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住院天数;4、河池**路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医生医嘱要求、建议等;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损失部分有异议,在原告住院82天里面,全部都是卢*及其家人护理的,而且也负责其伙食,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和伙食费是不存在的;2、原告误工费计算的时间,卢*不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后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更何况,原告属于九级伤残,根据医院出具的医嘱没有标明其出院后不能工作,原告计算误工时间19个月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的收入应提供依据;4、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过高。

被告卢*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兰**的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收到卢*给付赔偿费5700元;2、被告卢*支付给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卢*支付给原告住院医疗费42408.6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池市分公司辩称,

一、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提出几点异议

1、原告的九级伤残鉴定不准确,20%残疾赔偿金难以成立。根据原告2012年5月16日病历描述:患者自述因车祸受伤致入院治疗,并行右髋臼骨折钢板内固定术,术后伤口愈合好,病情好转出院,1个月能下床扶拐杖缓慢行走,3个月后行走自如,现术后1年余,**髋部无疼痛,右下肢活动、行走自如,无跛行。复摄X线片示:右髋臼骨折术后,对位对线好,骨折线消失。在专科检查情况中写道:局部无压痛,右下肢无纵向叩击痛,双下肢等长,右下肢肌力、肢张力正常,右下肢端血运、感触以及活动正常。出院时情况:**髋部切口稍疼痛,可下床慢行,无其他不适,**髋部切口愈合好,已拆线,右下肢活动正常。然而,2012年8月份法医活检时,却是“出现“右髋关节、膝关节活动受限,丧失功能42.8%,为九级伤残。这样的差别完全令人费解而难以置信,故认为九级伤残不准确。

2、第二次住院的误工费、伙食费补助费、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此次住院是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

3、误工天数计算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缺乏不能劳动连续误工的证据证明。

4、从业证据缺乏。原告从事服务业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主张按服务业人均收入计算缺乏事实依据。

5、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明显过高。

二、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事的发生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醉酒驾驶导致,为此,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卢**、2没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同时证明原告出院后没有住院这段期间也去医院复诊和检查。

被告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认定医嘱说明随诊就诊就是不能做工;对证据4证明原告需要全休两周可以确认,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连续误工19个月。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定九级伤残是不准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认定第二次冶疗是本次事故引起的;对证据4有异议,此三份疾病证明书,无法加以证明原告连续误工19个月。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卢*醉酒后驾驶桂MAK00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池市中山路由河池市卫校往铁路医院方向行驶,行驶至河池**收公司门前与原告兰**驾驶的助力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在勘察现场后,作出河公(交)二简[2010]伤人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不负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往河池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伴右髋关节脱位,2、右坐骨、耻骨骨折,3全身多处挫裂伤。间断住院三次共计82天(2011年1月2日至2011年2月11日;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5月17日天;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31日),住院期间被告家人护理55天。被告分三次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33189.72元;并分多次支付给原告生活费等共计8400元,以上两项合计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1589.72元。该案肇事车辆桂MAK001号车辆于2010年9月10日在人保河池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期1年,至2011年9月9日止。保险单号:PDAA201045270353000443,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2年5月31日,原告作右髋臼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出院,医院建议全休两周后,于2012年7月24日到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一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1日作出一品司法鉴定所[2012]司鉴字第334号《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定》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IX(九)级伤残。

原告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卢*醉酒驾驶车辆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兰**受伤,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原告的伤势不构成IX(九)级伤残,但未就此提出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33189.72元(被告卢*已支付);二、残疾赔偿金75416元(18854×20×20%);三、护理费4298元(82天×52.41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82天×40元);五、误工费13779.66元(25703元÷12月÷30天×193天,其中住院82天、医生医嘱患肢制动3个月、全休2周、申请伤残鉴定日至作出鉴定结论日止7天);精神损害赔偿金按照伤残等级酌情给予支付3000元。以上共计132883.38元,诉前被告卢*已支付给原告其他费用8400元,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共计:91293.66元(132883.38元-33189.72元-8400元)。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人**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人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项给予赔偿,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约定,保险公司给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的医药费33189.72元被告卢*已支付,保险公司不再支付,原告的实际损失91293.66元,应由被告人**分公司负责赔偿。关于原告提出误工费按19个月计算方法,存在瑕疵,原告又没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的时间计算应按医生医嘱进行计算,对医嘱以外的计算时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分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提出本次交通事故事发生是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醉酒驾驶导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此,本院对人**分公司提出不予赔偿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河池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兰**91293.66元;

二、驳回原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1588元(原告己预交),原告兰**承担53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承担1058元。

上述应付款项,由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权利人。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6元。款汇:河池**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花园支行,账号:5079010400114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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