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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与河池市共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确山**有限公司、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和代理审判员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敏,被上诉人河池市共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确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6时55分,何**驾驶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Q×××××挂号半挂车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五圩镇往九圩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河池市G323线1270㎞+100m转弯处时,遇陆**驾驶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对向驶来,由于何**在雨天驾车未注意降低行驶速度,在过弯道的过程中车辆制动后豫Q×××××挂号半挂车发生侧滑与桂M×××××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陆**及桂M×××××号车上乘客韦**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陆**、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桂M×××××号车辆被拉往河池**配厂停放,原告共**公司支付了吊车费2000元、拖车费800元、停车费3200元,共计6000元。桂M×××××号车辆所有人为共**公司,车辆类型为轻型封闭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注册日期和发证日期均为2010年4月20日。共**公司于2005年3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饮料、乳制品、饮用水、食品、五金、百货、钻石饰品销售。陆**为共**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驶车辆在送货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当时车上装有牛奶等乳制品,价值共计6475.50元。2013年8月20日,河池市**责任公司为桂M×××××号车车辆出具事故配件预算明细单,河池**配厂出具了4张维修配件费票据,金额共计3374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共**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广西诚**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公估报告书》(FY–JCJ–GG–2014–035),公估结果为:本次事故车辆桂M×××××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6452.50元。另查明,豫Q×××××号/豫Q×××××(挂)大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胡**,胡**将该车挂靠于被告安*运输公司从事经营,何**系胡**雇请的驾驶员。豫Q×××××号/豫Q×××××(挂)大货车在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主、挂车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5日24时止。再查明,受害人陆**、韦**分别于2013年7月和2013年8月提起诉讼,经审理后,财保**公司已在豫Q×××××号/豫Q×××××(挂)大货车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陆**237748.01元、在豫Q×××××号/豫Q×××××(挂)大货车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陆**60562.28元;赔偿给韦**2251.9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对于本案经济损失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胡**雇请的驾驶员何**驾驶车辆在雨天行经危险路段时,未注意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由于豫Q×××××号/豫Q×××××(挂)大货车实际车主为胡**,胡**将该车挂靠于安**公司从事经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何**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共**公司的合理损失,应由车主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Q×××××号/豫Q×××××(挂)大货车的挂靠单位即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豫Q×××××号/豫Q×××××(挂)大货车在财**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共**公司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胡**赔偿,安**公司对胡**应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1、车辆损失费26452.50元。受损车辆经广西诚**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其损失费为26452.50元,该评估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2、施**(拖车)800元、事故停车保管费3200元、吊车费2000元,共计6000元,有票据为凭,属于合理损失,亦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认为停车保管费应由侵权责任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3、车上货物损失6475.5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货物(牛奶等饮品)损毁,广西诚**有限公司已到现场调查取证,保险公司虽对共**公司于事故发生后(2012年10月18日)出具的事故报损单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实,故对货物损失6475.50元应予以确认。4、由于桂M×××××号车系正常营运车辆,发生损坏后导致无法正常使用该车辆送货,现共**公司请求赔偿车辆损坏的停运损失,理由合法,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根据车辆损坏后合理的维修时间造成的停运损失,酌情支持13500元(90天×150元/天)。由于《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已明确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因此,虽然《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有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是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是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仅能证明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但不能证明其已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是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对于保险公司关于依保险合同免除赔偿停运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52428元,未超出豫Q×××××号/豫Q×××××(挂)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共**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河池市共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2428元;二、驳回原告河池市共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6元,(原告已预交858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671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财**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13500元和停车保管费32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评估报告,也没有实际考虑车辆实际停运天数的前提下,主观认定车辆每天停运损失150元,共计13500元,该认定缺乏客观真实性。二、车辆保管费和停运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理赔范畴,对该免责条款,上诉人已用加重字体等予以提示,且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该条款已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在2012年3月6日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中已明确签字确认,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内容的说明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应当认定上诉人已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贸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有:一、被上诉人的车辆是用于送货下乡使用,事故导致该车毁损严重,而上诉人在接到出险电话后,迟迟不予定损,也没有任何拒绝定损的答复,而如果被上诉人擅自单方修理,对方又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公司送货下乡又不能停止,因此重新雇请司机和租车送货合情合理,由此产生的租车费即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租车情况说明及案外人韦金桃收取租金的收据等,对此胡**等并未提出异议。二、上诉人主张“责任免除”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仅凭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内容,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上**输公司和胡**未参加二审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财**支公司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单号:0512411703000335000038)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各一份,主要证明安**公司在购买保险时,上诉人已明确告知其免责条款事宜,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投保人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加盖印章并签字。

被上**贸公司、安**公司和胡**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贸公司认为,1、投保**输公司没有到庭,无法核对投保单和保险单上印章的真实性;2、两份单据都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输公司和胡**未提出质证意见。

对一**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投保单号为0512411703000335000038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姓名为:确山**有限公司,车牌号码为:豫Q×××××,投保险种包含有商业三者险,该投保单尾处设置有“投保人声明”一栏,内容为:“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做出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签章处加盖有安**公司的公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条款字体已加粗。

本院认为

综合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对于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财保**公司是否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2、本案停运损失的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对于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财保**公司是否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在投保单尾处的“投保人声明”一栏,其表述为“并对保险公司做出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该表述并未明确保险公司是对哪些条款或事项作出了说明,因此仅凭该表述并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一审据此认为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二、关于本案停运损失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桂M×××××号车为营运性车辆,日常做运货之用,车辆受损后,共**公司不得不雇佣其它车辆运送货物,因此本案停运损失是指雇请其它车辆所发生的费用。虽然共**公司提供了案外人韦金桃收取车辆租金的收据,但因韦金桃未出庭作证,该收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又因停运损失确实客观存在,因此一审酌情支持13500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认定。财保**公司仅以未提供相关评估报告为由否认一审认定的停运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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